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盧黃秀梅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黃建鴻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4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30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6,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6,30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女兒盧惠玲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照駕駛,沿嘉義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駛,被告行經友忠路與大統路口時,明知路口號誌為閃黃燈應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仍加速前進越過停止線而撞擊已經過該路口2分之1 之盧惠玲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後車尾,致盧惠玲遭撞飛而創傷性休克、顱腦胸背肢體鈍力損傷當場無意識,盧惠玲經緊急送嘉義榮民醫院搶救無效,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遵守交通號誌駕駛汽車,然被告違反規定,致盧惠玲遭被告自後追撞致死,被告所為係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盧惠玲之母,盧惠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21,600 元,此有費用收據及單據為證。
⒉扶養費用4,116,036 元:
盧惠玲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盧惠玲每月薪資為44,860元,並將其中34,860元交予原告作為扶養費用,而原告餘命尚有11年,原告所受之扶養費用損害為4, 601,520元(計算式:34,8601211),而11年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為0.000000000 ,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116,036元(計算式:4,116,036 0.000000000 )。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與原應尚有大把歲月之女兒永世離別,痛苦不堪,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⒋以上項目金額共計9,637,636 元(計算式:521,600 +4,
116,036 +5,000,000 )。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至少為2 分之1 以上,並非被告所稱盧惠玲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半,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最少應為4,818,818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818,818 元,及自108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肇事雙方之過失比例部分:
⒈對於殯葬費用521,600 元部分無意見。
⒉對於扶養費用4,116,036 元部分,為無理由。蓋原告係82
歲,依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107 年度統計值所示應係9 年,原告主張本身餘命11年,實無依據,且原告有子女3 名,原告依法僅須賠償扶養費用3 分之1 而非全部。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關於嘉義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861元,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霍夫曼係數為7.0000000 ,原告所受扶養費用應係633,
225 元(計算式:20,861127.0000000 1/3 )。⒊對於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部分,因被告家境艱困,雖
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惟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查封,銀行貸款亦有536 萬餘元本金未清償,被告戮力工作致不堪勞累而發生本件車禍,深感愧咎,願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認應以3,000,000 元較為合理。
⒋又被告與盧惠玲就本件車禍過失比例部分,經鑑定後被告
與盧惠玲同為肇事因素,被告並無意見,故肇事雙方之過失比例各半,是原告之總損害為4,154,825 元(計算式:
521,600 +633,225 +3,000,000 ),再扣除盧惠玲之肇事責任比例2 分之1 後,被告則應賠償原告2,077,413 元(計算式:4,154,825 2 ),另原告已請領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約200 萬元,此部分亦應扣除。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8 年3 月8 日晚上10時32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行經嘉義市○○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於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以時速約75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原告之女盧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大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於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盧惠玲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腦胸背肢體鈍力損傷等傷害,而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686號過失致死案件電子卷證全卷查明屬實。又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9 年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等規定可參。查被告駕車上路,自應確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觀之刑案卷內車損及現場車禍照片,可見盧惠玲之物品散落一地,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傾倒於道路旁草地中,車身已遠離原行駛道路約有18.3公尺(計算式6.1+12.2=18.3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刑案卷可參。
另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已嚴重破裂,被告並於警詢自陳其確有超過50公里之限速,且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沒注意到對方,所以無法及時反應等語(見刑案相字卷第5 頁),足見被告於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反倒超速行駛,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為肇事原因甚明。而盧惠玲行駛於燈號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上車輛先行,亦有過失,同為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亦堪認定。且本件交通事故於刑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被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顯示之畫面時間及行駛距離,計算後認被告當時之時速達約75公里,而有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可佐(見刑案偵卷第16至1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雖盧惠玲行駛於燈號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上車輛先行,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盧惠玲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之女盧惠玲死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殯葬費用:原告請求521,600 元,並提出收據、同意書、
感謝狀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確為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原告請求4,116,036 元,主張盧惠玲對於原告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盧惠玲每月薪資為44,860元,並將其中34,860元交予原告作為扶養費用,而原告餘命尚有11年,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之扶養費用損害為4,116,
036 元云云。然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育有4 名子女(被告誤為3 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揆諸上開說明,盧惠玲應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原告主張:
盧惠玲每月交付34,860元予原告作為扶養費用,而原告餘命尚有11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餘命尚有11年,及其每月受扶養需要34,860元,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經查盧惠玲於108 年3 月8 日死亡時,原告年80歲,依卷附107 年嘉義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0.31 年,是原告可受扶養年限為10.31 年。再依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861元,每年為250,332 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及盧惠玲對原告負4 分之1 扶養義務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531,014 元【計算式:[ 250332×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250332 ×0.31×(8.00000000-0.0000000 0)] 除以4 (扶養人數)=531,0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31,014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500 萬元,被告抗辯過高。惟按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盧惠玲之母,盧惠玲遭被告駕車碰撞死亡,原告遭喪女之痛,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
又原告係國小畢業,已退休,無收入,臥床醫療中;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每月薪資約23,000元,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再者,原告107 年度有利息所得16,28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2,124,402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證件存置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頓失子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 萬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5,052,614 元(521,600 元+531,014 元+4,000,000 元=5,052,614 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盧惠玲與被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夜間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之過失,致肇本件車禍,而盧惠玲騎乘機車行駛於燈號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上車輛先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盧惠玲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就原告請求部分,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26,307 元(5,052,614 元×0.5 =2,526,307 元)。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二、事故汽車全部為第40條第1 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 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 祖父母。( 三) 孫子女。( 四) 兄弟姐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32條、第36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權人如因汽車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領保險給付或特別補償金者均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 元,不應扣除云云,並無可採。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 元,為其所自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為526,307 元(2,526,30
7 元-2,000,000 元=526,307 元)。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該條所定係指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盧惠玲生命權被侵害為由,而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僅得依民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應自受催告即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利息自喪葬費最後給付日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8日起算,並無可採。查原告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1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6,307 元,及自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