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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1號原 告 鄒家右被 告 玖毅豪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忠信上列原告與被告玖毅豪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市○○○段○○○○○○○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 巷○ 號房屋交付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30,000 元(即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之房屋價款)。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721,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2日起,依合約規定萬分之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分擔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用至交屋日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81元(計算式: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電費

420 元+水費1,059 元+地價稅1,967 元+109 年度房屋稅7,63

5 元=11,081元)。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現況瑕疵未盡完善要求交屋部分,因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以1,650,000 元定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91,081 元(計算式:7,530,000 元+11,081元+1,650,000 元=9,191,0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