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沈政侃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賴雪子、葉○○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4日經鈞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定,買得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路○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96年 5月1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房屋仍遭相對人葉賴雪子無權占有使用,經聲請人向鈞院起訴請求葉賴雪子返還系爭房屋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鈞院判准聲請人全部勝訴而確定在案 (鈞院96年度訴字第539號)。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登記為相對人葉賴雪子所有,詎日前聲請人持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對相對人葉賴雪子為遷讓房屋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 109年9月9日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相對人葉賴雪子已於 105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葉○○所有,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損害。聲請人已另案對相對人葉賴雪子、葉○○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命相對人葉○○回復為相對人葉賴雪子名義。今既有本案訴訟繫屬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使聲請人將訴訟繫屬事實申請地政機關為註記登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該條項之規定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且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遭相對人葉賴雪子無權占有使用,

經判決相對人葉賴雪子返還系爭房屋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 539號判決附卷為憑。故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葉賴雪子有相當於租金之債權,其為相對人葉賴雪子之債權人乙情,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原登記為相

對人葉賴雪子所有,聲請人持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對相對人葉賴雪子聲請遷讓房屋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109年9月間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相對人葉賴雪子於 105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葉○○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葉賴雪子之財產歸戶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洵可採信。

㈣而聲請人另案對相對人葉賴雪子、葉○○提起訴訟,請求撤

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相對人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葉賴雪子名義等情,固經本院核閱109年度訴字第665號卷宗無誤。然而,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對相對人葉賴雪子有金錢債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葉賴雪子僅有債權而已。聲請人請求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標的物雖為不動產,【然聲請人對於該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簡言之,聲請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提起本案訴訟,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起訴請求,此情甚明。故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將訴訟繫屬事實為註記登記等語,於法不符。

㈤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然此項規定係為便利債權人,使其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回復原狀之聲請,而無須先待聲請撤銷確定後,再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故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亦非係物權之法律關係。聲請人雖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相對人葉賴雪子名義等語,然因其前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故聲請人聲請將訴訟繫屬事實為註記登記等語,亦非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