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京華城傢具行法定代理人 李雪鳳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林金城
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林雅鈴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嘉義市政府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嘉義市政府之起訴,並經嘉義市政府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之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實質上為當事人者即為該獨資主人。至於「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合夥實務上認為係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另亦得以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故倘將原所列當事人即獨資商號即其主人,改列為合夥,當事人自有不同,訴之要素其中一項因之有變更,故屬於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自認「京華城傢具行」並非獨資,而係合夥型態,經查嘉義市政府之商業登記雖顯示「京華城傢具行」為獨資,惟查該等行政登記並不影響「京華城傢具行」並非獨資之事實,「京華城傢具行」既屬合夥之非法人團體,即不得「京華城傢具行即李雪鳳」為原告。本件起訴時原以「京華城傢具行即李雪鳳」為原告,嗣於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以「京華城傢具行法定代理人李雪鳳」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當事人雖有變更,然與變更前之原訴均係以確認所有權為其基礎事實,其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且請求之償金係返還全體股東,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號、72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設施之所有權存在。」;嗣於109年6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四)狀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號、721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設施,於108年10月8日被告林金城出具『切結書』、『嘉義市區○路高架化計畫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同意書』時之所有權存在」。經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特定具體時間即108年10月8日之時間點上確認其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四、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設施均為原告出資興建、設置,原告為該地上物、設施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林金城、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及林雅鈴等人所否認,又嘉義市政府認定附表一編號1之傢具行建物為被告林金城所有,其餘編號之地上物及設施並不明確,是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設施是否屬於原告所有,原告得否以上開地上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向嘉義市政府領取拆遷補償等費用,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交通部鐵道局辦理嘉義市區○路高架化計畫,委請嘉義市政府辦理徵收鐵路旁之土地及地上物等事宜,原告為徵收之嘉義市○○段○○○號、72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設施所有人,該等地上物係原告於99年間委託訴外人弘大鋼構興建,興建後之建物門牌為嘉義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亦於該建物興建後,自原設之嘉義市○○路○○○號遷至同路671號營業,然嘉義市政府並未通知原告領取附表一所示地上物、設施之徵收補償費,原告乃聲請嘉義市政府交通處通知原告領取該補償費,惟嘉義市政府卻稱附表一編號1傢具行地上物之補償費已由被告林金城領取,其餘地上物待協議確認後再辦後續事宜;然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設施原告既為原始出資興建者,自為該地上物、設施之所有權人,豈料,被告林金城竟自居為所有人,並領取上述地上物之補償金,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迭向被告林金城提出異議,猶無結果,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二)如附表二編號1之水泥PC空地、編號2之水池及編號3之柏油AC空地,已經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其鋪設於土地上已為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及林雅鈴等4人給付償金。該償金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嘉義市政府既就附表一、二地上物、設施等逐一估定價值,估定拆遷補償金,為該物之客觀價值,是原告主張以該補償金為依據,請求被告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及林雅鈴等4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298,907元。
