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呂織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被 告 凃強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由住商不動產加盟店即鈞寶房地產企業社(下稱鈞寶
企業社)之仲介,出售坐落嘉義縣○○鄉○○段○○○ ○○○○○○○○ ○○○○ ○號土地及同段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承買(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約保證申請書),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履約保證,原告並將第1 期款即面額600,00
0 元之支票交予地政士即訴外人楊茂喜,由楊茂喜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另兩造與楊茂喜於簽約時言明,依系爭契約書第
5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應在5 日內給付第2 期款3,000,00
0 元,被告則應備齊一切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交由楊茂喜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㈡由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即僑馥公司通知原告履約保證專戶
之匯款情形)可知,第1 、2 期款已分別於108 年11月27日、108 年11月28日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合計3,600,000 元,已達總價款6 成,且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各期買賣價金應存匯入履約保障專戶,足見此一價金給付方式係兩造共同指定,原告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買賣價金已為被告支配範圍。惟被告未依約將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交予楊茂喜,遲遲無法辦理過戶。經楊茂喜多次催促被告,原告亦分別於108 年12月28日、109 年
1 月4 日及109 年1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所寄之存證信函均遭拒收退回。於109 年1月14日,鈞寶企業社房仲人員親至被告住處促請被告履約,被告竟稱賣6,000,000 元太便宜,有人出價7,500,000 元要跟他買等語,顯打算另行出售第三人,而無履約意願。
㈢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6 項之約定,系爭不動產至遲應於10
9 年1 月6 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完成點交,惟被告顯已遲延履約,原告急欲在農曆過年前取得系爭不動產整理後使用,乃於109 年1 月21日寄發嘉義忠孝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下稱甲信函)予被告,並同時副本寄予僑馥公司,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等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以便辦理過戶,若逾期原告將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賠償。甲信函先後於109 年1 月22日、109 年1 月30日經中埔郵局投遞至被告住居所地址,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甲信函亦因被告拒絕受領而遭退回,有甲信函之退郵信封(其上蓋有投遞日期印文)為證。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9 項之約定,兩造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系爭契約書所載地址為通信地址,如遭拒收或無法送達退回者,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是甲信函確已送達。㈣嗣於109 年1 月30日上午,原告傳送簡訊給被告,內容為促
請被告履行辦理產權移轉事宜,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違約金等語。被告聞訊後於午間在家門口與原告相遇,竟稱要告去告仲介等語,令原告甚感詫異。於109 年2 月14日,經由中埔鄉瑞豐村長太太聯繫,兩造在嘉義縣議員陳柏麟服務處會談,被告卻一再表示其拒絕履行契約,兩造協商未果。109 年2 月17日,原告寄發嘉義忠孝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予被告,並同時副本寄予僑馥公司,表示因被告違約,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收受乙信函,此有中華郵政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及招領郵件銷號收據為證。僑馥公司另因原告催告被告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將返還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3,600,000 元予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以簡訊通知完成解約出款,原告已收到退還款項。
㈤依前所述,原告已給付3,600,000 元,而被告表示反悔不賣
,對於原告之通知視而不見,一再置之不理,拒絕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一切產權移轉所需之證件資料,自屬不為給付之違約情形,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原告以乙信函就系爭買賣契約行使解除權。另為示慎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予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
3 項「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之約定,被告既有前述不為給付之違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就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600,000 元。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兩造於簽約時既已約定買賣總價金,並簽訂履約保證申請書,可認兩造就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因而成立,被告雖以簽約後被告立即取得訂金600,000 元為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或附停止條件,主張契約不成立或尚未生效云云,惟與本件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又被告辯稱簽約時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係無效云云,然被告自始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於磋商買賣總價金時,尚能明確表達確實之金額,至被告所提身心障礙之鑑定資料、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文件,主張患有精神疾病,惟此與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締約能力無關。另參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尚能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魏敬唐,且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538號)中與債權人即訴外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從事不動產買賣,無所謂原告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被告主張應減輕給付,實屬無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緣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凃沁鋒在外積欠債務100 多萬元,遭債
權人不時以各種形式至被告居住處所騷擾被告,被告不勝其擾,為求儘速為子清償債務,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訴外人魏敬唐為消費借貸(俗稱二胎),且每月須按時繳納利息,否則即生遲延繳款而利息須加倍情事。被告於長期遭催逼還債之情況下,適逢訴外人丙○○向被告稱可出售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即可於簽約後立即取得簽約訂金600,000 元,用以清償貸款。其後,丙○○向原告表示已尋得買家,於108 年11月25日,由丙○○開車載送被告至位於嘉義市○○○街○○號之鈞寶企業社,進行系爭不動產交易之相關手續。
