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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孫文智被 告 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柳妙珠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蔡宛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108年1月11日波羅蜜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十條討論與決議第四項管理委員會意見第(一)至(五)款條文(如附件)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108年1月11日波羅蜜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十條討論與決議第五項條文(如附件):「本案依上述說明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嘉義市波羅密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第十條討論與決議第四項管理委員會意見第(一)至(五)款條文之決議以及第五項條文:「本案依上述說明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之決議無效(詳如附件)。然被告認上開決議合於程序應屬有效,則上開決議有效與否,容有疑問,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足認上開決議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並已影響原告身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囿於系爭決議內容行使社區權利義務等情,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會議針對係系爭社區住戶之違規行為進行討論,但僅請系爭住戶就其違規事實作自我意見表述,從未對波羅蜜山莊嘉義市盧厝36-28號、36-42號住戶之違規行為作過表決或決議,更遑論有108年1月11日波羅蜜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如附件之事項。但被告卻將系爭會議記錄發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函送嘉義市政府備查。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會議記錄如附件之事項,其內容全為客觀事實之陳述,原告並未說明因前開文字,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何權利之侵害或危險,故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管理委員會意見」四第㈠至㈤款所載內容係管理委員會之意見,並非決議事項,原告以非屬「會議決議』之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誤。又該內容固未逐字逐句於會議中提出,然會議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既做成「檢附各方意見併送嘉義市政府備查」之決議,則管理委員會將其討論後做成之意見,列載於會議紀錄,以利一併送交嘉義市政府備查,即無不當。何況會議決議做成後,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送達原告及全體住戶確認,更歷經原告多次修改,終獲原告同意定稿後送交嘉義市政府備查。

(三)細繹系爭決議事項「決議」欄位之記載內容,首先為「違建住戶之說明」、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內容」、再為「管理委員會提出之意見」、末為「就該討論事項所為之『決議』內容」,則系爭決議事項「決議」欄位,除最末「本案依上述說明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之文字外,其餘均係彙整各方意見之客觀紀錄,非決議內容甚明;且依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之譯文內容,亦可見當日與會之人對於系爭決議事項並不能達成共識,爰共同決議先記錄各自之表述,再送交嘉義市政府指示應為如何之處理,並不無妥。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確有記載如附件之事項。

(二)爭執事項:

1、附表之事項是否有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提出討論、表決?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會議記錄確有記載如附件之事項,此有會議記錄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7、98頁),核屬為真。

(二)附件之事項其中「四、管理委員意見」之部分,確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及決議,此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且證人即系爭會議之記錄謝秋賢證稱:「管委會的意見並沒有在這次的會議中提出。紀錄是我做的,我把紀錄送給主委看的時候,主委有提說是否可以把管委會的意見加進去,這些意見是從歷次管委會函市政府的意見中所摘錄出來的。後來把這些管委會的意見加在會議記錄後,主委簽名在分送給各住戶,這次開會大家都有各自表述意見,所以我們就把大家的意見作成紀錄以後,送給市政府,沒有任何表決」等語(本院卷第520、521頁)。是證人之證述與兩造所陳相符。可證如附件事項其「四」部分,確實未於系爭會議中提出討論或表決,而是事後列入系爭會議記錄內,並分送予住戶及函送嘉義市政府備查。

(三)如附件之事項其中「五」之部分,證人謝秋賢證稱:「會議第五項,有經過當天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就是在錄音檔的19分以後」等語(本院卷第522頁)。然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本院卷第65頁)所示,當場僅有人表示「就各自表述,送給市政府」,但是沒有任何討論及決議(本院卷第522頁)。可證如附件之事項其中「五」之事項,並無經出席住戶之討論及決議。

(四)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其中十、討論事項及決議之項下列有「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四、管理委會意見:」、「五、本案依上述說明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此有系爭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第23-27頁)。由此系爭會議記錄之形式以觀,當日會議流程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在先,再由管理委會意見提出「管理委會意見」,之後由出席住戶決議「五、本案依上述說明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是依系爭會議記錄之形式觀之,被告已將如附件之事項視為系爭會議當日討論、決議事項之一部分。

(五)被告又將系爭會議記錄發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04頁),並以波羅蜜山莊管委會108年3月28日波羅蜜管字第10800301號函送嘉義市政府備查,此有嘉義市政府108年4月8日府工使字第1085008678號函及附件、波羅蜜山莊管委會108年3月28日波羅蜜管字第10800301號函可證(本院卷第397-407頁)。足證被告已將如附件之事項視為系爭會議內容之一部分。

(六)如前所述,附件之事項其中「四、管理委員意見」之部分,確實未於系爭會議中提出進而表決;附件之事項其中「五」之事項,亦無經出席住戶之討論及決議。顯然附件之

四、五事項並不存在,屬不實之捏造。被告卻將系爭會議記錄發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函送嘉義市政府備查,形外觀上可認係系爭會議內容之一部分,實際上被告亦將附件之事項視為系爭會議內容之一部分。從而原告訴請「1、確認被告108年1月11日波羅蜜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十條討論與決議第四項管理委員會意見第(一)至

(五)款條文之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108年1月11日波羅蜜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十條討論與決議第五項條文:「本案依上述說明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