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宋家彥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被 告 吳益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任職於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泉企業公司),被告擔任公司經理職,為原告之主管,因被告懷疑原告與其前配偶即訴外人陳育萱關係匪淺,遂持續以言語恐嚇、工作去留要脅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23日與其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協議書訂定並乙方(即原告)付款後,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甲方日後不得騷擾乙方家屬,不得對乙方家屬公開散布此次圖片、影像、文字等,違者須賠償乙方(新台幣)二百萬元」等協議。詎被告於108 年10月28日竟委託其友人以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至原告家中市話,透過該友人使用迂迴手段對原告之家屬即原告之配偶以:「有一位吳先生說要請你打電話給他」、「因為他是說他老婆跟妳老公有段事」、「他是說,他手上有一些資料要給你」、「對,所以他希望妳打電話給他,就是說事情的原委,可能就是說妳打給他,他會告訴妳」等語,散佈系爭和解書一事,甚至在兩造於鈞院
108 年度訴字第745 號另案訴訟中為證明系爭和解書第3 條款項,要求傳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雅甄為證人,足堪認定被告主觀心態係為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而非出於權利之正當行使,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內容僅拘束「被告」不得散佈簽定系爭和解書時之「此次」事件,其友人向原告配偶撥打電話提點系爭和解書簽定後所發生之新外遇事件不在系爭和解書約定範圍云云,然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屢屢表示其因系爭和解書之故,不能打電話給原告家屬,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定其致電予原告配偶之舉係違背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行為,故系爭和解書第3 條自應以雙方當事人締約時真意為斷,故該約定應係指未來任一時間點被告均不得以任何形式,騷擾原告家屬,而被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徐嘉黛同謀撥打電話與原告配偶之舉,自係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又縱認系爭和解書所拘束者,未包含107 年3 月23日後之新外遇事件,然據證人徐嘉黛到庭證稱知悉系爭和解書存在,亦知道被告受系爭和解書拘束不能撥打電話給原告配偶,則證人徐嘉黛在知悉系爭和解書存在前提下,打電話向原告之配偶稱「被告有資料要給妳」等語,自係指包括系爭和解書在內之資料,是被告與證人徐嘉黛同謀,為使被告規避和解書賠償目的,由證人徐嘉黛撥打電話向原告之配偶散佈和解書一事,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至明。況證人徐嘉黛自始不認識原告,亦證稱未看過被告所稱108 年之新外遇資料,則證人徐嘉黛在無從確定外遇事實存在之前提下,只聽聞被告片面轉述,又未經慫恿、亦與原告無冤仇之情況下,實難想像會撥打破壞原告婚姻之電話,故被告8 月起密集與證人徐嘉黛討論原告外遇一事,又提供電話給不相干之證人徐嘉黛,顯然係被告與證人徐嘉黛係共謀為之,絕非證人基於義憤自發性行為,是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5 年6 月4 日起至107 年3 月21日止介入被告婚姻,與被告斯時之配偶陳育萱多次偕同出遊,於107 年3 月22日其等外遇事件遭揭露後,原告與陳育萱皆坦承犯行,並分別簽訂和解書及切結書予被告,其內並載明原告與陳育萱間有數度之性行為,兩造為解決上揭紛爭,遂於107 年3 月23日經多次協商後達成協議簽立系爭和解書,以規範雙方行為。然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仍為縱情一己私慾,與陳育萱仍私下往來甚密,其等於108 年6 月6 日相約在國立汽車大學洗車場相會,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偕同去麗景汽車旅館107 號房屋共度時間長達3 小時,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孤男寡女共至汽車旅館,若非姦淫,所為何事?是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此次事件業經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20 萬元。而原告上開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之累犯行為,同事與好友聽聞後均忿忿不平,被告友人知悉後自告奮勇挺身而出要替被告出氣,始基於義憤打電話予原告之配偶,而兩造簽定系爭和解書時,係原告親筆寫下便條紙要求被告就系爭和解書第3 條為修改,惟該便條紙內所載內容係要求被告及相關人員,以其他理由或方式騷擾原告家屬,需由被告負全責,該便條紙上要求要被告概括承受實屬不合理,經過兩造充分磋商彙整、修訂內容後,始達成系爭和解書第3 條之協議,足堪認定系爭和解書內容已排除「相關人員,被告須負全責」之意涵,故若第三人對原告家屬騷擾或口頭洩漏,被告亦無須對此負責。況自證人徐嘉黛與原告配偶對話觀之,均未提及系爭和解書所載事件,亦無公然為之,僅自主意見之陳述,且被告之友人對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於再犯新外遇事件所為提點,被告自始未與原告之配偶聯繫過,自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另被告在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
745 號另案訴訟中聲請傳喚原告之配偶陳雅甄為證人,乃係原告否認於108 年6 月7 日有駕車出門與陳育萱相會,並稱自己待在家中,為提出有利被告之證據,始聲請傳喚陳雅甄,乃被告權益之行使何來破壞原告之婚姻。故原告並無確切事證,僅以證人徐家黛與原告之配偶陳雅甄之通話譯文,即主觀臆測並指摘被告委託證人徐家黛打電話係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 條云云,難認於法有據,原告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核其主張委無可採。
㈡、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均任職於森泉公司,被告擔任公司經理職,為原告之主管,兩造於107 年3 月23日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第
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協議書訂定並以乙方(即原告)付款後,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甲方日後不得騷擾乙方家屬,不得對乙方家屬公開散布此次圖片、影像、文字等,違者須賠償乙方二百萬元」等語。嗣被告之友人徐嘉黛於108 年10月28日以號碼: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至原告家中市話,以「有一位吳先生說要請你打電話給他」、「因為他是說他老婆跟妳老公有段事」、「他是說,他手上有一些資料要給你」、「對,所以他希望妳打電話給他,就是說事情的原委,可能就是說妳打給他,他會告訴妳」等語告知原告之配偶。又原告於