(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設施均為原告出資興建、設置,依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原告為該地上物、設施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為所有權人,與事實不符:
1.原告於98年底之前係設址在嘉義市○○路○○○號營業,98年底原址之租期將到,股東之一之被告林雅鈴表示系爭土地為其家人所有,願意租予原告云云,但此地點較為偏僻,且因原種水稻,地下積水,地勢比道路低,需先買40多萬元土方回填。故雙方約定租金第1年每月1萬元、第2年每月3萬元、第3年後每月5萬元,租約10年到期,但原告負責建築、且需負擔日後之房屋稅等相關費用,原告同意該租賃條件,因此於98年1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2.因系爭土地原無建物,故無水、電等設施,原告乃先於該土地上興建面積36平方公尺資材室,並申請嘉義市政府核發臨時使照,於99年3月10日竣工申請水、電後,即拆除資材室後,委託訴外人弘大鋼構興建系爭建物(即門牌為嘉義市○○路○○○號房屋),後經嘉義市政府發現上述資材室拆除,乃以99年9月24日嘉市稅房字第0990730357號函載:「二、經現場實勘結果原領有使用執照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業已拆除,本局今自99年8月份起註銷該房屋。三、另原址改建地上一層鋼骨造房屋…」(本院卷一第101頁),則依此情,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上述資材室亦已拆除,依原告與弘大鋼構工程合約書之記載系爭建物應係於99年10月31日前完工。
3.參照租賃契約第15條載「…,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出租人)負擔,…」,惟兩造實際約定房屋稅由起造人之原告負擔,故自系爭建物興建後迄今,出租人均將房屋稅單交予原告繳納,此有系爭房屋稅單可證及原告之京城銀行存摺影本記載足以證明原告繳納房屋稅及房屋租金5萬元之事實。是以,系爭租賃契約確實係「租地建屋」、「租金第1年每月1萬元、第2年每月3萬元,第3年後每月5萬元」、「原告租期屆至,可以續租」、「房屋稅捐為承租人之原告負擔」,惟兩造便宜行事,以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訂,並不是原告與被告林金城約定的內容。
4.證人吳德揚所述之起造人名義,是指第一期合法建物,本件系爭建物是第二期建物,要以實際出資起造人為準。第一期建物已經拆除不存在,所以第一期建物之起造過程,以何人為起造人,實與本件無涉,更何況未保存登記建物是以實際出資之人為所有權人,況且以地主為起造人,也不因此認定地主為所有權人。
(四)兩造於訂立租賃契約時,並無約定原告在土地上所建之建物所有權歸出租人,嘉義市政府所提出之租賃契約,非原告與地主簽訂之原始契約,而係被告林雅鈴為提供稅捐處節省稅金而事後書寫提供,原告否認該契約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林金城迄未提出兩造合約,空言辯解原告同意起造之系爭建物歸其所有,並無足採。其次,原始租約簽定日期為98年12月1日,承租土地上興建之資材室,依嘉義市政府提出之臨時使照竣工日期載「99年3月10日」,足證於簽約時,土地上確實未有系爭建物,證人翁龍賢之證述第一份契約時候,系爭土地上根本沒有房子,不可能就房子做約定等語,確實與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一致,被告林雅鈴證述,與現場不符。再者,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至少有552萬7,505元,系爭建物之每年房屋稅為13萬餘元,則10年房屋稅金超過130萬元,設若雙方真的約定建物歸地主,租賃契約亦載「本件房屋稅捐由甲方即地主負擔」,雙方依約行事,對原告甚屬有利,如未繳納,或有何欠繳或滯納情事,均為地主之事,原告有何義務需年年繳納高達13萬餘元稅金?且若房子屬於地主所有,與證人翁龍賢並無干係,證人翁隆賢何需出力去跟稅務人員協調稅金數額,則以此繳納稅捐情事,適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實未約定原告興建後歸地主所有,被告臨訟辯稱興建之建物歸其所有,並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等人就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五)本件被告林金城於108年10月8日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嘉義市政府因此給付近2000萬元與被告林金城,則被告林金城與嘉義市政府既於108年10月8日達成協議價購,後再支付款項者,該協議價購公法契約成立、生效、履行之日期均在109年6月30日前,被告林金城自不得辯以109年6月30日以後建物為其所有,其得不實切結云云。另原告認為救濟金跟補償費的性質是相同的,如果是協議價購的話,被告林金城、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林雅鈴5人與嘉義市政府成立的是公法契約,在簽契約時,被告林金城要確實保證其是所有權人,與嘉義市政府才能夠成立公法契約。原告在協調時,有告知事實,地上建物在租賃期間屆滿才歸地主所有,現在還沒有屆滿,所以建物所有權還是歸原告所有,嘉義市政府的徵收時間因為租賃契約尚未屆滿,所以原告認為補償費應該是原告的。又原告於訴訟前並不知被告林金城有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自居,訴訟中參閱被告嘉義市政府提出切結書、價購同意書、調查估價表等資料始知悉上情,故原告對該價購同意書所載金額表示同意,並以此書狀之送達作為同意價購之意思表示。
