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34號原 告 葉富翔被 告 福安宮法定代理人 葉朝宗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安宮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原告起訴之目的,雖在要求法院以判決定相鄰土地之界線,然非無財產上之利益,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兩造就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竟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92、6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非與被告間之土地所有權所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關於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