㈡在簽約過程中,被告急於償債之情形為丙○○與鈞寶企業社
房仲人員即訴外人甲○○所明知,且被告反覆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在場人員確認簽約後可否拿到訂金600,000 元、如果沒辦法馬上拿到訂金就不簽等情,可見關於簽約後立即取得訂金一事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原告既未給付訂金予被告,則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縱使成立(假設語),系爭買賣契約亦屬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則在被告簽約後立即取得訂金之條件成就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㈢又被告(原名凃百鴻)前於91年4 月20日經醫院初次鑑定診
斷出有精神分裂症,其後分別於93年3 月23日、94年3 月10日、95年3 月23日及96年2 月7 日多次重新鑑定之結果,均持續維持有精神分裂症之狀態而無法改善,屬中度之身心障礙等級,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證明文件,其中鑑定內容提及中度慢性精神病患之特徵為「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等語可知,被告倘無人在旁監護,其實是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根本不可能在未有他人監護下做出任何日常生活以外之重大決策,更遑論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顯然超出日常生活範圍之意思表示,而甚無監護人在場輔佐說明關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法律效果,致被告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是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丙○○、甲○○與鈞寶企業社店長即訴外人乙○○○雖到庭證述兩造簽約過程情形云云,惟被告之精神狀態並非僅憑證人一面之詞即得推翻鑑定結果之依據,否則將使身心鑑定制度與身心障礙證明卡相關連之社福體系形同虛設。再者,被告於簽約前即不斷向丙○○、甲○○、乙○○○等人詢問是否能夠拿到訂金600,000 元,而與一般正常精神狀態售屋者會在出售時仔細衡量買家身份、資力、詢問履約保證條款效力、回答屋況、回覆出售動機等行為顯然有別,可認被告於簽約時精神狀態不穩定而無可能做出正常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丙○○、甲○○及乙○○○有利用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有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等精神錯亂狀況,誤導被告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故系爭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合約申請書亦屬無效,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㈣縱使被告之精神分裂症未達使其精神錯亂之狀態(假設語)
,然醫院鑑定報告已載明被告需有日常監護方能為基本日常起居。而丙○○、甲○○到庭證述被告長期負債、急欲售屋取款償債,被告於簽約現場確實按照一般急欲售屋償債之賣家「不斷確認是否能夠立即取得訂金償還債務」,已達「急迫」之要件;被告在中度精神分裂症之情況下,當下僅短短
1 個多小時即完成簽約,簽約條件也都是當下房仲人員現場說明,被告初次聽聞,被告根本連原告是誰都完全沒交涉過,也未有人詳細說明履約保證之意涵,可能導致被告緊急取款償債之目的不達,亦有「輕率」之狀況;甚且,被告從未出售過任何房屋,當下精神狀態不穩定,根本無法辨別何為「履約保證」之法律意涵時,原告與丙○○、甲○○等人即要求被告簽約,更有利用被告「無經驗」之虞,主觀要件上已足達實務所云「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等要件;於客觀要件上,在被告急於還債免去遭人追討債務之恐懼時,簽約現場竟無人說明何為履約保證與訂金之實際交付狀態,甚且將錯就錯、誤導被告簽約後即可立即取得訂金,並迫切慫恿被告儘速簽約等種種不利被告之情形下,豈能要求被告確實理解履約保證之法律概念,進而認知整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實根本無法達到被告能儘速取得現金之目的?原告無非係與丙○○、甲○○、乙○○○等人利用被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向被告牟取系爭不動產或違約金高達房屋價款6 成之暴利,屬民法第74條規定之暴利行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甚明。職是,系爭買賣合約與履約保證申請書,均因原告係趁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簽約情形顯失公平,應減輕其給付。
㈤縱使本件反常之簽約過程與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意見均不能
認定被告遭人利用其輕率急迫之情,而須支付違約金(假設語),惟兩造於108 年11月25日簽約時,被告當下表示欲取得訂金現款,被告於隔日知悉無法取得訂金現款後,立即表示不願履約,方有原告所稱3 日後(即11月28日),被告未依約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楊茂喜等情,顯見被告於甚短之1 、2 日期間,即表明其不願履約之情,於此段甚短時間內,原告根本未有任何信賴利益之損害,況乎履約保證專戶業已將原告所存入之3,600,000 元訂金全數歸還,原告至多僅有代書及仲介費用等損失數萬元,請求金額與其損失相較,差距甚大。甚且,本件買賣總價款僅為6,000,000 元,違約金卻高達6 成之3,600,000 元,除原告根本未有任何實質損害外,請求之違約金額之合理性究竟為何?原告亦完全無法敘明。況且,被告本即為子償債而負債在身,平常無穩定工作,長期受中度精神分裂所苦,在此種嚴峻情形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實為過苛,本件應按民法252 條酌減違約金。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8 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及履約保證申請書,由僑馥公司辦理履約保證,原告已將第1 、2 期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合計3,600,000 元,被告未依約將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交予代書楊茂喜,遲遲無法辦理過戶,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定期通知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6 項之約定,系爭不動產至遲應於109 年1 月6 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完成點交,惟被告顯已遲延履約,原告於109 年1 月21日寄發甲信函予被告,並同時副本寄予僑馥公司,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等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以便辦理過戶,若逾期原告將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賠償。甲信函先後於109 年1 月22日、109 年1 月30日經中埔郵局投遞至被告住居所地址,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9項之約定,兩造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系爭契約書所載地址為通信地址,如遭拒收或無法送達退回者,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甲信函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嗣於109 年1 月30日上午,原告傳送簡訊給被告,內容為促請被告於10日內履行辦理產權移轉事宜,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違約金,109年2月17日,原告寄發乙信函予被告,並同時副本寄予僑馥公司,表示因被告違約,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收受乙信函,僑馥公司認證原告解除契約,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將返還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3,600,000元予原告,於109年3月12日以簡訊通知完成解約出款,原告已收到退還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信封、甲信函、乙信函、簡訊截圖、中華郵政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及招領郵件銷號收據、僑馥公司存證信函、原告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第63頁、第107至第117頁、第125至第139頁),堪信屬實。
