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88號原 告 羅振榮被 告 潘秋香
凃順校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705元(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準),應繳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