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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號原 告 陳麒旭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文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下: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設有以被告蕭文惠為債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萬元、權利範圍32分之1,因已罹於時效,爰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撤銷不動產拍賣之執行」等語。依原告前揭聲明可知,本件原告請求兩個部分:第一部分,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二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不動產拍賣執行。

㈢關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於「擔保物之價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兩者之中,擇其價額較低者計之。本院參酌參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95.69平方公尺,民國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32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系爭土地價值應為39,138元(195.69×6,400×1/32=39,138,元以下4捨5入) 。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4萬元。是以,本件供擔保物之權利範圍價值39,138元,既少於上開土地擔保債權額24萬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關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權利範圍價額為準,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138元。

㈣另關於原告請求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不動產拍賣執行部分,

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85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 囑託鑑定價格為52,000元,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855號執行事件 108年11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是以,關於原告請求撤銷不動產拍賣執行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00元。

㈤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38元;關於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執行程序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

000 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