四、被告抗辯:在簽約過程中,被告反覆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在場人員確認簽約後可否拿到訂金600,000 元、如果沒辦法馬上拿到訂金就不簽,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立即取得訂金一事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原告既未給付訂金予被告,則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縱使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屬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則在被告簽約後立即取得訂金之條件成就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發生效力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丙○○、甲○○證稱:被告並未提及不能拿到訂金,就不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258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被告抗辯:被告前於91年4 月20日經醫院初次鑑定診斷出有精神分裂症,其後分別於93年3 月23日、94年3 月10日、95年3 月23日及96年2 月7 日多次重新鑑定之結果,均持續維持有精神分裂症之狀態而無法改善,屬中度之身心障礙等級,其中鑑定內容提及中度慢性精神病患之特徵為「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等語可知,被告倘無人在旁監護,其實是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根本不可能在未有他人監護下做出任何日常生活以外之重大決策,更遑論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顯然超出日常生活範圍之意思表示,而甚無監護人在場輔佐說明關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法律效果,致被告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是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當然無效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定有明文。然依證人丙○○、甲○○證言,締約時,被告精神狀態很好,於磋商買賣總價金時,尚能明確表達確實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
2 頁、第257 至259 頁),且被告自始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不能證明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合約與履約保證申請書,均因原告係趁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簽約情形顯失公平,應減輕其給付云云。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被訴中作此抗辯,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被告並未起訴為之,而僅在本件被訴中作此抗辯,尚非可採。
七、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被告主張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 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公司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效力,並由僑馥公司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第12條第9 項約定:「兩造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約所載之連絡地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及履約保證申請書後,原告已將第1 、2 期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合計3,600,000 元,被告未依約將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交予代書楊茂喜,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定期通知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9 年1 月21日寄發甲信函予被告,並同時副本寄予僑馥公司,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等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以便辦理過戶,若逾期原告將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賠償。甲信函先後於109 年1 月22日、109 年1 月30日經中埔郵局投遞至被告住居所地址,甲信函已合法送達。原告亦於109 年1月30日上午,傳送簡訊給被告,內容為促請被告於10日內履行辦理產權移轉事宜,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違約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109年2月17日,原告寄發乙信函予被告,並同時副本寄予僑馥公司,表示因被告違約,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收受乙信函,僑馥公司認證原告解除契約,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將返還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3,600,000元予原告,於109年3月12日以簡訊通知完成解約出款,原告已收到退還款項之事實,已如上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2月17日經原告合法解除無訛。
㈡被告主張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為有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
(即被告,下同)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下同)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本件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被告抗辯:原告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與已繳價款相同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買賣總價金計6,000,000 元,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已給付3,600,00
0 元,將已給付價款及總價金相比,其違約金約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百分之60。又原告解除契約時,系爭不動產均尚未移轉所有權及交付給原告,仍繼續由被告保有所有權。又原告陳稱:系爭不動產剛好在原告倉庫隔壁,符合原告的需求,系爭房屋有倉庫及房子,原告買來也是當倉庫及房屋使用,不是為了賺錢。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向朋友及女兒借貸,並無交給代書或仲介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再參酌社會整體經濟狀況,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等實際情形,本院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依上開規定酌減至600,000 元,以符兩造利益之平衡。
八、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6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於109 年3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