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何佩玲
邱耀進鄧任竣張世杰林慶順袁盟政曾勝義劉兆仁楊家祥上 九 人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被 告 蕭龍吉
張桂美張瓈月林漢泉陳永枋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博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原謹列何佩玲、邱耀進、鄧任竣、張世杰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林慶順、袁盟政、曾勝義、劉兆仁、楊家祥為共同原告,並特定請求交付帳冊等資料之起迄時間,有109年3月17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可佐,核僅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中埔鄉君臨天下社區已於108年12月22日由前主任委員即被告蕭龍吉召開第23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選出13位新任委員,當日開票完成後,被告蕭龍吉跟翁清票數相同時,應兩人自行協調或抽籤由一人任之,然委聘之管理人即被告陳永枋卻僅宣佈當選13名委員,並未依慣例公告13名當選委員之名單,經原告邱耀進當場提出異議,要求其依規約第15條有關A、B區之比例分配公告當選名單,惟遭拒絕。直至109年1月4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蕭龍吉召開委員會,仍沒協調,也沒抽籤,已經確認他們自行放棄當選。嗣新任委員何佩玲於109年1月10日代表全體委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蕭龍吉依規約第21條召集新屆委員會及辦理交接附,惟未獲置理。被告等人係於107年1月13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要職,與被告陳永彷共同保管聲明所示之文件、物品,其等於109年1月13日任期屆滿卻拒絕辦理移交。
(二)新任委員於109年2月1日召開第24屆第一次委員會,此次管委會之召集,不僅通知各委員參與,並通知各住戶蒞臨指導,復以109年1月20日以限時掛號方式寄發給被告蕭龍吉、陳永枋課長、嘉義縣政府、中埔鄉公所,及新任委員李文華、李冠穎、賴旭星、賴李彩霞、賴建源。然被告蕭龍吉、陳永枋課長及新任委員李文華3人於109年1月22日拒收退回,另翁清勇之開會通知則是委由住戶林銘峰先生親自投入翁宅信箱。109年2月1日開會當天中午,再央請社區警衛邱俊龍分別通知被告蕭龍吉及翁清勇2人參加晚上8點之管委會,當晚有9名委員出席討論,會中依108年12月22日決議通過新修改之規約第22條推選原告何佩玲為新任主任委員、原告邱耀進為副主委、原告鄧任竣為財委、原告張世杰為監委;其中四位未出席之當選委員:賴建源、李文華、賴李彩霞、李冠穎,則採用抽籤選出三人,由原告何佩玲抽出三名為:賴建源、李文華、李冠穎。
(三)109年2月7日所召開之管委會並不合法,當天只有被告蕭龍吉與訴外人翁清勇2人出席,且會議只進行短短7分鐘即宣告流會。又108年12月9日張貼公告開會之內容第三點已明確表示本屆應選委員人數為13名,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選罷法)第25條規定票數相同時,應以抽籤定之。然109年2月7日出故席之委員只有同票之蕭龍吉及翁清勇2人,五張委託書都是委託被告蕭龍吉代理,代理方式根本不合法,嚴格而論僅能算是1人會議,況且被告蕭龍吉已連續擔任2屆主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行擔任主委。
(四)縱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49條第1項第7款、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即主委蕭龍吉、前副主委張桂美、前財委張瓈月、前監委林漢泉,及管理公司課長陳永枋移交自104年起迄今之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合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催款信函、訴訟文書、印鑑、存簿及餘額等物品。
(五)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嘉義縣中埔鄉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自10
4 年起迄今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催款信函、訴訟文書、印鑑、存簿及餘額等物品移交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得行使第2項規定之訴訟上權利者,應僅限於「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至於單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個別管委會委員並不包括在內。