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許吳碧霞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被 告 許錦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附表所示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則係原告之子,其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竟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拒不返還,原告遂於民國109年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其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證2,台中法院郵局第000417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19至23頁)。詎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其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要求實屬不合理云云(原證3,水上郵局000011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拒絕返還,且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坐落系爭土地上○○○鄉○○段256、257建號建物,亦均為原告所有(原證4,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卷第27至29頁)。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早已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但遭被告拒絕,被告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無理由。否認被告抗辯之真正,另依被告之抗辯,顯未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故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二)對被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47至48頁)、台灣省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卷第49至5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3至56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無從證明被告之答辯為真正。對被告所提嘉義縣稅捐稽徵處90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57頁)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59至62頁)、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63至66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被告所提之前開文書可證明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被告所提農民曆節影本(本院卷第67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然否認被告所提桌曆節影本(本院卷第69頁)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且依被告所自陳,前開文書係欲證明裝潢費用,姑不論其內容不實,況與系爭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無關。對被告所提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嘉上地登字第1060003550號函、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06年6月12日收件上地登1字第41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影本(本院卷第71至8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依被告所提前開文書反足證明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被告所提本院00年家護字第00號民事庭通知書、家事聲請狀、本院00年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83至9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前開文書內容顯無從證明被告之答辯為真正。對被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95至9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要求被告搬離系爭建物。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目前由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然系爭土地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原告於90年間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當時並未辦理【被證1,台灣省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卷第49至51頁)、嘉義縣稅捐稽徵處90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57頁)與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59至62頁)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63至66頁)】,且除兩造外,被告之姊妹、弟、弟媳等人均知前開事實。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66年購買時,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8萬元,係由原告出資14萬元、被告出資4萬元共同購買,且被告於84年間亦支出80幾萬元重新裝潢前開建物(被證2,農民曆節影本、桌曆節影本,本院卷第67至69頁),系爭建物亦均係被告出資維持,兩造則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然原告於106年間表示欲出售前開建物,且知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即以存證信函令被告交出房契並搬出,且不讓被告進入系爭建物(被證3,戶口名簿,本院卷第47至48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3至56頁;被證4,本院00年家護字第00號民事庭通知書、家事聲請狀、本院00年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83至93頁)復將被告之物品放置於系爭建物外(被證5,照片,本院卷第95至99頁)。嗣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遭地政機關駁回(被證6,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嘉上地登字第1060003550號函、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06年6月12日收件上地登1字第41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影本,本院卷第71至81頁)。
二、故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返還登記與被告,並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僅係單純抗辯,並非欲提起反訴)。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卷第13至1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卷第27至2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實際上前開土地、建物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對原告所提台中法院郵局417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19至23頁)、水上郵局11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2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原告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該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該物所有權人對其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然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亦有規定。故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從而,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目前由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即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抗辯之真正。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即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目前由被告占有之事實應成立自認,本院不得就前開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並應以前開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而被告所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核屬於前開自認有所附加,此部分依前開說明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即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係有正當權源之當事人即被告,須就該借名登記契約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與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許錦龍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弟於本院結證稱未曾聽原告說過欲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但曾聽被告說過,然伊未曾向原告求證過。原告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暫時寄放在被告處,因原告於76年間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借給友人去抵押借錢,嗣原告之友歸還後,原告怕人情壓力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寄放在被告處,原告並未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就伊所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證人許錦慧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姊於本院結證稱未曾聽原告說過欲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伊未曾答應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但被告有跟伊我講過沒錯。就伊所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證人許錦雀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妹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未曾表示欲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伊未答應過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就伊所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證人羅琇吉即原告之媳婦、被告之弟妹於本院結證稱伊不清楚原告是否曾表示欲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伊亦不清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伊係84年3月始嫁給伊先生,故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是前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證明被告所抗辯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係有正當權源等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所提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係有正當權源等事實,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
┌─┬────────┬────────┬───┬──────┐│編│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權狀字號 ││ │ │ │圍 │ ││號│ │ │ │ │├─┼────────┼────────┼───┼──────┤│1 │嘉義縣水上鄉柳林│81.70 │全部 │091嘉地水字 ││ │段627地號 │ │ │第027637號 │├─┼────────┼────────┼───┼──────┤│2 │嘉義縣水上鄉柳林│83.01 │全部 │091嘉地水字 ││ │段629地號 │ │ │第02763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