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吳秉燁被 告 陳上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被告陳上科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陳上科賠償相當金額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陳上科刊登道歉啟事等部分,則為回復其名譽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陳上科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