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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黃勝慶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楊雅筑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委任(先位)、無因管理(備位)法律關係,目前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一)依證人李莉卉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知,被告向原告借用票號CN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持向李莉卉借款,且原告因委任關係已清償前開票款債務,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開20萬元。因被告否認系爭借票之委任關係,故備位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二)且被告自承與李莉卉為認識較久之朋友、無仇怨,證人李莉卉自無偏頗本件原告而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且系爭支票背面所記載「小雅」亦核與證人李莉卉之筆跡相符(原證1,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證人李莉卉前開證詞應可採信。

二、原告出售被告黃梔子幼苗梔子樹苗共297,450元,然被告迄今未清償。

(一)原告出售被告黃梔子幼苗梔子樹苗共297,450元,本件被告在前開刑事案件中已自承前開事實,復有估價單可憑(原證2,估價單,本院卷第23至33頁)。是本件兩造間有前開賣賣之合意,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前開297,450元。

(二)本件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雖抗辯已出售4萬餘支黃梔子樹枝抵銷前開297,450元云云。然:

1、被告應就前開債務消滅即抵銷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對積欠收購數量、價格、確實採收樹枝數量為何,均未經確認,自不能認兩造已就前開297,450元合意抵銷。

2、況依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所述,以4萬餘枝黃梔子樹枝抵償前開297,450元債務,則每枝黃梔子樹枝價格竟逾5元,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作證時自承,市場上只有黃梔子樹苗、果實,沒有販售黃梔子樹枝,再參照系爭估價單中之記載,黃梔子樹苗1株最低僅售10元,原告出售後只能賺取10元,豈可能會向被告以”1枝”5元以上高價購買?況原告在103年間尚承租大片範圍農田種植黃梔子樹,足見原告有大量黃梔子樹枝來源,根本不需向被告以每枝5元以上高價收購黃梔子樹枝。

3、被告於前開作證時承認當日係本件原告雇工進行剪枝等情,被告既自承前開黃梔子樹需人工整理、修剪,應可推知原告當時雇工為被告修剪,係以取得部分黃梔子樹枝作為對價,並非以原先黃梔子樹苗價款作為抵償。

4、若確有抵償,為何抵償後被告未將系爭估價單取回?又為何原告寄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款時,被告全無任何主張、反應?顯見被告所述與所為相矛盾。且法院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已認定本件兩造間有債務糾紛(原證3,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5至63頁),被告顯未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抵銷事實。

(三)被告抗辯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與法不符。因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認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若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則無該條款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本件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始即已承認種植黃梔子後,產出果實後再轉售果實等出售營業,顯見被告係營業之人,自不得主張系爭2年之短期時效。

三、原告曾代被告支付押租金2萬元,原告得依委任、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原證4,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本院卷第65頁),前開事實並據證人李永慶在前開刑事案件一審證述明確(原證8,本院審判筆錄節影本,本院卷第149至167頁),被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已清償前開2萬元。就前開數訴訟標的,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一)至被告雖否認前開事實,然本件被告在嘉義地檢105年核交字第2894號105年11月18日詢問筆錄稱「基於合作誠信原則,陸續借給她資金去開墾種植,開墾了十幾公頃,有部份是她種植,有部份是她和別人種植,但大部份資金都是我提供的。開墾、種植、施肥、租金、購買貨車都是我出資的」等語(見前揭刑事偵卷第6頁)。且被告提出其與他人簽訂之黃梔子契作生產合約書、委託書、土地承租契約書,且契約書中記載出租人李永慶(原證7,土地承租契約書,本院卷第147頁),前開文書均係被告與第三人所簽立,若非被告交付原告,原告豈可能持有,故被告確係以生產需支付水費、肥料費、人工費、押金等為由,而由原告墊款,此與被告在嘉義地檢所述相符,更與系爭刑事案件中李永慶之證詞相符。

(二)否認被告所抗辯其事後有返還即清償原告所代墊之系爭押租金2萬元之事實。

四、被告另曾向原告借票以清償債務,並委任原告兌現票款,原告因而開立票面金額28,0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原證5,支票影本,本院卷第67至68頁),訴外人沈宗模於台南高分院刑事二審到庭時亦承認上情(原證6,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9至87頁),原告亦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28,000元。至被告雖抗辯已清償前開28,000元與原告云云;然原告否認之。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5,450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基於委任、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0萬元部分:

