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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07號原 告 吳俊毅

吳政達被 告 施文益

吳清海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雪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505 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7 條之5 亦有明定。又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準用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為準,而非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起訴時為準,亦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定採相同意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322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與被告吳清海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施文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58分之95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俊毅與吳政達各持分2 分之1 ;權利範圍1958分之100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清海。」,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原告非屬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核其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依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而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1,200 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2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1,200 元。次查原告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則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2,741,20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58 平方公尺×民國

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400 元/ 平方公尺)。又原告聲明第

1 項之訴訟標的為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而聲明第2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德庚公司與被告吳清海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之確認之訴,另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施文益依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和解筆錄內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原告及被告吳清海之給付之訴,其訴之目的並非同一,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23,60

0 元(計算式:2,741,200 元+2,741,200 元+2,741,2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2,4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