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3號原 告 黃智城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以其所請求之塗銷所有移轉登記之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萬1.527元(< 4,155平方公尺X22/10,000X每平方公尺5萬4,450元> +54萬3,800元=104萬1,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民國109年3月9日函文1份在卷可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