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5號原 告 許珍源被 告 林坤蔚
黃文英溫明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亦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為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與物權行為,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得受清償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4萬,並以該224萬元其所欲撤銷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總額為618萬5,660元,依據前開見解,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