108 年6 月7 日與被告之前配偶陳育萱進入麗景精品汽車旅館,而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 條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原告應賠償原告120 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通信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通話譯文及對話錄音檔(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書影本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徐嘉黛同謀撥打電話向原告之配偶散佈系爭和解書一事,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賠償原告200 萬元;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第3 條所約定內容並不包含簽定系爭和解書之日即107 年3 月23日以後發生之新事件,且證人徐嘉黛個人自發性打電話給原告配偶之舉,亦非被告所應負責,則被告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等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㈡原告依系爭和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
㈢、經查,系爭和解書係兩造於107 年3 月23日所簽訂,其中前言部分載明:「本人宋家彥(即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4日開始勾搭有夫之婦陳育萱(即本件被告之配偶)至今,數度通姦行為違反法律與道德的性行為,觸犯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此侵權行為本人充滿歉疚與悔過,基於被害人長期所受精神折磨與耗損,以及毀壞名譽,願依民法負賠償責任。」可見系爭和解書所欲處理者,乃係發生自105 年6 月4 日起至107 年3 月23日止,期間原告與被告之配偶陳育萱發生通姦行為之和解事宜甚明。次查,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協議書訂定並乙方(即原告)付款後,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甲方日後不得騷擾乙方家屬,不得對乙方家屬公開散布此次圖片、影像、文字等,違者須賠償乙方(新台幣)二百萬元」等語,可知雙方之真意乃為被告不得就105 年6 月4 日起至
107 年3 月23日止,原告與被告配偶陳育萱發生通姦行為乙事,騷擾原告之家屬,亦不得對原告家屬公開散布【此次】圖片、影像、文字等,否則即屬違約,即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自明。益證被告如有違約之行為,亦係指關於本次和解書所欲處理自105 年6 月4 日起至107 年3 月23日止,原告與被告之配偶陳育萱發生通姦行為而言,否則豈非成立一次和解,原告即可再與被告配偶陳育萱無限期地繼續通姦或不正常交往,而終身免責?故欲認定被告是否構成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自應就被告有就此次原告通姦行為騷擾原告之家屬,或是否有將此次即自105 年6 月4 日起至107 年3 月23日止,原告與被告配偶陳育萱發生通姦行為之圖像、影片、文字等,加以散佈以為斷。至於和解成立後,原告與被告配偶如有繼續通姦或不正當交往行為,被告自非不得為維護其權益之相關行為。
㈣、再查,原告如何於108 年6 月7 日駕駛所有之車牌00-0000號箱型車,與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陳育萱相約在國立洗車大學洗車場前會合後,又如何由原告駕駛上開其所有車輛,將陳育萱載離,至麗景汽車旅館,停留約3 小時候,再由原告將陳育萱載回國立洗車大學洗車場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與陳育萱偕同至汽車旅館過程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61-69 頁);徵信業者提供108 年6 月7 日蒐證之外遇過程報告(見本院卷第71頁);麗景汽車旅館108 年6 月
7 日客房動態表(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堪認原告於108年6 月7 日與被告之配偶陳育萱確有前往麗景汽車旅館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甚明。原告雖主張當天車子借給他人使用,但忘記是借給何人云云。然查,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為家用車輛,一般而言,雖偶有親友偶借用,但不致於有頻繁出借之情形,當天何人借用車輛,可以很容易地回想起來,不致於忘記何人所借。再者,如當天確有將車輛出借他人之情事,而該借車之人又用該車搭載被告之配偶陳育萱前往汽車旅館停留多時,則陳育萱與該借車之人又係何種關係,否則何須在汽車旅館停留多時?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可見原告主張當天車輛借予何人已不記得云云,顯係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原告雖主張證人徐嘉黛確曾於108 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家中所裝設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告知原告之配偶陳雅甄,原告與被告之老婆間有一段事,希望陳雅甄打電話給被告等語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及通話譯文及對話錄音檔(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9-51 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徐嘉黛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堪認為真。被告雖抗辯稱係證人徐嘉黛主動致電原告之配偶陳雅甄,並非伊所授意等語。惟查,姑不論證人徐嘉黛所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主動為之,或係因被告之授意所為,均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陳育萱又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發生通姦行為,證人徐嘉黛才會有此動作,與系爭和解書約定之事項已無關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此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0 萬元,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之情形,故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㈧、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