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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林嘉麗

吳佩珊上二人共同被 告 李佳旖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公開社團「嘉義大小事」頁面張貼「本人闕佳旖因聽信朵澤SPA老闆娘林00及友人王00散佈謠言意指翊晴SPA老闆娘吳佩珊及他的姑姑林嘉麗霸佔朵澤原店址及強迫簽寫讓渡書,本人未經求證,隨即在網路上散佈不實謠言及毀謗,經了解事實真相後,在此向吳佩珊及林嘉麗公開道歉。」之道歉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由原告每人負擔百分之21。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林霓嬅、原告吳佩珊2人為美容同業,但均不相識。被告因聽聞訴外人林霓嬅、原告吳佩珊原合夥之SPA店在拆夥時有經營權之糾紛,而對原告吳佩珊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嘉義市○○街○○○號1區15號,使用手機上網並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原告吳佩珊之姑姑林嘉麗在臉書公開社團「嘉義大小事」頁面張貼原告吳佩珊經營之「翊晴SPA」店名片正反面照片2張,為原告吳佩珊打廣告後,竟以其帳號「闕佳旖」在原告林嘉麗所張貼之上開照片資訊下方,標註原告林嘉麗及留言回覆「林嘉麗霸佔人家的店,還逼迫簽讓渡書丫」、「忘恩負義的人怎麼會有好下場,現在你只能羨慕別人的她」等文字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造成原告吳佩珊所經營之上開店家聲譽及原告林嘉麗個人名譽受損。被告因上開行為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5日。

(二)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成原告吳佩珊所經營之店家聲譽受損及原告林嘉麗個人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179、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20萬元,並公開道歉。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公開社團「嘉義大小事」頁面公開道歉,張貼道歉內容「本人闕佳旖因聽信朵澤SPA老闆娘林00及友人王00散佈謠言意指翊晴SPA老闆娘吳佩珊及他的姑姑林嘉麗霸佔朵澤原店址及強迫簽寫讓渡書,本人未經求證,隨即在網路上散佈不實謠言及毀謗,經了解事實真相後,在此向吳佩珊及林嘉麗公開道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名片可證(本院卷第48頁,證物袋),且被告因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嘉簡第1454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亦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15頁)。並經調閱刑事卷查明無誤,可證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之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查,被告在臉書公開社團「嘉義大小事」頁面張貼原告吳佩珊經營之「翊晴SPA」店標註原告林嘉麗及留言回覆「林嘉麗霸佔人家的店,還逼迫簽讓渡書丫」、「忘恩負義的人怎麼會有好下場,現在你只能羨慕別人的她」等文字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造成原告吳佩珊所經營之上開店家聲譽及原告林嘉麗個人名譽受損。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2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林嘉麗係00年生,高職畢業,月薪約4萬多元,已離婚有子女,現無財產。原告吳佩珊係00年生,高職畢業,月薪約8萬多元,已婚,現無子女,現無財產。被告則為係00年生,高職畢業,月薪約3萬多元,已離婚,現無子女,現無財產。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並有原告吳佩珊之畢業證書影本、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21-37、57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以及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之內容等情,認原告每人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被告在臉書公開社團「嘉義大小事」頁面張貼原告吳佩珊經營之「翊晴SPA」店標註原告林嘉麗及留言回覆「林嘉麗霸佔人家的店,還逼迫簽讓渡書丫」。是被告網路上散佈不實謠言,此足以致原告吳佩珊所經營之上開店家聲譽及原告林嘉麗個人之名譽受損,故原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公開社團「嘉義大小事」頁面公開道歉,張貼道歉內容「本人闕佳旖因聽信朵澤SPA老闆娘林00及友人王00散佈謠言意指翊晴SPA老闆娘吳佩珊及他的姑姑林嘉麗霸佔朵澤原店址及強迫簽寫讓渡書,本人未經求證,隨即在網路上散佈不實謠言及毀謗,經了解事實真相後,在此向吳佩珊及林嘉麗公開道歉」。以為其回復名譽,係屬之適當處分,故應以准許。

(五)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1號卷第13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收受之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末按名譽權受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以一訴請求回復名譽及精神慰撫金,係屬訴之合併,其中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屬於財產權之訴,得聲請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每人勝訴部分為5萬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就回復名譽道歉之部分,因屬非財產權之訴,不得宣告假執行,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