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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黃許梅花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被 告 林文議

林依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素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5元,及被告林文議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被告林依青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1,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所有土地係有袋地而對原告之土地有通行權,使原告土地所有權行使受限制,但被告有其他損害較小之道路可供通行,則被告對於原告之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因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兩造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不存在之爭議,第三人林頂立及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及鄰地有利害關係存在,爰依原告聲請,將訴訟告知林頂立及中華民國,且告知訴訟文書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及同月3日送達(本院卷第278-1、27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文議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2-4地號土地),及被告林依青所有同段32-21地號土地(下稱32-21地號土地),均與原告所有之同段第31地號土地(下稱31地號土地)相鄰。

(二)被告前曾主張其32-4地號土地(現為32-4、32-21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原告之31地號土地始可通往公路,而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773號判決,確認就原告所有31、31-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經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惟自上開確定判決迄今已歷十餘年,斯時之32-4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32-4及32-21號土地2筆。茲32-4地號土地,另有被告嗣後自行興建之橋樑道路(即附圖二之B橋樑)可對外聯絡使用,故被告現已無通行31地號土地之必要,且被告通行附圖一之B部分土地,亦已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核與民法第787條不符。

(四)被告林依青之32-21地號土地,其通行方式有二:⑴通行鄰地同地段32-25、32-24、32-26號土地,較通行31、31-13地號土地便利;⑵通行32-4地號土地再連接至被告林文議自行建造之橋樑,較通行31、31-13地號土地便利。

且32-25、32-24號土地面積較31地號土地大,與其通行被告狹窄之系爭土地,使本已狹窄之土地更難以發揮利用,如允被告林依青通行31、31-13地號土地,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亦與民法第787條不符。

(五)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原告3,855元:被告2人通行原告所有31、31-13地號土地B部分範圍土地數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而3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6元,通行面積357平方公尺,總額為77,112元;31-1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6元,通行面積15平方公尺計算,該面積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為3,240元。上開2筆土地以年息10%計,被告每年應給付之償金為8,035元,每月應給付之償金為670元,合計過去5年應給付之金額為40,176元。

(六)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2人就3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5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0.0357公頃),及同段31-13號土地,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15公頃,即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2、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原告3,8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有既判力:原告起訴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與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773號、96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均係確認被告對其所有之31、31-13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而本件當事人之土地權利,均係繼受自該事件之當事人。從而,先前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已成為規範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件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不得就本件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二)縱無既判力,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1、依兩造土地現狀,被告林文議所有之32-4地號土地為袋地,且非被告林文議任意行為所致,除通行原告之土地外,對外無適宜之道路得通行至公路。因此自被告父輩時代起,僅能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往公路,故若禁止被告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則被告將無適宜道路對外通行。

2、32-4地號土地北面緊鄰寬約10公尺、深4公尺之山溝,且被告林文議土地與連接橋樑之鄰地亦有相當之高低差,常無法使用該橋樑通行。又該橋樑非被告興建,而係他人搭建橋樑於550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該橋樑係非法占用國有水利地。且橋樑連結於鄰地而非被告林文議土地,被告林文議仍須先通行他人之土地,方能通往橋樑。而橋樑連接之對岸仍為私人土地,仍須通行數筆私人土地,路程長達約1公里,方能連接至其他公路,相較通行原告土地,實非最小損害之方法。

3、原告土地上原有開通道路,該道路處本應無法種植植物,且被告小貨車通行該道路時,僅有於果樹樹枝延伸阻礙通行時,需對果樹修剪,對於果樹之生理機能不會有影響而致生不堪用之毀損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通行其土地將對其果樹造成毀損,應無理由。

(三)同意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3,855元。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受告知人中華民國:550地號現場設置之版橋未經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允許,是非法設置,可能有竊佔國土之問題。

四、受告知人林頂立具狀表示:不同意他人通行其設置之道路。

五、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32-4地號土地於95年間為訴外人林敏雄、林西英所共有。

2、林敏雄、林西英以32-4地號土地係袋地,訴請確認對當時黃塗所有31、31-1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經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773號、96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黃塗應容忍林敏雄、林西英通行31、31-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示土地。

3、31、31-13地號土地於98年4月23日因繼承分割登記予原告所有。

4、32-4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20日分割登記予被告林文議所有。

5、32-2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2-4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19日因繼承分割登記為被告林依青所有。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所有32-4、32-21地號土地對原告所有31、31-1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已不存在?

2、原告請求金錢補償是否有理?

六、本院判斷:

(一)被告所有32-4、32-21地號土地對原告所有31、31-1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已不存在?

