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楊淑燕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邱素慧被告兼訴訟 洪輝星代 理 人前列邱素慧、洪輝星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後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收文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200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經被告同意,且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將損害項目予以追加或縮減其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起算日,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5月26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嘉義市○○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原告並於系爭房屋設立宴品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宴品公司),從事中餐廳之營業。原告為宴品公司單一股東及董事。兩造之系爭租約有經公證。

二、原告為進行餐廳之營業而為裝潢、裝置設備、購買器具、貨物、食材、僱用員工、廣告宣傳等支出費用。104年8月8日颱風過後,嘉義市○○路○段○○○號房屋西側外牆大型廣告看板,經鄰居及原告反應會有掉落及感電、漏電之虞等安全疑慮,被告決定拆除,104年8月17日,被告洪輝星將拆除工程委由訴外人蔡健成、蔡𪸃鍀(下稱蔡健成、蔡𪸃鍀)承攬,蔡健成及蔡𪸃鍀於同年月20日下午進行拆除,工程進行中,因伊2人施工工序錯誤,廣告看板掉落砸毀○○路○段OOO號房屋西側外牆上之電源箱,引發電源線短路起火,火勢延燒致原告承租之上開房屋構成重要部分達燒毀之程度(下稱系爭火災)。蔡健成、蔡𪸃鍀之失火罪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所有生財器具、設備、裝潢、材料、貨物等因火災付之一炬、原告為開設餐廳支出之費用、心血泡湯,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

三、損害之相關單據雖均開立宴品公司,但原告為宴品公司唯一股東,宴品公司的損失就是原告的損失。原告依民法第423條、227條、224條之規定,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被告使用蔡健成、蔡𪸃鍀為其履行上開債務之輔助人,該租賃物因可歸責於蔡健成、蔡𪸃鍀而燒毀,無法再為使用、收益,又造成原告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已屬加害給付,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對原告為損害賠償。

四、以下分別就請求項目及金額為說明:

(一)針對附表編號1:不鏽鋼廚俱為客製化,係測量廚房之空間、擺放位置之尺寸而訂作,且為一體成型,焊接固定式的流理台,若要出售必須拆除,一拆必然損毀,且廠商不要收購客製化的二手貨(要找地方堆放,不知何時可出售),原告當時沒有拆走,已形同廢棄物。

(二)針對附表編號2:裝置於南側臨路之玻璃牆上方。

(三)針對附表編號3:包覆柱子、裝潢牆之木料。

(四)針對附表編號4:餐廳內外、廚房、廁所、電燈等所需之水電材料。

(五)針對附表編號5:裝潢完畢火災前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85頁標示處)可見天花板偵煙感應器、火警標示圖、廣擴主機等。

(六)針對附表編號6:裝潢完畢火災前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87頁標示處)可見餐廳大門口有監視錄影鏡頭。

(七)針對附表編號7、8:被告雖有提供中央空調主機,但原告有再增加冷氣機及修繕。

(八)針對附表編號9、10:裝置於屋外1、2樓牆壁(本院卷一第187頁)

(九)針對附表編號11:分布於餐廳內外。

(十)針對附表編號12:餐廳內外、廚房、廁所之水電施工。

(十一)針對附表編號13:餐廳內之油漆。

(十二)針對附表編號14:裝置於餐廳大門口散熱用。

(十三)針對附表編號15:餐廳大廳地板、廚房、廁所使用之磁磚,因原來場地為婚紗公司,大廳地板裝設凸出平台,試衣間等,打掉後,部分磁磚重鋪,廚房與廁所則為配合餐廳營業新鋪設磁磚。警卷272至274頁照片可見廚房磁磚。

(十四)針對附表編號16:裝潢材料,分布於牆面或廁所。

(十五)針對附表編號17:水電施工所需材料。

(十六)針對附表編號18:美術燈具及維修、更換原有之燈具。

(十七)針對附表編號19:藝術玻璃,本院卷一第185頁可見美術燈具。

(十八)針對附表編號20:裝置於西側,區隔三間包廂與大廳。

(十九)針對附表編號21至24:戶外及室內看板、裝置於西側牆之大圖輸出,本院卷一第195頁可看出。

(二十)針對附表編號25:裝置於天花板。

(二十一)又從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即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可看出火災後原告商請業者清理、載運餐桌椅、現場物品之狀況,照片可見木桌椅有浸水、發漲、煙燻之情,二手貨廠商不願接收,原告請回收業者無償清運,否則還要多出一筆清運費。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房屋確實已達燒毀之程度:

