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蔡永取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上列當事人間國有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6 號對被告所提起之國有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10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452 號(嗣改分109 年度訴字第
136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09 年2月15日收受上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9年6 月5 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69號、最高法院於109 年11月18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42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22號裁定於109 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聲請後,再於109 年10月5 日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仍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5日以
109 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聲請駁回,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其以同一原因另聲請訴訟救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規定之適用(參照89年該條修正時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