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林玉書被 告 林昌德訴訟代理人 黃于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上(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107-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鄰地房屋)相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一地上五樓,地下一樓,屋齡已30年之房屋,系爭房屋與系爭鄰地上圍牆相鄰之牆面,自10年前即有遇雨滲漏水之情況,而被告前為拆屋還地予原告,遂於108年12月4 日逕自開始拆除圍牆工程,該應拆除之圍牆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一樓牆面相鄰且緊密結合,被告因拆除上開圍牆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牆面有多處裂痕及孔洞,致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加劇,且自滲漏水之水痕觀之,可推知系爭房屋會漏水,乃係被告拆除圍牆時破壞到系爭房屋牆壁所致,因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施作外牆防水、排水、隔熱及牆面修繕整復等工程之需要,施工需系爭鄰地約15.3平方公尺(長10.2公尺,寬1.5 公尺)之土地供原告搭設鷹架,並施工約90日始能全部完工。原告數次與被告協調未果,遂依民法第79
2 條、第800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在系爭鄰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1所示上方部份,搭設鷹架及放置夾板,供原告90個工作天施作外牆防水、排水、隔熱及牆面修繕整復工程。
㈡、並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在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如起訴狀繕本附圖所示編號A1上方部分,搭設鷹架及放置夾板,供原告共90個工作天,施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外牆防水、排水、隔熱及牆面修繕整復工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自民國104 年起開始整修日治時期即已存在之系爭鄰地房屋,於整修過程中已數次讓原告入內修理漏水事宜,未有拒絕之情事,且原告主張被告因拆除上開圍牆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牆面有多處裂痕及孔洞等情,實係系爭房屋完工後未施作粉光和防水工程,且又歷經二次工程及增建工程,因而產生新舊工程交接之孔縫,無粉光和防水和爆米花工程,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牆面多處裂痕及孔洞與被告拆除圍無涉。況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35 號訴訟過程中,多次自述其五樓到地下室都在漏水,可見在被告拆除牆面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即已有漏水情形,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漏水為被告所致,即不能歸責於被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起因為其工程瑕疵、無施作粉光與防水工程和二次工程的違建所致,而違建所致之缺失,皆無合法之權益得主張,原告本不得依民法第792條請求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鄰地,至屬明確。
㈡、又縱認原告有合法權益得主張,然綜合考量如下各款原因,可認原告實無使用系爭鄰地供其修繕漏水之必要性:
1.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花蓮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6 號、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34 號、高雄高分院102 年上字第279 號、臺中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236 號等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792 號所定之鄰地使用權應在無其他替代方案且有必要性時,始可為之,不宜過度擴張。原告修繕漏水之方式尚有使用吊車懸掛施工、自原告家用打針等方式為之,原告捨此不為,逕要求使用被告所有系爭鄰地供其修繕漏水,難認有符合民法第792 條之必要性。
2.被告與其配偶皆從事醫療專業工作,時間上無法彈性安排,實無法親自在場監工以確保自身居家隱私和財產安全,若為配合原告施工而暫不工作,將有受高額薪水之損失,對被告損害甚鉅。
3.依花蓮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6 號、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792 條之規定,僅係容認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自不包括鄰地之建築物在內。系爭鄰地拆除圍牆後,空地僅剩15公分,長度2 公尺,根本無足夠空間可供原告搭設鷹架,依現況,原告只能在被告所有系爭鄰地房屋屋頂上搭建鷹架施工,此已逾越民法第792之行使範圍,而不可採。
4.系爭鄰地房屋係昭和3 年間完工之木造建築,木結構毀損、白蟻肆虐、屋體結構均遭嚴重破壞,該近百年之木建築無法再承受搭設鷹架之負重,倘准許原告得擴張至系爭鄰地房屋而搭設鷹架,不僅原告施工危險性增高,被告房屋財產亦遭嚴重侵害,綜合考量雙方之權益後,僅為原告修繕漏水,使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使用權益造成極大損害,亦不符合必要性。
5.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計劃書前置作業第1 點所列之施工方式要拆除系爭鄰地上之不銹鋼板、骨架及水泥牆,然系爭鄰地為被告所有,自應受民法第765 條之保障,而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92 條固規範得使用鄰地進行營造或修繕工程,然並未准許可以為達修繕目的,拆除鄰地之建物,被告任意拆除被告所有物,嚴重侵害被告所有權,更違背民法第792 條為增進社會經濟和公共利益之立法意旨,故原告無權利為了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而命被告拆除系爭鄰地上之不銹鋼板、骨架及水泥牆。
㈢、原告為修繕問題,不斷興訟,致被告夫妻倆人心力交瘁,被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與身體損害,倘原告使用系爭鄰地修繕房屋為有理由,在不進入被告所有房屋、不碰觸被告所有建物之任何物體為前提下,被告願無條件提供土地上空供原告修繕。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坐落在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 號建物,與被告所有同地段107-4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 號建物相鄰。原告於106 年間以被告所有舊紅磚造圍牆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之拆除並交還土地,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35 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乃於事後自行拆除該舊有紅磚造圍牆露出地上部分,圍牆基座部分則尚未拆除,現由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31 頁)、系爭房屋與系爭鄰地圍牆相鄰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5-45 頁)、被告自行拆除磚造圍牆後之現況照片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27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因長期漏水之故,有經由系爭鄰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1上方部分,搭設鷹架及放置夾板,供90個工作天,施作防水、排水、隔熱及牆面修繕整復工程之必要;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原告施作二次工程即違建時所致,該違建所致之缺失不得主張民法第792 條使用系爭鄰地修繕之權益。且原告捨其他修繕方法而不為,逕依民法第79
2 條規定主張權利,其所主張欲使用之面積又將有在系爭鄰地房屋屋頂搭建鷹架施工之可能,屆時將破壞系爭鄰地房屋之結構體,又若按原告提出之修繕計劃施工,就要拆除被告所有系爭鄰地上之不銹鋼、骨架及水泥牆,損及被告所有權行使之權益,故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將致被告受有居家隱私和財產安全等鉅大損失,不符合必要性,而不可採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
2 條規定,使用系爭鄰地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有無理由?
