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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8號原 告 黃美專被 告 林建良被 告 陳**1被 告 林**被 告 陳**2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良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4,84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

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將嘉義縣○○○鄉○○○段○○○○○○○○○號於109年1月15日之移轉登記,及109年2月7日設定4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其備位聲明請求上開土地於109年1月15日之移轉登記撤銷,並塗銷移轉登記。

原告以被告林建良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將前揭不動產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建良所有。是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內容係就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因所代位者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之前揭財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前揭92、96、97地號之面積分別為834、165、226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440元,依此計算土地之價值為1,434,840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434,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