然原告並未以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起本訴,且渠等亦非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之適格代表人或管理人,而得代理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為本件訴訟行為,復未以君臨天下社區之前任管委會為被告,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依住戶規約第15、16、22、25、27條之規定,君臨天下社區之管委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如有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之必要時,應由3分之1以上委員請求主任委員盡速召開之。亦即無論管委會會議或臨時委員會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均為「管委會主委」;如未組成管委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或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始為適法。
(三)原告何佩玲僅為君臨天下社區所選出之新任委員,並非管委會召集權人(即管委會主委),則其於109年2月1日自居為臨時召集人,召開所謂「第24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時,顯不具召集管委會或臨時會之權利,是該次管委會會議或臨時會之召集不符住戶規約之規定,該次會議暨會議中所為選任行為及作成之決議均屬無效。
(四)君臨天下社區已於109年2月7日合法召開第24屆管委會第一次會議,並於會議中選任被告蕭龍吉為新任主任委員,故無原告所指稱被告等人於109年1月13日任期屆滿後卻拒絕辦理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之情事。且依規約第21條,是自交接後才起算下一任的任期,並無被告蕭龍吉任期到109年1月13日屆滿一事。另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之適用,是因當選名額已確定,與本件住戶規約第15條應選委員是11-21名不同,與該法第25條之規定無關。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得票數:賴李採霞(25票)、李冠穎(25票)、蕭龍吉(24票)、賴旭星(26票)、楊家祥(69票)、張世杰(68票)、賴建源(25票)、鄧任竣(64票)、曾勝義(63票)、邱耀進(60票)、李文華(25票)、翁清勇(24票)、林慶順(66票)、何佩玲(65票)。
2、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原應選任13名管理委員。
3、管理委員及主任管理委員一任2年。
4、蕭龍吉於105年7月20日因為前主委辭職,重新改選為主任委員;107年1月13日再次當選一次主任委員。
5、自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後,迄109年2月1日之前,並未由舊主任委員蕭龍吉召開改選新主任委員。
(二)爭執事項:
1、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之當選是否依社區分A區(門牌50-6至50- 42,52至68號,占應選名額35%)及B區(門牌A區以外,應選名額65%),合計應選13名?
2、君臨天下社區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第23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應由何人當選新任委員?
3、原告主張109年2月1日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何佩玲是否合法?
4、被告主張109年2月7日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蕭龍吉是否合法?
5、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之當選是否依社區分A區(門牌50-6至50-42,52至68號,占應選名額35%)及B區(門牌A區以外,應選名額65%),合計應選13名?
1、依君臨天下社區95年4月印製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其中第15條明定「本社區計分A區(門牌50-6至50- 42,52至68號,占應選名額35%)及B區(門牌A區以外,應選名額65%),合計應選委員11-21名,以組成管理委員會,任期一至二年,如因重大事故或原因得延長半年。對選舉出各區委員人數比例、資格,如有爭議,應當場提出聲明異議,事後提出概不受理」。此有規約可證(本院卷第465頁)。然而:
⑴君臨天下社區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其第四案案由:「建請修訂本社區『管理規約』,提請討論。」說明:「現行規約係依88年間依內政部範本內容為主編規定。但尚有缺失一委員選舉、罷免辦法、資格……等尚缺執行法源依據、均未明文規定,且新住戶並不知情,實有檢討必要。」辦法:「修正通過後,編訂成冊發放住戶週知。」決議:「1.第十五條應選名額採不分區辦理。2.餘照案通過。」等內容,以上有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第143、144頁)。可知君臨天下社區自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就住戶規約第15條之管委會委員選任名單即採取不分區辦理,以高票當選之原則依應選名額產生,不再區分A、B區之比例分配公告當選名單。
⑵證人林漢泉證稱:「我是君臨天下社區的住戶,94年的7