1、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773號、96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黃塗應容忍林敏雄、林西英通行31、31-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之效力,及於本件當事人。

⑴系爭32-4地號土地於95年間為訴外人林敏雄、林西英所共

有。林敏雄、林西英以32-4地號土地係袋地,而訴請確認對當時黃塗所有31、31-13號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經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773號、96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黃塗應容忍林敏雄、林西英通行31、31-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示土地之事實,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核上事實為真。

⑵31、31-13地號土地於98年4月23日因繼承分割登記予原告

,32-4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20日分割登記為被告林文議所有,32-2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2-4地號土地,並於104年7月19日因繼承分割登記為被告林依青所有,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67、200頁)。

可證上述事實是屬真實。

⑶按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又該條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惟所謂對物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查,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773號、96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係認林敏雄、林西英所有32-4地號土地係袋地,而依民法第787條判決確認對當時黃塗所有31、31-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示土地有通行權之事實,業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可證前開判決之當事人係依民法第787條為請求,此屬物權之請求。則繼受32-4、31、31-13地號土地之當事人即本件之兩造,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被告林文議所有32-4地號土地,被告林依青所有32-21地號土地,對原告所有31、31-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2、原告主張「被告林文議應通行興建連接同段550號土地之橋樑道路,通行該橋樑對550號土地並無損害,被告林文議通行原告之系爭土地,非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然此為被告林文議所否認,且查:

⑴原告所指同段550地號之B橋樑(本院卷第185頁,即附圖

二所示),該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56頁)。⑵國財產署表示:「我們覺得被告走原確定判決通行的路段

比較妥適。550地號現場設置版橋,但那個版橋沒有經過我們的允許,是非法設置。我們會去查是誰設置的,以釐清有無竊佔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98頁)。可證B橋樑並非合法之橋樑,該橋樑非法占用國有水利地,難以為永久通行之用途。

⑶依附圖二及地籍圖(本院卷第35頁)所示,被告林文議所

有32-4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聯接B橋樑,尚須經過同段32-

1、550地號土地始可聯接B橋樑,再由北經28地號對外之聯絡道路通行至馬路,此有光碟可證(本院卷第215頁,附件一)。又同段32-1地號土地所有人林頂立具狀表示不同意他人通行其設置之道路,此有書狀可證(本院卷第

289、291頁)。另32-4地號土地臨附圖二之B橋樑落差有163公分,目前無法通行,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41頁)。是以現況而言,被告林文議所有32-4地號土地,並無法藉由附圖二之B橋樑對外通行。

⑷原告稱「其土地種植茂密果樹,若任被告小貨車通行,使

本即狹小之系爭土地難再種植他作物或為其他利用」。惟查,原告土地上原有開通道路,該道路處本應無法種植植物,且被告小貨車通行該道路時,僅有於果樹樹枝延伸阻礙通行時,需對果樹修剪,對於果樹之生理機能不會有影響而致生不堪用之毀損情形,是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書可稽(本院卷第149、150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通行其土地將對其果樹造成毀損,應無理由。

⑸核上所述,被告林文議對原告31、31-13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B部分土地仍有通行權。而附圖二之B橋樑其合法性存疑,且被告林文議所有32-4地號土地,並無法藉由附圖二之B橋樑對外通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文議應通行同段550號土地之橋樑道路,通行該橋樑對550號土地並無損害,被告林文議通行原告之系爭土地,非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林依青所有32-21地號土地,其通行方式有二:⑴通行鄰地同段32-25、32-24、32-26號土地,較通行31、31-13地號土地便利;⑵通行32-4地號土地再連接至上開被告林文議自行建造之橋樑,較通行31、31-13地號土地便利」等語。然此為被告林依青所否認,且查:⑴被告林依青所有32-21地號土地是否可通行鄰地同地段32-

25、32-24、32-26號土地部分,原告並未舉出此可通行道路之現況為何,故無法得知原告所主張之道路是否存在?是否適合通行?又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通行路線,須經過多筆他人之土地,亦無法得知此為被告林依青所有32-2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所造成損害確係最少之道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可採。

⑵如前所述,被告林文議所有32-4地號土地,無法藉由附圖

二之B橋樑對外通行,故被告林依青所有32-21地號土地,亦無法藉此對外通行。故原告主張被告林依青所有32-21地號土地可藉由附圖二之B橋樑對外通行,亦屬無據。

⑶綜上,被告林依青所有32-21地號土地,除對原告所有31

、31-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外,並無法得知確有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且該通行道路係最小之損害。

4、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87條第1項)。如前所陳,被告林文議所有32-4地號土地,及被告林依青所有32-21地號土地係袋地,且曾判決確定對原告所有31、31-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而32-4、32-21地號土地依現況而言,無法藉由其他通路對外通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5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357公頃),及同段31-13號土地,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15公頃)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金錢給付之部分:

1、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查,被告2人依確定判決有通行原告所有31、31-13地號土地之權,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2人為金錢補償,自無不可。

2、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3,8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此為被告2人所同意(本院卷第199頁),自有認諾之效力。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林文議收受,於109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林依青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8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文議自109年5月13日、被告林依青自109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係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