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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温福縣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溫安國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温福典被 告 温家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温明瀚

楊瓊雅律師被 告 温添勝

温勝安張石秋朱劉素華林玉職

温朱阿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溫安國、温家凱、温福典、温添勝、温朱阿花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甲1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溫安國取得;代號乙1部分面積5,0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家凱取得;代號丙1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福典取得;代號丁1部分面積1,8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添勝取得;代號戊1部分面積1,8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朱阿花取得。被告温家凱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找補情形」欄所示。

原告與被告温福典、温家凱、溫安國、温朱阿花、温勝安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被告温福典取得。被告温福典應補償原告、被告温家凱、溫安國、温朱阿花、温勝安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找補情形」欄所示。

原告與被告張石秋、温家凱、温福典、溫安國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0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石秋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1,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家凱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1,0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福典所有。被告温福典、温家凱各應補償原告、被告溫安國、張石秋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找補情形」欄所示。

原告與被告温家凱、溫安國、温福典、林玉職、朱劉素華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甲2部分面積3,0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家凱取得;代號乙2部分面積1,5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溫安國、温福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保持共有;代號丙2部分面積1,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玉職取得;代號丁2部分面積1,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劉素華取得。被告温家凱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找補情形」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温福典、温家凱、溫安國、温添勝、温勝安、張石秋、朱劉素華、江清福、林玉職、温福良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之8、63之39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關於13之8、63之39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其中江清福僅係63之3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亦即原告對江清福之訴訟撤回。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温福良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温朱阿花,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5頁),温朱阿花遂於111年4月12日當庭以言詞方式聲請承當温福良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業據到庭被告表示同意,温朱阿花所為承當訴訟之聲請,亦據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温添勝、温勝安、張石秋、朱劉素華、林玉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本件並無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告同意被告温家凱之分割方案,找補金額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元為補償依據。

㈡並聲明: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同被告温家凱之分割方案。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温家凱略以:同意分割。被告溫家凱主張之分割方案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111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0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石秋所有、代號乙部分面積1,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家凱所有、代號丙部分面積1,0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福典所有,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增減部分找補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所示;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甲1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溫安國所有、代號乙1部分面積5,0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家凱所有、代號丙1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福典所有、代號丁1部分面積1,8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添勝所有、代號戊1部分面積1,8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朱阿花所有,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增減部分找補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找補情形」欄所示;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甲2部分面積3,0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家凱所有、代號乙2部分面積1,5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溫安國、温福典所有、代號丙2部分面積1,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玉職所有、代號丁2部分面積1,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劉素華所有,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增減部分找補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備註、找補情形」欄所示;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為被告温福典單獨所有,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增減部分找補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關於找補金額部分,依照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9元為補償依據;另經竹崎地政複丈測量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實際面積為3,229平方公尺、編號5所示土地之實際面積為2,792平方公尺、編號7所示土地之實際面積為5,281平方公尺、編號8所示土地之實際面積為1,474平方公尺。

㈡被告温福典、溫安國略以:同意分割,同意被告温家凱之分

割方案,找補金額部分,同意以每平方公尺59元為補償依據。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為農牧用地,目前為自來水公司規劃為加壓站預定地,被告温福典偕同村長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加壓站使用,又依據竹崎地政函覆本院結果,被告温勝安、温朱阿花就該土地因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應保持共有,故該土地應分割由被告温福典單獨所有,被告温福典再以金錢找補。

㈢被告温朱阿花略以:同意分割。關於找補金額部分,同意以

每平方公尺59元為補償依據㈣被告温添勝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出具同意書表示

就持分找補部分,願以每平方公尺59元為補償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㈤被告温勝安、張石秋、朱劉素華、林玉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共有人均相同、編號5至6所示土地共有人均相同、編號7至8所示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經竹崎地政複丈測量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實際面積為3,229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3,365平方公尺)、編號5所示土地之實際面積為2,792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2,833平方公尺)、編號7所示土地之實際面積為5,28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5,349平方公尺)、編號8所示土地之實際面積為1,474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1,50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竹崎地政111年1月26日竹地法字第11000393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3、41、51頁、卷二第55至59頁),爰以實際面積為分割裁判。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業經本院勘驗現

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共有人均相同、編號5至6所示土

地共有人均相同、編號7至8所示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㈢原告、被告温家凱、温福典、溫安國、温朱阿花、温添勝同

意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後面積如有增減,找補金額依照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9元計算,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25頁、卷二第148頁),被告温勝安、張石秋、朱劉素華、林玉職未表示意見,則被告温勝安、張石秋、朱劉素華、林玉職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可認渠等對分割方法應無意見,則本件補償金給付標準,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9元計算補償金,應無不當而屬可採。

㈣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原告、被告温

家凱、温福典、溫安國、温朱阿花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被告温添勝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為維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依比例計算,原告少分得土地,被告温家凱多分得土地,準此,上開之人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依上述以每平方公尺59元計算補償金,被告温家凱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找補情形」欄所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

