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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02號原 告 賴采妍被 告 吳語緁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語緁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再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嘉義市○區○○里○○街○○○巷○號6樓之1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又查,兩造原約定租賃契約期間是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共計12個月;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7,500 元。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9年9月16日起租賃關係不存在,則原權利存續期間計尚有11個月,租金總額為82,5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5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裁判費的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