(六)嘉義市政府依原告聲請書於109年3月11日召開「嘉義市區○路高架化計畫」永久軌範圍內地上物異議會議,由證人魏立人證述當日開會時,原告有提供蓋廠房的相關資料,並要求提供所有(查估地上物)的相關資料及清冊;於現場勘查時,係依據京華城員工提供之電話,輾轉聯繫被告林嘉德,並未與原告聯繫;另當日開會時,就有爭議的部分,是雙方的租賃契約關係,希望雙方達成自行協議,與協議價購標準無關。系爭建物原告於承租土地及前開會議時,雖有表示於10年後租期屆滿給出租人、地主,惟系爭建物於租期屆滿前即已為高公局查估、價購(108年10月8日協議價購),嘉義市政府亦依協議價購之公法契約給付價購補償金,為免於租期屆滿後,原告就「系爭建物於租期屆滿贈與地主」之約定,造成產權爭議,原告爰依民法第
408 條規定,撤銷該「系爭建物於租期屆滿贈與地主、出租人」之意思表示,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辯稱原告已贈與系爭建物與地主、出租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林金城所有。
(七)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設施,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被告林金城出具「切結書」、「嘉義市區○路高架化計畫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同意書」時之所有權存在。
2.被告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及林雅鈴應給付原告298,90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向被告承租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已明示,故租賃標的物上之建物及附合於不動產之動產均屬於被告所有:
1.原告原在嘉義市○○路○○○號「租地建屋」營業,嗣終止租約後,透過股東林雅鈴,向被告林金城承租系爭土地。雙方於98年12月1日簽約,租賃期間長達10年,一開始每個月僅1萬5仟元,而且租約訂立日起7個月期間不須給付租金,自第8個月即99年7月1日起算租金,租期至109年6月30日屆期,而被告自98年12月1日簽立租約起即交付土地給原告使用,其相對應的條件,即承租人須以被告林金城之名義起造營業廠房,建造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但建造之建物所有權歸被告林金城,故原告原證1合約書之建築設計圖名稱為:「林金城臨時建物工程」,此即表明自始雙方即約定建物歸被告林金城所有。
2.本件租賃契約第1條已明示記載租賃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嘉義市○○路○○○號,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及地上建物。」,故地上建物應為出租人所有,否則何須記載「及地上建物」五個字。第6條租賃屆滿承租人(即原告)應將租賃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即被告)。第7條契約期間內承租人遷離時,應無條件將房屋照原狀交還出租人。一再表明建物屬於出租人即被告所有,故才須照原狀無條件交還房屋給出租人,否則應有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之字眼。
3.其次,原告興建之建物,設計圖以「林金城臨時建物工程」為名,嗣使用執照再變更起造人為林嘉德、林嘉全、林嘉鉞、林雅鈴等4人,可知系爭建物自始以被告林金城為起造人。原告明知其所興建之建物雖未保存登記,但在稅務機關調查稅籍時(詳房屋稅籍證明書)故意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林雅鈴,持分比例均為4分之1,而水、電之設立登記均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又原告明知房屋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人,但原告從未表示意見,且還照租賃契約之約定,由原告按期繳交房屋稅,此一行為表彰原告認同房屋為被告所有,否則早該提出異議或聲明更正。
4.再者,租賃土地興建房屋,雙方約定,出租人降低租金,而承租人在承租之土地上興建建物,其建物歸出租人所有。此等約定內容依私法自治及衡平原則,並無不可亦無不法,契約是有效的,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故原告本該遵守租賃契約之約定,不得再主張其就地上建物有所有權,原告只能主張於租賃期間其有使用權。
5.再依嘉義市政府提出之被證11會議紀錄,該次會議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雪鳳(下稱李雪鳳)有出席,在會議中李雪鳳與被告有共識者為調查查估表編號7.9.13.14共4筆97,889元由原告領取,另編號2.3.4.5.6.8.12須雙方再協商。而就編號1部分,當時李雪鳳並未主張為原告所有,又本件勘查時,承辦人魏立人亦就編號1詢問李雪鳳,李雪鳳亦表示應以房屋稅籍登記為準,並未主張李雪鳳有所有權,亦可證建物為被告所有。
