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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沈亮賢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蔡金英即涂蔡金英

蔡豐南

張侯阿順

蔡金益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蔡金英、蔡豐南、張侯阿順及蔡金益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5,67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2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2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B、面積6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益取得;編號C、面積6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英取得;編號D、面積3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侯阿順取得;編號E、面積7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豐南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金英、蔡豐南、張侯阿順、蔡金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5,673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另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原告於94年間由鈞院94年度執字第1885號強制執行事件得標

取得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再合併原有持分,共計應有部分171600分之99077。兩造與訴外人李雅景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有分管約定,南側由李雅景使用,北側由原告及被告使用,因原告於94年10月經法拍取得李雅景之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及其上6棵芒果樹,應按現使用狀況分割,故原告希望分配到李雅景分管位置即南側土地,若上開芒果樹未在其分配位置,亦不會向被告主張芒果樹權利。

㈢若依照被告蔡金英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分配面積減少259平

方公尺,致使用範圍減少甚多,且原告分配之位置根本不需使用到其分割方案中之道路,被告蔡金英分割出道路係希望原告與被告共同出售系爭土地,惟被告蔡金英既已將共有人持分均劃分為獨立位置,則無法一起出售土地,況被告蔡金英與蔡金益為姊弟,分配面臨西側公用柏油道路,位置方正,實無再劃分共有道路之必要。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27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侯阿順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豐南取得。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蔡金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兩造並無分管約定,

希望系爭土地中間能留路通行,故另提出分割方案,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1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金英即涂蔡金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豐南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由被告張侯阿順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61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金益取得。㈡被告蔡豐南、張侯阿順、蔡金益均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全

體共有人能共同分擔因分割形成袋地所需負擔之道路,若分割取得面臨道路之共有人應對分割後取得裡地之共有人為金錢找補。嗣被告蔡豐南、張侯阿順又表示希望維持與其他被告共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復經本院強制調解確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至卷附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嘉上地測字第1090004493號、109年11月5日嘉上地測字第1090007471號函(見本院卷第209、307頁),雖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云云。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3日嘉上地登字第1100002236號函覆本院:

「…本所地籍資料無該建物保存登記紀錄…」(見本院卷第377頁);嘉義縣政府110年4月23日府經建字第1100082940號函覆本院:「…二、查旨揭地號於本府民國90年間建置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套繪書圖,並無本府建築執照核發紀錄,尚無建築套繪。」(見本院卷第379頁);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0年4月26日嘉太市工字第1100005445號函覆本院:「…

二、經查閱本所現存核發建築、使用執照有案之相關紀錄,無旨揭土地曾申請建築或受土地套繪管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83頁)。是主管機關既查無系爭土地有申請建築、使用執照、興建農舍及地籍套繪圖,是本件自無前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5,673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持分比例,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其上現為雜草叢生,並有零星樹木,未有人使用,西側為嘉39線鄉道(該鄉道未緊鄰系爭土地),與縣道168線道路相接,系爭土地之東側為鋪設柏油路之鄉間道路,道路與系爭土地間有小水溝;系爭土地之北側為空地,該空地北側有興建住宅,南側土地與系爭土地以圍牆區隔;系爭土地離縣道168線道路上之太保農會、菜市場車行約1分鐘,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地籍圖、地籍航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99至101、123至129、161至167頁)。本院衡諸上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地形、周圍臨路情形,考量分割後土地,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及對外聯通道路之情形,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認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蔡金益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蔡金英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張侯阿順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蔡豐南取得,應為適當,且兼顧兩造當事人意願,而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⒉至被告蔡金英雖以前開事由請求依其所提方案分割,然所提

附圖二之方案,編號D部分(即被告蔡豐南分得部分)因分割後之位置,未能與系爭土地東西兩側道路鄰近,其餘分配位置均分別與系爭土地東西兩側道路鄰近;且附圖二分割方案另於系爭土地中間特別分割出道路(即附圖二編號B)作為供全體共有通行,該道路為東西橫貫系爭土地,寬3.6公尺、長117.6公尺之細長道路,審酌此部分分割出道路之經濟效益不大,且兩造亦須提出部分土地面積做為該道路之使用。相較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位置均分別與系爭土地之東西側道路相鄰近,並無前述因分配後致單一分配位置形成袋地之不公平問題,故兩害相權取其輕,自以附圖一方案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即依原告所提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分配位置編號A部分,面積3,27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英即涂蔡金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侯阿順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豐南取得,應係最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蔡金英即涂蔡金英 171600分之20686 171600分之20686 2 蔡豐南 171600分之21752 171600分之21752 3 沈亮賢 171600分之99077 171600分之99077 4 張侯阿順 1716分之100 1716分之100 5 蔡金益 171600分之20085 171600分之2008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