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黃智城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彭慧雯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彭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彭慧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57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慧雯負擔百分之24,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6。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92,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彭瀚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被告彭慧雯所否認,則被告2人間之買賣是否有效,容有疑問,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為無效不明確,將致原告損害賠償債權取償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彭慧雯原為夫妻,婚後以被告彭慧雯之名義購買嘉義市○○○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份10000分之22及嘉義市○○○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竹圍子段二小段2995建號、權利範圍應有部份10000分之26,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彭慧雯外遇,原告與被告彭慧雯於民國108年1月30日離婚,並約定被告彭慧雯需在一年內賣出系爭不動產,扣除貸款所剩餘額歸男方(原告)一半,如一年內未賣出歸男方所有。
(二)原告與被告彭慧雯書寫離婚協議書之過程,原告並無任何脅迫或威脅之行為,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是雙方共同協議。又離婚一年後未見被告彭慧雯通知原告不動產處理情形,然原告在108年2月3日至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的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被告彭慧雯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登記給被告彭慧雯之弟彭瀚文。而被告彭慧雯雖提出被告彭瀚文匯款60萬元至被告彭慧雯帳戶之匯款資料,然被告彭慧雯於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間幾乎已把60萬元提領一空,被告彭慧雯是否又將60萬元轉回給被告彭瀚文抑或是轉回給彭瀚文之父母,不得而知,最終該筆金額再轉交給彭瀚文,被告間是否透過此種資金流轉方式之假買賣,尚非無疑。
(三)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彭慧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給被告彭瀚文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意圖脫產,影響原告權益,因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其等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彭慧雯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彭瀚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備位聲明部分:如認為原告先位無理由,被告既然已將系爭不動產賣出,但被告並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扣除貸款所剩餘額歸男方(原告)一半,原告自得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協議書內容。
(五)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彭慧雯與被告彭翰文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0日以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彭翰文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彭慧雯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彭慧雯應給付原告292,575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慧雯:
1、被告彭慧雯與原告於96年7月6日結婚,被告彭慧雯婚後繼續在外工作,多年之工作而有積蓄,因而有一筆50萬元之定存,另在父親資助頭期款數十萬元下而置有系爭不動產,並由父親按月代墊房貸。
2、原告於108年1月29日被告彭慧雯皮包後,隨即搶過被告彭慧雯手機檢視手機內容,並翻拍照片與捷圖取出訊息文字檔,便以該「108年1月14日對話訊息」,一口咬定被告彭慧雯「外遇」。原告旋即在隔日上午便帶著被告彭慧雯前往郵局解定存,並逼迫被告彭慧雯將解約後的款項約43萬餘元匯給原告,接著便買離婚協議書回家,當時家裡有原告之父親黃添富、母親黃唐玉扇、哥哥黃智堂在場,原告逼著無助之被告彭慧雯、更出手拉扯被告彭慧雯,造成被告手臂及胸口黑青,並令被告彭慧雯一個字一個字的寫下離婚協議書,並以其父親、哥哥為見證人而簽署離婚協議書,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3、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彭慧雯於106年間以價金368萬元向楊妙婷購得,之後每月所需繳納之貸款由被告之父親按月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以供扣款償還貸款。被告彭慧雯於108年8、9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300萬元出賣予被告彭瀚文,原本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50萬元現款,其餘250萬元則由被告彭瀚文向銀行貸款以給付,但銀行最後只願貸款240萬元,故被告間最後買賣價金交付之方式為被告彭瀚文貸款240萬元代償被告彭慧雯之房貸債務約241萬餘元,另外再由被告彭瀚文匯款60萬元予被告彭慧雯,並完成移轉登記,被告2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離婚協議書所載「賣出扣除貸款所剩餘額,歸男方一半」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當時買進價格為368萬元、其中有80萬現金是被告父親借支、貸款也是父親按月墊付、經兩年多之使用建物部分有相當之折舊,故被告彭慧雯於108年8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300萬元賣給被告彭翰文亦屬合理;且價金300萬元在償還貸款240餘萬元後固然剩餘約50幾萬元,但是在扣除掉支付代書、稅捐等費用(約6萬元),以及償還父親之借款(購屋款80萬元及代墊房貸款)後,已無餘額。
4、聲明: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彭瀚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彭慧雯於96年7月6日結婚,108年1月30日離婚。
2、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彭慧雯以300萬元出賣予被告彭瀚文,並於108年9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
3、離婚協議書第一㈡財產之歸屬欄之文字係被告彭慧雯所書寫。
(二)爭執事項:
1、離婚協議書第一㈡財產之歸屬欄之文字是否被告彭慧雯自由意志下所書寫?