月以後我就接主委,到95年整年度。94年的7月份的住戶大會,已經有將第15條修正了,沒有分A、B區,之後沒有再修正過。94年修法後,第15條沒有改到,可能拿去印的時候,拿到舊的資料給大家了。我接主委的時候,都沒有修正這些規約。第15條用舊的去印,可能我沒有校正,就直接去印了,前主委林慶順拿給我的,我可能沒有修,就直接去印了。第四案的決議第15條應選名額是採不分區辦理,因為當時分區選舉在當時狀況是不可行,所以後來改成不分區。決議第二點,餘照案通過,也就是說本來提出的新版的管理規約,第15條改成不分區,剩下的部分,是照新版的規約處理。94年7月24日決議之後的選舉是採不分區選舉,以票數的高低決定當選名額。95年4月的規約,發送給各住戶以來,十幾年來,的住戶沒人跟我們抗議第15條是錯誤,我們沒有發現最重要的第15條印錯了」等語(本院卷第558-562頁)。
⑶證人林慶順證稱:「94年的7月份,當時我擔任主委,第
四案是在討論規約,後來決議第15條要改成不分區選舉」等語(本院卷第562-564頁)。
⑷證人即負責君臨天下的行政跟財務之陳永枋證稱:「從93
年開始,君臨天下選委員時每次都有到場,只有105年那次有缺席。96年修正為委員13名,2名候補。誰當選以票數高低,不採A、B區的票數比例。第四案第15條的部分這個會議紀錄,會後都分給每個住戶一份」等語(本院卷第567、568頁)。
⑸互核上述三位證人所述「君臨天下社區94年度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確有修改管理規約第15條,其中管理委員係以不區分A、B之當選比例,而採不分區,以票數的高低決定當選人員,且其後實際管理委員之選任,亦確實改採不分區,並以票數的高低決定當選人員」等情互核一致,並與會議記錄相符。是95年4月印製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其中第15條是所印製係修正前之版本。
⑹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至於該條例第29條所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相關規定,並無須報請主管機關之明文。且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非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決議之生效要件,故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縱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規約修改,或報備規約有誤,無礙其規約已修改變更之事實。故管理規約第15條在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其管理委員已修改以不區分A、B之當選比例,而採不分區,並以票數的高低決定當選人員。則95年4月印製之社區住戶公理規約,其中第15條所印製係修正前之版本,然仍無礙於君臨天下社區管理規約第15條已修改之事實。從而君臨天下社區自95年起管理委員已修改以不區分A、B之當選比例,而採不分區,並以票數的高低決定當選人員。
(二)君臨天下社區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第23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應由何人當選新任委員?
1、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原應選任13名管理委員,此為兩造所爭執(本院卷第184頁)。而該次票數為前14名為賴李採霞(25票)、李冠穎(25票)、蕭龍吉(24票)、賴旭星(26票)、楊家祥(69票)、張世杰(68票)、賴建源(25票)、鄧任竣(64票)、曾勝義(63票)、邱耀進(60票)、李文華(25票)、翁清勇(24票)、林慶順(66票)、何佩玲(65票)。此有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第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是該會議第13名有蕭龍吉(24票)、翁清勇(24票)二名同票。
2、第13名同票之2人應由何人產生,僅會議時證人陳永枋有提及由該2人協調、或抽籤決定,此有錄影光碟可證,並經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85、197頁)。然該次會議並無討論或結議,事後亦未協調。是當事人及君臨天下社區就此並未討論及結議,本院認應並列同票數之蕭龍吉(24票)、翁清勇(24票),應均併例為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當選管理委員,合計共14人,此人數並不違社區公寓管理規約第15條所定應選委員11-21人之規定。
3、按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而該法所規定之當選人有一定之限制,並無法增加,與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規約第15條所定應選委員11-21人之規定不同。故本院認同票數之蕭龍吉(24票)、翁清勇(24票)2人不宜以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規定,況且迄今其2人並抽籤決定之。
4、綜上所述,本院認君臨天下社區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當選者為賴李採霞、李冠穎、蕭龍吉、賴旭星、楊家祥、張世杰、賴建源、鄧任竣、曾勝義、邱耀進、李文華、翁清勇、林慶順、何佩玲等14名。
(三)原告所主張109年2月1日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何佩玲是否合法?