1、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足認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構成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燒燬程度」,而該判決附表編號1即○○路O段OOO、OOO、OOO號,並未標示區別燒燬之樓層,應是整棟之意,被告辯稱燒燬僅房屋之2、3樓,1樓處未受波及,與事實不符,況且如被告所言2、3樓燒燬,房屋的管線、牆面、屋頂、結構已受損,已無遮風避雨之功能,已成危樓,非重新建造無法居住使用,原告又如何使用1樓作為營業場所?原告使用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已附著在房屋上未分離者(如水電工程、線路、油漆、磁磚、燈具、化妝室設備等)已受燒燬、煙燻,形同廢棄物清掉,而木材桌椅、餐具、廚俱設備因澆水、煙燻,難再回復正常使用,由原告商議回收廠商無償清運及處理,否則原告要再多付一筆清運及廢棄物處理費,監視器及電腦因電源箱線路短路全部毀壞,被告事發後只想著規避責任,自然不知原告所受損害情節。本件租賃物已有嚴重瑕疵,依照民法第424條之規定,原告已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否認系爭房屋鋼骨裸露、未被認定為危樓云云,惟依火災後照片,鋼骨不僅裸露,還有斷裂情事,又自消防局拍攝之災後照片,自警卷285頁起之照片可見3樓、2樓房間、樓梯間、浴室、陽台牆壁毀損、嚴重灼燒,部分碳化、隔間板、天花板燒毀掉落、線路燒損、裸露、斷裂,其中304、311至312頁可見鋼骨燒黑、碳化,而316頁上方照片可見1樓招牌燒損,325上方、326下方、330上方、334上、下方、336、337照片可見線路受損、裸露、斷裂,電源箱受損,338頁上、下方照片可見電源線路部分熔斷,343至354頁照片可見電源箱燒毀、線路毀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表亦認定嘉義市○○路○段○○○○○○○○○○○號房屋「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遭失火,達燒毀之程度」,而刑案交查字卷第37頁照片為火災後系爭房屋之正面照片,2樓以上僅剩斷裂、歪斜、變色之鋼骨骨架,可見房屋確已達燒毀之程度。

3、有關1樓管線燒損、斷裂部分,參見警卷280至283上、下照片及本院卷一第183頁照片,有關西側牆面燒毀部分,參見警卷275下方照片、276上、下方照片、277上方、279上、下方照片,設計大圖毀損參見警卷280上、下方照片及本院卷一第186頁,看板、招牌毀損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及交查字卷第37頁照片。

4、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使用目的為開設餐廳營業,此為被告所明知,而原告餐廳客群設定為婚喪喜慶或旅遊之團客、以合菜桌菜為主,此客群所注重或要求的除了食物的美味或特色、衛生外,營業場所空間之舒適、整潔、安全、設計格調,仍是吸引客人上門之重要因素,非小吃攤只要有一個空間,幾張桌椅即可營業,被告辯稱火災後伊可在7日內讓原告繼續營業云云,姑且不論被告不曾為上開表示,單以1樓內部管線燒毀、西側牆面之裝潢及設計之大圖燒毀、店面外招牌、看板燒壞等情狀,已無法在7日內修復,再者,自2樓以上建築物之重要構為部分達燒毀之程度(參見刑事案件判決),在2樓以上未修復完整前,建築物就是危樓,外觀焦黑、鋼骨裸露,且火災當日各大電

子、平面媒體均有報導此一新聞,民眾心中有陰影,有婚喪喜慶需求之客人,會再選擇此地來宴客或消費嗎?被告所辯過於味於現實。

(二)原告為承租人,原告獨資成立宴品公司,址設於原告承租之房屋營業,因各項開支可申報公司之成本或費用,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發票買受人載明宴品公司,為正當報稅程序所必須,因公司為獨資,實際上所有支出均是原告支付。

(三)各項裝置或物品請款作業,依一般工商業界慣例約有2至3個月,廠商於9月簽發發票應無異常!原告投入重資,營業不到2個月就因被告找來的工人之過失而發生火災,原告目前提出者僅為裝置及物品之損害,原告所受訂單損失、營業利益、經濟壓力、精神痛苦之損失,難以計數!又要向何人求償?原告已退讓,被告莫要無理強辯!