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僅242平方公尺

,面積不大,原告、被告温家凱、温福典、溫安國、温朱阿花均同意分歸被告温福典取得,被告温勝安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面積不大,若再細分,不利土地之利用,為維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分歸由被告温福典取得,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分歸由被告温福典取得,依比例計算,被告温福典多分得土地,原告、被告温家凱、溫安國、温朱阿花、温勝安少分得土地,準此,上開之人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依上述以每平方公尺59元計算補償金,被告告温福典應補償原告、被告温家凱、溫安國、温朱阿花、温勝安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找補情形」欄所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土地:

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原告、被告温

家凱、温福典、溫安國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被告張石秋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為維護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依比例計算,原告、被告溫安國、張石秋少分得土地,被告温家凱、温福典多分得土地,準此,上開之人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依上述以每平方公尺59元計算補償金,被告温福典、温家凱各應補償原告、被告溫安國、張石秋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找補情形」欄所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土地:

⒈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原告、被告温

家凱、温福典、溫安國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被告朱劉素華、林玉職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為維護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依比例計算,原告少分得土地,被告温家凱多分得土地,準此,上開之人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依上述以每平方公尺59元計算補償金,被告温家凱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找補情形」欄所示,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5項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一編號 土地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實際面積3,229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57頁) 温福典 9分之1 温家凱 9分之2 温福縣 9分之2 溫安國 9分之1 温添勝 6分之1 温朱阿花 6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611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385頁) 温福典 9分之1 温家凱 9分之2 温福縣 9分之2 溫安國 9分之1 温添勝 6分之1 温朱阿花 6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459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389頁) 温福典 9分之1 温家凱 9分之2 温福縣 9分之2 溫安國 9分之1 温添勝 6分之1 温朱阿花 6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42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393頁) 温福典 9分之1 温家凱 9分之2 温福縣 9分之2 溫安國 9分之1 温勝安 12分之2 温朱阿花 6分之1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實際面積2,792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57頁) 張石秋 3分之1 温福典 9分之1 温家凱 9分之2 温福縣 9分之2 溫安國 9分之1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11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37頁) 張石秋 3分之1 温福典 9分之1 温家凱 9分之2 温福縣 9分之2 溫安國 9分之1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實際面積5,281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59頁) 朱劉素華 6分之1 温福典之應有部分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嘉義縣梅山鄉農會,現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林玉職 6分之1 温福典 9分之1 温家凱 9分之2 温福縣 9分之2 溫安國 9分之1 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實際面積1,474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59頁) 朱劉素華 6分之1 林玉職 6分之1 温福典 9分之1 温家凱 9分之2 温福縣 9分之2 溫安國 9分之1 面積合計 21,399平方公尺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土地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找補情形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温家凱 温福縣 温家凱應補償温福縣148,208元(計算式:2,512×59=148,208) 依附圖所示,温家凱實際多分配2,512平方公尺,且温家凱願以此面積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7、115頁)。 2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温福典 温福縣、温家凱、溫安國、温朱阿花、温勝安 温福典應補償温福縣3,173元(計算式:242×59×2/9=3,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温家凱3,173元(計算式同温福縣)、溫安國1,586元(計算式:242×59×1/9=1,586)、温朱阿花2,380元(計算式:242×59×1/6=2,380)、温勝安2,380元(計算式同温朱阿花)。 温家凱主張温福典應補償温福縣、温家凱、溫安國、温朱阿花、温勝安之金額分別為3,173元、3,173元、1,587元、2,379元、2,379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3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温家凱、温福典 温福縣、溫安國、張石秋、 ⑴温家凱應補償温福縣15,743元(計算式:690×59×413/1068=15,743)、溫安國7,871元(計算式:345×59×413/1068=7,871)、張石秋753元(計算式:33×59×413/1068=753)。 ⑵溫福典應補償温福縣24,967元(計算式:690×59×655/1068=24,967)、溫安國12,484元(計算式:345×59×655/1068=12,484)、張石秋1,194元(計算式:33×59×655/1068=1,194)。 ⑴依附圖所示,温家凱實際多分配413平方公尺、温福典實際多分配655平方公尺,合計1,068平方公尺;温福縣實際少分配690平方公尺、溫安國實際少分配345平方公尺、張石秋實際少分配3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57頁)。 ⑵温家凱主張其應補償温福縣、溫安國、張石秋之金額分別為20,355元、3,009元、1,003元;温福典應補償温福縣、溫安國、張石秋之金額分別為20,355元、17,346元、944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4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温家凱 温福縣 温家凱應補償温福縣88,559元(計算式:1,501×59=88,559) 依附圖所示,温家凱實際多分配1,5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59頁)。附表三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温福縣 百分之22.2 2 温福典 百分之11.1 3 温家凱 百分之22.2 4 溫安國 百分之11.1 5 温添勝 百分之9 6 温勝安 百分之0.2 7 張石秋 百分之4.8 8 朱劉素華 百分之5.2 9 林玉職 百分之5.2 10 温朱阿花 百分之9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