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10號原 告 王明秀被 告 蔡錦松
蔡益勝蔡明忠蔡明義蔡秀卿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益勝間請求代位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蔡益勝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利息,而代位蔡益勝起訴請求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蔡黃怨度所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繼承登記。
二、上開土地面積為95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6,500元,蔡黃怨度有被告5位繼承人,以上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統表可證。是被代位被人蔡益勝之應繼承遺產現值為2,403,500元(126,500×95÷5)。故本件繼承登記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403,5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403,5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