2、原告先位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3、原告備位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離婚協議書第一㈡財產之歸屬欄之文字是否被告彭慧雯自由意志所書寫?
1、離婚協議書第一㈡財產之歸屬欄載「因女方外遇,同意男方婚姻其間所存的郵局定存及一台汽車馬自達,由男方所有,女方名下嘉義市○○路○○號13樓3需一年內賣出,扣除貸款所剩餘額歸男方一半,如一年內未賣出歸男方所有」。此有離婚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27頁)。
2、被告彭慧雯抗辯上開文字係原告令其所書寫,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彭慧雯所舉之證人即原告之父黃添富證稱:「我是有聽到原告與彭慧雯在談論工作的事情,討論一整個晚上,然後白天他們就出去,後來他們離婚才跟我說。他們一起回來,寫好給我看離婚協議書,我沒有讀過書。離婚證書的內容是他們去現場寫好,然後辦好,才回來跟我說書寫離婚證書的內容時我沒有在場,是他們回來跟我講的。寫的內容是真實的,我兒子看到我媳婦的手機裡面的內容,內容寫什麼我不清楚。那都是我兒子跟我講的。我也不清楚我媳婦有沒有去外面亂來。他們離婚後,就說寫好離婚協議書,叫我簽名,然後他們就說他們是同意離婚。他們去區公所回來之後,都已經寫好,那時候我還在睡覺,把我叫起來,然後叫我簽名」等語(本院卷第
252、253頁)。證人即原告之兄黃智堂證稱:「有看過離婚協議書,因為他們找不到證人,所以拜託我。兩個人都有拜託我,說他們兩個人要離婚。書寫那些文字時我不在,他們在寫的時候,我在睡覺。他們全部寫好後,才給我簽名的。財產歸屬下方的文字,彭慧雯沒有說什麼,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情況下寫的,他們只是拜託我簽名而已,寫的過程我不清楚。兩方都有跟我說確實要離婚,他們寫離婚協議書是在家裡寫的,他們寫好之後,叫我下樓來簽名,因為他們找不到離婚的證人」等語(本院卷第255、256頁)。是依上述證人所述,於被告彭慧雯書寫離婚協議書第一㈡財產之歸屬欄之文字時,證人黃添富、黃智堂並不在場,亦不清楚書寫之過程,但於簽署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時,被告彭慧雯並無對書寫之內容作何表示,此與被告彭慧雯抗辯:「..原告接著便買離婚協議書回家,當時家裡有原告之父親黃添富、母親黃唐玉扇、哥哥黃智堂在場,原告逼著無助之被告彭慧雯、更出手拉扯被告彭慧雯,造成被告手臂及胸口黑青,..」(本院卷第111頁)等情不符。顯見被告彭慧雯之抗辯並不採。據此可證,無法證明係由原告令被告彭慧雯,致被告彭慧雯於非自意志下在離婚協議書第一㈡財產之歸屬欄書寫之文字。
3、證人即被告彭慧雯之前同事顏士甯證稱:「沒有看過離婚協議書,但有聽過彭慧雯提過離婚的事情。她說想要跟先生離婚,有發生爭執,然後脖子跟手肘那邊有瘀青,就說她想要離婚,結果發生爭執。她說如果要離婚的話,要寫離婚證明,說要離的話,前夫如何書寫,彭慧雯就如何書寫。但是沒有跟我提離婚協議書的過程內容。寫離婚協議書之前發生爭執。至於是否同天我不清楚。彭慧雯想要離婚,原告說一個字,被告寫一個字,這是彭慧雯描述給我聽的」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是證人顏士甯上開證稱係聽聞被告彭慧雯,並非親自見聞,其證述係傳聞證據,不得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併予敘明。
4、核上,被告彭慧雯既在離婚協議書第一㈡財產之歸屬欄簽
署上開文字,且無法證明係被告彭慧雯在非自由意志下所簽署,故該段文字之約定,於原告與被告彭慧雯間應屬有效。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是原告與被告彭慧雯既在離婚協議書第一㈡財產之歸屬達成合意,該項約定於原告與被告彭慧雯間即屬有效成立。
(二)原告先位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彭慧雯以300萬元出賣予被告彭瀚文,並於108年9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4日嘉地一字第1090051301號函及所附之移轉登記資料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5、29-31、67-97、117-123、132頁),此部分應可堪認。
2、依系爭不動產之賣契約第4條所載,由買方給付賣方50萬訂金。而被告彭瀚文確有於108年9月10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彭慧雯,此有存摺明細、匯款單可證(本院卷第125、305頁)。可證被告彭瀚文確有支付買賣之訂金。
3、至於原告主張:「彭瀚文匯款60萬元至被告彭慧雯,然被告彭慧雯於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間幾乎已把60萬元提領一空,被告彭慧雯是否又將60萬元轉回給被告彭瀚文抑或是轉回給彭瀚文之父母,最終該筆金額再轉交給彭瀚文」等語。惟查,依被告彭慧雯之帳戶明細所示,被告彭慧雯於108年10月31日帳戶仍有517,088元、108年11月20日仍有111,423元,且係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領,並無大筆領款或匯款之記錄,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4676號函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337-342頁)。故無被告彭瀚文所匯款60萬元最終又轉回予彭瀚文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4、被告彭慧雯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時,尚有貸款2,414,849元,此貸款由被告彭瀚文另貸款繳清,有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09年5月15日嘉北營密字第10900016671號可證(本院卷第235頁)。可證被告彭慧雯就系爭不動產未償之貸款,係由被告彭瀚文向銀行貸款後清償。且此金額加計60萬元合計241餘萬元,已逾買價金300萬元。