㈢、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一樓及地下室與被告所有系爭鄰地相鄰樓梯位置之牆面有滲漏水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見本院卷第321-335 頁)為證,固可證明確有漏水之情事。然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一樓牆壁與前述被告所有舊紅磚造圍牆緊密相黏,被告於前案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敗訴確定後,自行拆除該舊紅磚造圍牆後,原告一樓牆壁外部表面呈現其水泥牆面與紅磚緊密相靠磚塊堆疊所遺留表面凹凸之痕跡,有部分呈現原告建物建築時,因水泥灌漿不扎實,所導致之空隙孔洞(俗稱爆米花),此均非被告拆除舊紅磚圍牆所可能造成之現象,此有被告舊紅磚圍牆拆除後原告牆壁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63-165 頁)附卷可稽。足證原告所有建物建造時,在與被告所有舊磚造圍牆間,並未施作粉光或防水工程甚明。又因原告未在牆面施作粉光或防水工程,縱使該牆面與被告所有舊紅磚牆緊密相黏,但可能因雨水滲透作用,造成原告所有一樓及地下室室內牆面滲漏水。故原告主張伊牆壁漏水,係因被告拆除舊紅磚圍牆施工不慎所造成云云,尚不足採。
㈣、按民法第792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準此,必須土地所有權人因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鄰地之必要時,鄰地所有權人始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已請人在地下室梯間室內牆壁注射防水藥劑,仍無法解決滲漏水問題,因而有由室外牆壁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云云。然查,由室內注射防水藥劑乃現今普遍採用之防水之工法,通常均可改善漏水之問題,如原告所委請之人員無法有效解決問題,應另行盡其可能找尋經驗豐富或施工品質良好之廠商施作防水工程,而非因此即率而要求進入原告土地,搭建鷹架施作工程。再者,如由室內牆壁灌注藥劑之防水措施仍無法達到防水目的,尚可採用在室外牆壁直接鋪蓋不銹鋼鈑,鋼鈑四週再以防水膠塗抹,亦可達到防水之功效。又查,兩造主建物間由被告搭建一道紅磚造圍牆,該圍牆係在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後,自行拆除舊圍牆,往被告所有土地內縮後所興建,該圍牆與被告舊有建物間呈夾角型,最窄寬度為15公分,圍牆與被告主建物間空地上方亦有主建物之水泥雨遮突出物;再自兩造建物面臨中山路位置往北觀測,被告所有退縮新建的圍牆,已經以不鏽鋼鐵皮包覆,原告所有建物一樓牆面目前呈現遺留紅磚牆面,被告新建圍牆與原告一樓牆面間隙距離約15公分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280 頁)。依照上述原告所有建物與被告新建圍牆間目前所存在之寬度而言,應可克服自外牆鋪蓋不鏽鋼鈑施工上困難。原告既可採取自室內灌注藥劑,亦可採取自外牆鋪蓋不鏽鋼鈑等兩種施工方式,以達到防水之目的,故其主張在被告所有系爭鄰地搭建鷹架,進行防水工程,顯無必要。更何況,根據原告所提工程施工計畫書前置作業記載,被告須拆除因拆屋還地事件後,自行退縮後新建之水泥圍牆及包覆在上面之不銹鋼鋼鈑及骨架等語,有原告所提工程施工計畫書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 頁)。如依原告之施工計畫,被告除容忍原告進入所有土地內搭建鷹架之外,尚須拆除甫修建完成之新圍牆,以供原告施工,對被告之權益侵害甚大,自非事理之平。
㈤、原告另主張在被告鄰地搭建鷹架,以便施作隔熱工程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五層樓房,其西側牆面固有西曬之情形,然而,此種情形,乃因原告興建之樓房為南北走向,而西側被告之建物較原告之建物為低,原告樓房西側外牆暴露在外,西曬乃自然之現象,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建物西曬之情形所在多有,僅牽涉居住之舒適性,與安全性無關。原告可以在室內安裝冷氣等方式達到降溫之效果,而非強求鄰地須提供空間讓其搭建鷹架施作隔熱工程。況且,兩造間建物緊密相鄰,已無足夠空間供原告搭建鷹架施工甚明。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在被告所有系爭鄰地上搭建鷹架,施作其所有建物外牆之防水、隔熱工程,並無必要性,被告自無容忍之義務。故原告援引民法第792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