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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柯宗榮被 告 趙國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朴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7日19時15分許,在自家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圍牆內,朝馬路方向對外公然以「幹你娘機歪」、「六死你娘老機歪」、「幹破你娘祖公祖母及六死你娘祖公祖母」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撿拾圓鍬敲打圍牆,並恫稱:「我一顆子彈也是關啦,再三顆子彈也是關啦,你不了解,沒有什麼啦。」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爰請求100萬元精神賠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罵的對象是駕駛雙門乳白色轎車之原告親屬,不是原告。至於有無講3個子彈的部份,因為被告當時喝酒,也不確定有沒有講這些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有於108年4月7日19時15分許,站在自家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圍牆內,朝馬路方向對外辱罵「幹你娘機歪」、「六死你娘老機歪」、「幹破你娘祖公祖母及六死你娘祖公祖母」等語。

2、被告因上述之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折算1日。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行為?

2、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行為?

1、被告於108年4月7日19時15分許,站在自家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圍牆內,以臺語辱罵「幹你娘雞歪」、「六死你娘老雞歪」、「幹破你娘祖公祖母」、「六死你娘祖公祖母」等語,另持圓鍬持續敲打圍牆同時以國語口出「我一顆子彈也是關啦!再三顆子彈也是關啦!你不了解,沒有什麼啦!」等語,業據原告於警詢、偵訊指訴甚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080015708號卷第6-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51號卷第41-42、71頁),並有原告所提供錄音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同上警卷第9-14頁;嘉義地署108年度偵字第9051號卷第55-56、61-63頁)。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當時喝酒,不確定有沒有講3個子彈等語,顯然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於被告辯稱:辱罵的對象是駕駛雙門乳白色轎車之人,並非原告等語。惟查,被告辱罵上開言詞內容所指涉對象均為原告姓氏之宗親,且當時原告、原告配偶及其兒子等親屬在場,綜合當下情形,已足認定被告辱罵對象範圍當包含原告。況被告除辱罵上開言詞內容外,尚在同一時間向原告配偶表示:「要走法院就來走法院,輸的話,我就賠錢給你們,我很甘願的,我對妳佳靜仔(即原告配偶),我會很巴結的,但是呢,妳那個不成材的老公,說還要叫我道歉,道歉的幹破妳娘機歪。」等語,有原告所提供錄音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足證被告辱罵之對象之確實係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以「幹你娘機歪」、「六死你娘老機歪」、「幹破你娘祖公祖母及六死你娘祖公祖母」辱罵原告,並向原告恫稱:「我一顆子彈也是關啦,再三顆子彈也是關啦,你不了解,沒有什麼啦。」等語,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4頁)。益證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之事實無誤。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辱罵、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名譽、身心等受有損害威脅,可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至於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56年次,高中肄業,以駕駛混泥土車為業,月薪約5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被告係42年次,高中畢業,現無業,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此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86-9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25-77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原告因被告對其公然侮辱及恐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3、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朴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之起,經10日而生效力。又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該起訴狀之送達,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4、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勝訴部分為6萬元,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許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