5、證人即地政士吳麗娟證稱:「沒看過離婚協議書,我是彭慧雯的地政士,當時是彭慧雯委託我承辦。只有她一個人來,貸款的部分,是我處理的,彭瀚文的尾款是用銀行的貸款去支付彭慧雯原來的借款。至於現金的支付,他們說要自己處理,有無交付,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買賣金額跟市場的行情有無價差,當時他們價金是彭慧雯跟彭瀚文講好的,是否與市場行情有差別,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58頁)。是依證人所述,可證被告彭慧雯就系爭不動產未償之貸款,係由被告彭瀚文向銀行貸款後清償。但其2人買賣之價金是否與市場行情有悖,並無從得知。
6、被告彭慧雯向前手楊妙婷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之總價為368萬元,此有買賣契約可證(本院卷第183、185頁)。與被告2人之買賣價金300萬元相近,且系爭不動產因景氣、市場波動、折舊等因素,本有起落,此為常態。故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以300萬元買賣,並無不合理之處。
7、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300萬元,被告彭瀚文確有支付價金,且該3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亦與市場場行情並無不合理之處。可證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屬真實,並無虛偽。
8、原告與被告彭慧雯之離婚協議書係108年1月30日所簽立。而離婚協議書第一㈡所約定財產之歸屬欄載「..系爭不動產如一年內未賣出歸男方所有」。該一年之期間屆滿期為109年1月30日,然被告彭慧雯於一年之屆滿前,以3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彭瀚文,並於108年9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先位主張並不合上開之約定,從而其請求:「⑴確認被告彭慧雯與被告彭翰文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0日以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彭翰文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彭慧雯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被告彭慧雯以3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彭瀚文係屬真實,此業如前述。則依原告與被告彭慧雯間離婚協議書第一㈡之約定「..女方名下嘉義市○○路○○號13樓3需一年內賣出,扣除貸款所剩餘額歸男方一半..」。此項約定於原告與被告彭慧雯間係屬有效,亦如前述。且此項之約定,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何人支付無關,故被告彭慧雯抗辯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貸款係被告彭慧雯之父幫忙支付等情縱屬真實,仍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彭慧雯間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效力。是被告彭慧雯有義務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之價金扣減貸款之一半給付予原告之義務。
2、如前所述,被告彭慧雯以3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賣出時,尚有貸款2,414,849元。故系爭不動產之賣價扣除貸款所剩餘額歸之一半為292,575元【(300萬-2,414,849)/2】。且此項餘額1/2歸原告之約定,並無扣除掉支付代書、稅捐、償還父親之欠款之約定。且依被告彭慧雯之帳戶明細所示,被告彭慧雯於108年10月31日帳戶仍有517,088元、108年11月20日仍有111,423元,且係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領,並無大筆領款或匯款之記錄,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4676號函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337-342頁)。故若被告彭慧雯有積欠其父之欠款,理應會一次或在短期內清償為是,但依上開明細資料所示,並無此項清償之事實。是被告彭慧雯抗辯餘額扣除費用、稅捐、償還父親之欠款後已無餘額,其不必給付等語,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彭慧雯應給付292,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備位勝訴部分為292,575元,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彭慧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