(一)被告曾持系爭票號CN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代原告向李莉卉借款。依李莉卉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可知,李莉卉既明確證稱本件被告缺錢之支票是其所認識之人,然系爭票據兌現時李莉卉與本件原告又不認識,從而被告缺錢之支票應係另有其他支票,實則係被告代原告向李莉卉借款。況金錢往來基於借貸、贈與或投資、買賣,其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僅憑兩造與證人李莉卉間有上開利用支票調借款項之往返情事,即認兩造間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對原告所提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1至22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三)無因管理部分之陳述亦如前開主張。

二、原告所主張出售被告黃梔子幼苗共297,450元部分:

(一)兩造約定被告以4萬棵黃梔子成樹側枝以抵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

1、原告在103年間春天,為推廣黃梔子給其他公司,曾至被告之農田砍伐黃梔子成樹側枝約4萬棵,兩造遂約定用以抵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

2、原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主張確曾前往砍伐被告之黃梔子樹,但僅係幫本件被告整理多餘樹枝,將多餘樹枝砍回另外種植,數量約1、2萬枝,惟係本件被告欲送本件原告等語。然衡情,黃梔子成樹側枝頗具經濟價值,況數量高達萬顆,定會影響黃梔子產量,是原告主張前開樹枝是被告贈送原告等語,顯屬無稽。

3、對原告所提估價單(本院卷第23至33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對原告所提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5至6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然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事實有出入(見本院卷第136頁)。

(二)退步言,系爭貨款297,450元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蓋依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所載期間自100年10月2日起至102年9月22日止,縱認被告尚未清償系爭貨款297,450元,然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自開立日即出貨後即可請求,惟原告遲至105年6月28日始具狀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是依民法第127條、第128條、第144條等規定,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2年。

三、原告所主張代被告支付押租金2萬元部分:

(一)原告所提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本院卷第65頁)中所指之土地,並非被告所經營之耕地,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事後有返還即清償原告所代墊之系爭押租金2萬元。然被告並無其他證據可聲明以證明前開清償事實。

(三)對原告所提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本院卷第65頁)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然因系爭耕地並非被告所耕作,故原告所提前開耕地委託契約書亦不足證明代被告墊付押租金之事實。對原告所提土地承租契約書(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判筆錄節影本(原證8,本院卷第149至16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向其借票清償債務,原告因而開立票面金額28,0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部分:

(一)原告雖曾開立系爭票面金額28,0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前開支票與沈宗模,惟被告於系爭支票據兌現後不久,即清償28,000元與原告,故系爭28,000元債務已清償完畢。亦即,對被告曾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與系爭票款係由原告提供現金兌現票款等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已清償前開28,000元與原告。然被告無其他證據可聲明以證明前開清償之事實。

(二)對原告所提支票影本(本院卷第67至6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9至8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票號CN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持向李莉卉借款,且委任原告清償前開票款債務等語;被告則抗辯係被告代原告向李莉卉借款云云。是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前開法律關係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李莉卉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案件證稱,系爭票號CN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係本件被告交給伊,本件被告向伊稱要買貨而持前開支票向伊借錢;伊再持前開支票前往兌現;本件被告說他缺錢來跟伊調借的,伊確定是20萬元這張(指前開票號CN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是本件被告缺錢的等語(見前揭刑事卷第261至263頁與第344頁),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另參酌卷附系爭支票影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被告前開抗辯則不可取。況依證人李莉卉前開證詞,可知係被告稱要買貨而持前開支票向李莉卉借錢,被告抗辯係其代原告向李莉卉借款,顯不可採。

