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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黃書庭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和

鄭黃淑芬鄭黃淑姝鄭黃淑月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複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被 告 鄭黃寶琛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黃書庭、鄭黃淑芬、鄭黃淑姝、鄭黃淑月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黃書庭、鄭黃淑芬、鄭黃淑姝、鄭黃淑月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原告等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約10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嗣民國109年9 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等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10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就欲通行土地位置、面積之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書庭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2 號土地),及原告鄭黃淑芬、鄭黃淑姝、鄭黃淑月等3 人共有坐落同小段3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83 號土地)均為袋地,均毗鄰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38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4 號土地)。而上開三筆土地於農地重劃前為溪州段696 地號土地(即上開系爭382 地號土地),於44年8 月27日分割出溪州段696-2 地號(即上開系爭384地號土地)、696-3 地號土地(即上開系爭383 地號土地)。是系爭382 、383 地號土地,因分割成為袋地,僅得由系爭384地號土地出入○○○鄉村道路。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現況為柏油路面,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幾乎重疊,且袋地為建地時,亦應將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因原告通行道路長度約為22公尺,其應有寬度5 公尺。

㈢、並聲明:1.確認原告等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嘉義縣○○鄉○○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目前已鋪設道路於其上,得與公路通行,且水利用地無法用來建築房屋,原告自得通行前開水利用地而與公路連接,惟原告竟捨此不為,竟欲通行被告土地,足認原告顯非選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㈡、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固曾同屬一塊土地,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於所有權之擴張,應以侵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為主。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雖為乙種建築用地,然位於鄉村區,十分偏僻,且原告等人目前均無居住於此,原告自不得以其所有系爭383 、

382 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進而要求擴張通行之範圍,是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之道路寬度最大限度為3 米,方符合週圍地損害最少之及方法。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故不能因此使其鄰地負通行之義務。又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言之,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自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是通行權土地所有人變動時,因原所有人之無償通行權於土地讓與或分割時即已發生,自不因原所有人偶然讓與土地之情事,而得免除通行地原有之負擔。

㈡、經查,原告黃書庭所有系爭382 號土地、原告鄭黃淑芬、鄭黃淑姝、鄭黃淑月等3 人所共有系爭383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384 地號土地,重測前均為溪州段696 地號土地,係於44年8 月27日分割出溪州段696-2 地號(即系爭384 地號土地)、696-3 地號土地(即系爭383 地號土地)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2日朴地登字第109000549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 至

20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第276 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所有系爭382 、38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84 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均為同一筆土地。又原告主張系爭382 、383 地號土地因上開重測前分割後,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9 年7 月6 日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 至157 、169 至17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定系爭382 、383 地號土地屬袋地。則系爭382 、383 地號土地,亦僅能通行自重測分割前溪州段696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被告所有系爭384 地號土地,亦堪予認定。

㈢、原告請求通行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同此意旨)。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同此意旨)。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 條第4 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2.查系爭382 、383 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僅能通行系爭384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通行系爭384 地號土地,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382 、38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是其通行權之範圍除應擇與公路聯絡之適宜處所、對通行地損害最小,以及通行人車之必要外,亦應將土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常使用需求併予列入考量。其次被告所有系爭384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通行長度約為22公尺,現況即作為系爭382 、383 地號土地○○○鄉村道路之柏油路面現有便道等情,亦有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169 至175 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主張以寬度5 公尺,通行系爭384地號土地,與現況系爭384 地號土地上作為柏油路面之現有便道基礎之上通行,並不需要另外開設道路,可認為對系爭

384 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妥適。

3.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得通行溪州小段365-5 、365-6 地號水利用地等語。惟該水利用地現況為泥土地乙節,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 頁)。且與被告系爭384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現況即為○○○鄉村道路之柏油路面現有便道相比較,顯非通行損害最小之方式。況原告所有系爭382、38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8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一筆土地,於分割後亦僅能通行自重測分割前溪州段696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被告所有系爭384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384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又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384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通行範圍,不得有妨害或禁止原告之任何通行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382 、383 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84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9 年8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384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土地上,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