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08號原 告 施燭梅
陳進興陳美櫻施進銘陳美蘭陳進釧顏翁玉霞顏振益顏紅姿顏素雲顏芳蘭顏莉燕陳黃鶴陳旭賜陳旭佳陳翠雲陳翠花黃國山黃瓊枝黃三郎黃美玲黃敏惠翁通利翁啟真翁翠蘭邱翁秀淑翁陳秀翁初蘭翁景春翁達人翁淑芬王晴卉翁振瑋翁郎發翁發育翁阿香翁浩誠翁健毅翁有誌陳翁秀美蔡玉蘭蔡玉莉蔡政庸翁秀梅翁秋煌翁秋賢翁秋源葉蔡月霞蔡雅慧葉雅美葉雅鳳葉雅麗葉秀玉葉靜誼葉倍青葉任峰葉翠婷翁達人黃吳玉卿丁長苗丁淑珠丁伯連丁慶雄丁文雄翁陳來于翁金龍翁郁芬翁文香翁進通翁陳淑女翁聖傑施杏蓉翁挺凱温佳珍翁鈺其翁菘蔚翁茂上翁炎山曾義介曾文宏曾仁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義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阿家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48,451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