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6號原 告 何園
何信億何仕祥何滿琪何泓俊何玟蓁何聰任何慶山何慶林何素琴何香頓何建霆何素語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茂林等18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等13人對「祭祀公號何草」之派下權存在;二、確認何園為「祭祀公號何草」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號何草」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人。依原告聲明觀之,本件訴訟之終局目的乃在確認原告是否具有祭祀公號何草之派下權,而祭祀公號何草之總財產為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1 筆,本件起訴時土地之面積為2,401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祭祀公號何草之總財產價額為8,403,500 元(計算式:2,401 3,500 =8,403,500 ),又依原告提出之祭祀公號何草派下全員系統表觀之,原告之派下權比例為
3 分之1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1,167 元(計算式:8,403,500 1/3 =2,801,1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