(三)本院既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委任關係;然依前開說明,本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原告前開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系爭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而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本院認就前開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約定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堪認依本院所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頂多為借貸支票、消費借貸金錢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金錢部分,自應類推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金錢之返還期限,堪認未定返還期限,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本件原告係於109年2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萬元,被告則於109年3月1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9頁)與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憑;然至本院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時隔1個月以上,被告仍拒絕給付系爭20萬元;況依前開刑事卷證亦可知,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即就系爭20萬元有所爭執,堪認本件原告早於本件起訴前即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萬元之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備位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二、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分別著有規定。第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出售被告黃梔子幼苗,並均已將前開樹苗交付被告,前開貨款共297,45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6頁),復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貨款297,450元與原告,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在103年間春天,為推廣黃梔子給其他公司,曾至被告之農田砍伐黃梔子成樹側枝約4萬棵,兩造遂約定用以抵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云云。原告則主張當時雇工為被告進行剪枝,係以取得部分黃梔子樹枝作為對價,並非以原先黃梔子樹苗價款作為抵償等語。然: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是就他造所主張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對他造有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他造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被告前開抵銷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抵銷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至被告所雖抗辯原告至被告之農田砍伐黃梔子成樹側枝約4萬棵部分,然原告則主張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對積欠收購數量、價格、確實採收樹枝數量為何,均未經確認;與本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承認當日係本件原告雇工進行剪枝等情,應可推知原告當時雇工為被告修剪,係以取得部分黃梔子樹枝作為對價,並非以原先黃梔子樹苗價款作為抵償等語。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雖以本件原告明知本件被告向其訂購黃梔子幼苗,貨款共297,450元,雙方已約定本件原告前往本件被告之黃梔子農田砍植成樹約4萬餘株,並以此抵償貨款等為由而對本件原告提起誣告罪之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兩造說法均無法舉證所述屬實,而由黃梔子成樹剪下之樹枝確可扦插育苗,且本件原告曾僱工前往本件被告之農田砍黃梔子樹(或樹枝),業據證人羅妙、沈宗模證述屬實,則本件原告所辯稱其僅前往本件被告農田砍回多餘的黃梔子「樹枝」,且經本件被告同意贈送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其次,本件被告明知其向本件原告訂購黃梔子樹幼苗時,均簽立估價單,其上並明載「未付款」,則本件被告若真與本件原告約定,同意本件原告砍伐黃梔子樹4萬餘棵用以抵償訂購幼苗之貨款,何以並未向本件原告取回上開估價單,此亦有令人懷疑之處!且依本件被告於103年1月仍以積欠貨款方式向本件原告訂購幼苗,另依本件被告及李莉卉證詞,可見本件兩造在103年間的交情互動猶佳,加上本件被告自承其當時種植黃梔子樹的農田分散高達10幾個地方,面積高達8、9甲,則本件被告同意本件原告砍伐部分黃梔子樹樹枝,並將樹枝贈送給本件原告,於經驗法則上並非完全不可能。而認本件原告主張非毫無所本,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原告所述完全為子虛烏有,刻意誣陷本件被告,尚難遽論本見原告有誣告犯意而判決本件原告無罪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顯見兩造對原告砍伐系爭黃梔子成樹側枝之數量為何,與其目的係欲作為原告雇工為被告修剪樹枝之對價,或被告所抗辯之抵償系爭債務,均待證明。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砍伐系爭黃梔子成樹側枝之數量確為約4萬棵與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成立要件並進而得主張抵銷之要件等事實,則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貨款請求權無前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而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著有規定。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惟若原告所供給販賣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能否認定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即非無疑,究竟販賣該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殊有探查釐清之必要,倘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再者,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2、查原告主張其在103年間尚承租大片範圍農田種植黃梔子樹,足見原告有大量黃梔子樹枝來源,根本不需向被告以每枝5元以上高價收購黃梔子樹枝等語;另參酌原告出售系爭黃梔子幼苗與被告,亦如前述;顯見原告係以販賣黃梔子樹為業務之人,而為前開所稱之商人,且原告販賣黃梔子樹屬日常頻繁之交易,應可認定。至原告所販賣黃梔子樹,尚非其生財器具,其生財器具應為其所承租或所有之農田、農具等始屬之,故為商人之原告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即黃梔子樹而獲取代價,自有前開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告抗辯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可採。

3、次查原告出售系爭黃梔子幼苗與被告之期間,係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然原告遲至109年2月24日始提起關於系爭貨款之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有何中斷之事由,是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前開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依前開說明,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則原告依系爭買賣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97,4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確曾代被告墊付系爭押租金2萬元與李永慶,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6頁),自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曾委任原告代墊系爭押租金2萬元與李永慶,應屬可採。是被告自應依前開委任關係之規定返還原告所支出即代墊之必要費用;縱認兩造間非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前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2萬元。

(二)至被告雖抗辯其於事後有返還原告,亦即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押租金2萬元;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主張清償等權利消滅事實之當事人即被告,應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曾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押租金2萬元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前開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業如前述。查:

(一)被告曾向原告借用系爭面額28,000元支票,且系爭票款係由原告提供帳戶存款兌現票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借票並代墊票款契約,係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然依前開說明,本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原告前開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系爭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而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本院認系爭契約頂多為借貸支票、消費借貸金錢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金錢部分,自應類推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惟本件原告係於109年2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8,000元,被告則於109年3月1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9頁)與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憑;然至本院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時隔1個月以上,被告仍拒絕給付系爭28,000元;況依前開刑事卷證亦可知,本件原告早於本件起訴前即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8,000元之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8,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支票據兌現後不久,即清償28,000元與原告,故系爭28,000元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主張清償等權利消滅事實之當事人即被告,應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曾清償原告所代墊之系爭28,000元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借票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借票墊款之法律關係,給付前開20萬元、28,000元;基於前開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248,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8,000元+20,000元=24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基於前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97,4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