6.原告固然提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主張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然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並非合建契約,而係租賃契約,自無當然比附援引當然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況租賃契約之內容既然有承租人出資興建建物之所有權歸出租人之特別約定,依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來判定權利之誰屬,而非以一般無特別約定之一般「租地建屋」論擬。
(二)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所載,水泥PC、水池、柏油AC,是動產附合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原告已無爭執,但原告爭執依民法第816條原告有不當得利的請求權。然查:依租賃契約之特別約定,承租人所興建之建物所有權都已歸出資人所有,承租人所鋪設之水泥、柏油路、路面、設置之水池,已供其營業使用將近十年,依民法第811條附合之法律關係及租賃雙方之特別約定,所有權早已歸被告所有,原告焉得再主張剩餘價值之不當得利。況被告林金城等5人尚未受理補償金,所以也沒有獲得不當得利的問題。
(三)本件嘉義市政府給付給被告的金錢項目,依調查估價表所示,主要的是「拆遷救濟金19,645,247元」、「自動拆遷獎勵金5,893,574元」,而補償費僅為「532,512元」、雜項補償費「436,974元」。可見是被告與嘉義市政府「協議」的自己拆遷救濟金,而非政府「徵收」補償費。是協議價購行為,非徵收行為。另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地上建物本應歸出租人所有。是價購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本歸被告所有,被告本有權與嘉義市政府簽立合法有效之協議價購同意書;縱依原告之主張,租期屆滿歸被告所有,然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38年台上字第11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109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前(即108年10月8日)與嘉義市政府簽立協議價購同意書,亦屬合法有效之負擔行為。又被告與嘉義市政府簽立協議價購同意時,並未表示應於何時拆除,而原告交給嘉義市政府之租賃契約書亦載明租賃期限至109年6月30日屆滿,而屆滿後地上建物歸被告所有亦為原告所自承,被告並已於109年7月8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遷讓,則依上揭判例要旨及租期屆滿之法律效力,原告亦不得再主張所有權。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於起訴狀已表示其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後亦以準備書(四)狀為價購之承諾,故其為價購協議之效力所及。然查價購協議有一定之程序與文書之簽名,既然原告與嘉義市政府就系爭建物無協議價購之合致行為且未簽署任何文件,原告即非行政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主張契約當事人之權利。另在會議的過程中,李雪鳳有表示系爭建物期滿歸被告所有,但這是事實的陳述,並不是新發生的法律行為,因此不是為贈與的意思表示,所以也沒有撤銷贈與的行為。又若是系爭建物要歸原告所有,為何不用原告的名義作為起造人,而且當時依證人所述,是可以用原告名義作為起造人。另外第一、二期建物,據證人所述,均是同一時間所製圖,原告本來就有以被告的名義並為被告所有的意思來興建系爭建物。最後,系爭的建物不論是被告主張的建築開始就是歸被告所有,或是原告所主張的租賃期滿,歸被告所有,以今日而言,已經租賃期滿,建物就已經歸被告所有,原告所主張的起造人,並非建物的所有權人,這是在雙方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所為之認定,但是本件兩造之間的租賃契約,對此有特別約定,就應該依特別約定。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林雅鈴於98年12月1日所簽立,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共10年。
2.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物係由原告興建。
3.原告所請求之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為是嘉義市政府109年6月5日所提附件2(本院卷一第321頁)編號1、2、3、5、10、11、12、15。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則是附件2編號4、6、8。
4.本件地上物價值為20,307,975元、自動拆遷補償費為6,048,003元,共計26,355,978元,而被告林金城已於108年12月17日領取19,828,783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於108年10月8日協議價購時為原告所有或被告所有?