1、按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查君臨天下社區自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後,迄109年2月1日之前,並未由舊主任委員蕭龍吉召開改選新主任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舊主委蕭龍吉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雖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規約第21條規定「委員之任期:經選舉後15日內,應辦理各屆委員會交接,並自交接後翌日起算,為期1-2年,連選得連任」。但此項之規定,仍不得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亦即新主任委員之改選,仍應任期2年屆滿前由舊主任委員召集改選之。否則若不改選新主任委員,不辦理交接,豈不成為萬年主任委員。故舊主委蕭龍吉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屆滿,即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
2、次按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規約第22條);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同規約第23條);管委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管理公司書記會議記錄(同規約第25條)管委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為之(同規約第26條);發生重大事故或議題,有即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同規約第27條)。而自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後,迄109年2月1日之前,並未由舊主任委員蕭龍吉召開改選新主任委員。則在舊主任委員蕭龍吉本應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管理委員會,改選新主任委員而怠於行使,且於109年1月13日主任委員任期2年屆滿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時,即無主任委員。則在無人可召集改選新主任委員之情形下,依上開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規約,並無可解決之替代方案。
3、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如前所述,故舊主委蕭龍吉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為2年屆滿,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後,即無人可召集改選新主任委員,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法理,應由新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改選新主任委員。
4、證人即君臨天下社區的住戶林銘峯證稱:「109年2月1日或2月7日有開委員會議,兩個會議我都有參加,因為都有通知住戶。好像是發通知,到底是如何通知的我有點忘記了。2月1日之會議大概7個到場,到場有林慶順、張士杰、邱耀進,另外其他委員我有點忘記了。是一個女生主持的,就是當天選出的主任委員。當天是有唱票,但究竟得幾票,我有點忘記,當天有錄影。2月1日的開會通知,有幫忙投入委員的信箱,我是投入翁姓的委員,是邱耀進委託我們辦理的。我負責通知委員跟住戶,全部A區住戶都是我發的,這裡面有包含當選的委員,實際上有幾個委員我不清楚。因為我們要成立委員會,委員已經選出來,但沒有主任委員,所以無法運作。有看過開會通知單,就是本院卷第309頁的通知單,該開會通知單,受文者是第24屆新任委員,正本是各新屆委員,副本是嘉義縣政府中埔鄉公所舊任主委蕭龍吉跟陳永枋」等語,並有開會通知書可證(本院卷第309、382-385頁)。而該次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發給蕭龍吉、陳永枋、嘉義縣政府、中埔鄉公所,及新任委員李文華、李冠穎、賴旭星、賴李彩霞、賴建源,有掛號郵件執據正本可憑(本院卷第305頁),然陳永枋、蕭龍吉、李文華之通知,因上3人拒收而退回,此有通知書、信封可證(本院卷第307-315頁)。可證109年2月1日之開會通知書確有通知新當選委員,該次會議之召開程序並無違誤。
5、新任管理委員中邱耀進、張世杰、曾勝義、楊家祥、林慶順、何佩玲、鄧任竣(袁盟政,非新當選委員),計有7位連署推舉何佩玲召開第24屆第1次委員會議,並改選主委、監委、財委,復於109年2月1日召開會議,並決議由何佩玲住主任委員,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為監察委員,以上有連署書、開會通知、會議記錄、簽到冊、現場相片可證(本院卷第251-260頁)。且依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規約第22條所定「主任委員由常務委員(票數最高前五人)相互推選產生,其他職務委員由主委提名或各委員互相推薦擔任之」。而新委員前五高票依序為楊家祥(69票)、張世杰(68票)、林慶順(66票)、何佩玲(65票)、鄧任竣(64票),而此前5高票,均有出席本次會議。是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由何佩玲主任委員,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為監察委員,該次之會議應屬合法。
(四)被告主張109年2月7日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蕭龍吉是否合法?
1、舊主委蕭龍吉於109年1月13日任期2年屆滿,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其即無權於109年2月7日所召開會議,該次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即屬不合法。
2、按本會委員選舉、罷免產生方式,應依公寓大廈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未規定者,得依(參考)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辦理(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規約第17條)。而依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規約所定,並無法規定管理委會之管理委員得否委任他人代理出席、每人可代理幾人。是關於君臨天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該規約無規定時,得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辦理。而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2條「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之規定,縱使管理委員得委託他人出席管理委員會議,亦僅得代理1人。
3、109年2月7日會議僅蕭龍吉、翁清勇2人出席,此有會議記錄、現場相片、委託書可證(本院卷第265-269、291-297頁),且其中由蕭龍吉代理5人,該代理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2條之規定。是該次會議程序並不合法。
4、綜上,109年2月7日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蕭龍並不合法。
(五)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經選舉後15日內,應辦理各屆委員會交接,並自交接後翌日起算,為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規約第17條)。是依上開規定,可見委員會業務之交接,係以委員會之名義為之,並非委員個人之名義為之。
2、如前所述,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由何佩玲主任委員,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為監察委員,該次之會議係屬合法。是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後,即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則原告以個人名義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中埔鄉君臨天下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自104年起迄今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催款信函、訴訟文書、印鑑、存簿及餘額等物品之移交」即應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之。然原告於109年2月18日、109年3月17日以委員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7、157頁),請求被告為上開文件之交接,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次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7、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上開條文係規定有違法之處理方式,並非請求權之依據,原告依此為請求,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