2.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之地上物均為其所興建,附表一之地上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附表二因附合於被告之不動產,雖屬被告所有,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價值298,907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8年12月1日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長達10年,一開始每個月僅1萬5仟元,而且租約訂立日起7個月期間不須給付租金,自第8個月即99年7月1日起算租金,至109年6月30日期滿,簽約時已約定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歸被告所有等詞,經查原告雖否認簽約時已約定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歸被告之事實,經查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雖未約定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何人所有,有該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惟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翁龍賢到庭證述該份契約並非原始契約,而係配合稅捐處查帳,被告林雅玲說要寫一份租金一個月15,000元,先前還有一份契約一個月租金寫5萬元,第一份契約有寫營運10年後,租期屆至後,所有權歸被告林金城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足證被告辯稱簽租賃契約時已約定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歸被告所有之詞,應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附表一之地上物係由其繳納稅捐,故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其所有等情,被告則抗辯係為附表一之地上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原告繳稅係因其使用該地上物,且依租賃契約第7條稅捐應由原告繳納等詞,經查系爭土地上原先有合法建物,使用執照係以被告林金城為起造人,後變更起造人為林嘉德、林嘉全、林嘉鉞、林雅鈴,嗣拆除後方由原告興建附表一、二之地上物,業據證人即建築師吳德揚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臨時使照可稽(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復查被告林嘉德、林嘉全、林嘉鉞、林雅鈴為附表一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若原告未有將附表一之建物歸被告所有之意思表示,理應由被告出具使用土地之同意書,而由原告辦理為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殊無由被告林嘉德、林嘉全、林嘉鉞、林雅鈴辦理為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再參照兩造之租賃契約第1條已明示記載租賃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嘉義市○○路○○○號,嘉義市○○段○○○○○○○○號及地上建物。」;第6條租賃屆滿承租人應將租賃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第7條契約期間內承租人遷離時,應無條件將房屋照原狀交還出租人等字樣,足證附表一之地上物於訂立租賃契約時係以歸被告所有而興建,方以被告林嘉德、林嘉全、林嘉鉞、林雅鈴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繳納稅捐係基於租賃契約之約定,並非可推定為所有人。
(三)原告再主張租賃契約於至109年6月30日方期滿,故附表一之地上物於108年10月8日協議價購時仍為原告所有等情,被告則提出109年3月11日拆遷補償會議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133至152頁),抗辯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已坦承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等詞,經查原告雖不否認錄音譯文之真正,惟主張係10年後租約屆期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方歸被告所有,且因該等地上物尚未移轉所有,並主張撤銷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二第169至174頁),然查兩造既於訂立租賃契約時約定租約屆期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歸被告所有,此乃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另行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主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無所據。復查附表一之地上物於訂立租賃契約時係以歸被告所有而興建,已如前述,原告僅取得10年之使用權,並非在租賃期間內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故原告主張108年10月8日協議價購時,附表一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並無所據。
(四)原告自認租期屆滿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歸被告所有,且不屬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贈與行為,已如前述,則兩造租約於109年6月30日期滿後,附表二之地上物即屬被告所有,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設施,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被告林金城出具「切結書」、「嘉義市區○路高架化計畫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同意書」時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林嘉德、林嘉鉞、林嘉全及林雅鈴應給付原告298,90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表一┌──┬────────┬──────┬────────┐│編號│構 造 │用途 │價值(新台幣) │├──┼────────┼──────┼────────┤│ 1 │1/2RB 1/2鋼骨造 │京華城傢具行│532512元 ││ │ │ │(36㎡有使照部分)││ │ │ ├────────┤│ │ │ │00000000元 ││ │ │ │(1840.21㎡無使照││ │ │ │部分,以7成計算)││ │ │ │【計算式: ││ │ │ │00000000×0.7= ││ │ │ │00000000】 │├──┼────────┼──────┼────────┤│ 2 │1/2RB 1/2鋼骨造 │陽台 │218218元 ││ │ │ │【計算式:311741││ │ │ │×0.7= 218218】│├──┼────────┼──────┼────────┤│ 3 │鐵架烤漆板 │棚架 │28508元 │├──┼────────┼──────┼────────┤│ 4 │木造(木柱) │簡易禽舍 │14260元 │├──┼────────┴──────┼────────┤│ 5 │化糞池 │16500元 │├──┼───────────────┼────────┤│ 6 │電錶水錶遷移 │33000元 │├──┼────────┬──────┼────────┤│ 7 │鐵架造 │水塔 │5000元 │├──┼────────┴──────┼────────┤│ 8 │抽水設備遷移費 │3300元 │├──┼───────────────┼────────┤│ │共計 │00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構 造 │用途 │價值(新台幣) │├──┼────────┼──────┼────────┤│ 1 │水泥PC │空地 │107301元 │├──┼────────┼──────┼────────┤│ 2 │水池 │ │20817元 │├──┼────────┼──────┼────────┤│ 3 │柏油AC │空地 │170789元 │├──┼───────────────┼────────┤│ │共計 │29890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