(四)系爭租約終止日並非104年8月19日,原告否認之。

1、因當時尚未發生火災,原告不可能無端終止系爭租約,104年8月19日是兩造計算退還租金及押租金之基準日,原告是於104年8月24日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並無要回溯終止租約的意思;104年8月20日發生火災,當日起原告已無法依原有目的使用租賃物,原告因房屋發生火災有瑕疵無法再為營業使用,於8月24日與被告終此租約,究其意係依民法第424條行使承租人之租約終止權,而此租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法未明定必依書面為之,以對話為意思表示之傳達並非不可。且此火災非原告之因素造成,是被告找來的工人之過失造成,原告要求租金之結算基準點應以火災前一日止,被告不否認此事實,亦表同意,否則,依被告一再強調的可快速恢復讓原告繼續營業,若非原告依法律上原因終止租約,被告不會同意合意終止租約及退還押租金。是以,兩造僅是計算租金之基準點設定於8月19日,而非回溯自8月19日合意終止租約。且後續原告對被告提起公共危險等告訴,代表原告要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被告辯稱原告合意終止未另行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有誤解。

2、又有關租約終止日被告本人於109年5月18日庭訊已表明「

一、原告繳回104年5月26日簽立之契約書給我,原告叫我給他簽收單,二、104年8月24日原告說要跟我終止上開契約」,否則,104年8月19日尚未發生火災,原告投入重資裝潢、備料、人力,怎會無端終止租約?被告也不可能接受原告之要求而退還租金及押租金!

六、原告是依民法第423、227、224條為請求權基礎,火災發生時兩造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責任,至於就被告抗辯係原告不繼續租約部分,原告補充法律上之理由而主張至於民法第260、263條。又被告書狀所引判例論述內容所指為「解除契約」,非「終止契約」,兩者在法律性質上不相同,前者是自始發生消滅,後者係向後消滅,自難比附援引,何況依被告書狀及兩造庭訊所述,是原告要求終止契約,非兩造合意終止。

七、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200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略以:

一、原告並非請求權人且收據開立日期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不合常理:

(一)對於原告所附之收據、統一發票等(即本院卷一第29至第56頁)形式上不爭執,但各該收據、統一發票,例如不銹鋼廚具、餐具、餐食管理系統、音響系統、木材、2.0X2C扁電纜等、消防設備工程、錄影監視系統、冷氣機、看板線路、其他工程、油漆、磁磚等、花紋鐵板等、水電材料、FVSH144JFA燈具等、5光強化一批等、活動拉門、簽收單所示工程款五萬元、烏魚子3兩等,皆為宴品公司購買,有所附統一發票、其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退貨單均影本可憑。則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為宴品公司之發票,並非楊淑燕個人之發票,個人與法人不能混為一談,要與原告無關。

(二)姑不論各該生財器具,是否如原告所述已焚燬達不堪用程度。但宴品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人格。是以其所購買物品若有損害而得求償者,請求權人要為宴品公司無疑,乃原告貿然以其個人名義起訴,顯有違誤。

(三)且其中估價單2張(即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有無真正支出不詳,被告否認之。抑且收據、統一發票上所示之各該物品並未燒燬,詳後述。

(四)且發票均係當月即應開立發票,統一於次月份某日前請款,再由付款公司簽發幾個月後之支票付款,原告主張依一般工商業界慣例約有2~3月才開立發票,廠商於9月簽發發票無異常云云,與稅法規定及一般公司行號請款習慣不符。則原告提出之發票諸多係104年9月份開立之發票,真實性令人起疑,該等發票購買之物品顯非使用或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應對放置多少物品在租屋內?及放置之物品是否有損毀?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搬遷時,將不鏽鋼流理台、吊燈、監視器、餐具、桌椅、…等其所有全部之物品均搬走,苟有物品損失,應會請警方拍照存證,且兩造於104年8月24日訂立終止租賃契約時,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何損失,足證原告未有其主張之損失。

二、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

(一)兩造已於104年8月19日合意終止契約:

1、查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於104年8月24日訂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將終止房屋租賃日期回溯至104年8月19日止(詳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並退還104年8月份多付之12日租金39,470元及押租金30萬元,合計共339,470元,被告洪輝星於104年8月24日依原告指示匯入宴品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帳戶內,原告並出具簽收單予被告收執,系爭租約已於104年8月19日終止。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發生火災當日兩造已無租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實無理由。

2、依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之意旨。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且終止契約時並未約定準用「依民法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60、263條規定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3、系爭火災之地點,係原告向被告等2人承租,該建物為合法建物,有使用執照,系爭火災時並未損及房屋結構,未被嘉義市政府認定危樓,發生火災當日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可於七日內修復房屋供其營業,惟原告執意表示其要搬至他處營業,被告予以尊重,兩造並同意租約至104年8月19日終止,並非被告違反規定,而由原告單方面發函終止租約。依民法第437條之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並非當然可終止契約,本件未符合單方解除契約之要件,且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於終止契約時未向被告表示要賠償損失,倘原告當時表示要求賠償,被告絕不會同意合意終止契約。

4、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租賃契約,非如原告主張之單方面終止契約,倘原告仍主張其係以單獨行為方式終止契約,請原告提出單方終止契約之函文證明。本件兩造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並於終止契約中載明:「茲雙方同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事:……第四條約定:「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日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足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並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日期為104年8月19日。原告主張其係依法律上原因終止契約實屬無據。

5、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係原告表示要到他處營業,因原告主要是要接大陸團客,原告開業當時已很少陸客團,又剛好發生火災,雙方遂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至104年8月19日,被告所有之房屋均係使用防火建材,只需將污損之防火建材裝潢拆除,馬上即可恢復使用,當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於七日內清除火災現場回復至可營業狀態,惟原告堅持要到他處營業,被告遂於原告清空物品後退還原告押租金及租金、二代健保等費用,本件確實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6、104年11月底,被告正開始準備整修系爭房屋再出租,卻突然接獲派出所通知原告對被告提告公共危險罪,被告即將整修工程停下來,訴訟中亦不敢整修房屋及出租房屋,自104年8月份起迄今,房租損失及支出地價稅、房屋稅,被告之損失已達1200萬元以上,被告才是本件火災之受害者。

(二)本件損害非因被告之過失:依民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系爭火災乃因承攬人蔡健成蔡𪸃鍀,執行上揭OOO號房屋西側外牆大型告看板之工作,因施工工序錯誤而使廣告看板掉落,砸毀OOO號房屋西側外牆上之電源箱而發生,業有如前述。被告洪輝星於定作時,既無過失,又於蔡健成、蔡𪸃鍀施工時未在場指揮監督(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續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依法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陳明。

(三)系爭房屋縱因火災而無法營業。然則被告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應負責者,殆為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已,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於翌日看完現場後,立刻向原告說明,一樓既未燃燒損壞,而僅電源箱牆內面燻黑。又二、三樓結構,樑、柱、樓層地板,亦均未受損。則被告會以最快速度整修,所須時間約僅7天,一樓即可繼續營業,無乃原告無在此繼續營業意願。

(四)準此,被告等2人未能修繕租賃物,使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無可歸責。蓋原告根本無意要求被告於災後修繕,使合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從而原告遽以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等2人求償,容有未洽。微論上揭租賃房屋祇牆壁燻黑,根本未有焚燬情形,詳如本院卷一第95至第99頁災後照片3張,又宴品公司之全部生財器具,災後業由原告搬走易地營業,尚無原告所謂之損害。

三、否認原告之損害: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蓋以蔡健成、蔡𪸃鍀施工時,因施工工序錯誤,而使廣告看板掉落砸中OOO號房屋西側外牆之電源箱引發電源線短路起火,而火燒之原理為火勢向上竄燒,是以被燒毀部份乃被告房屋之2樓、3樓,但原告承租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僅為嘉義市○○路○段○○○○○○○○○○○號房屋壹樓全部,根本未被波及,容令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火時,因灑水之故,而使一樓內物品有髒污情事,但擦拭乾淨已足。又所有生財器具等,業經原告於終止後開始搬遷,已悉數搬回。乃其竟稱伊所有生財器具、設備、裝潢、材料、貨物,因火災付之一炬云云,不無跨大演染之嫌,被告特此爭執之。

(二)既原告欲另覓地營業,旋於104年8月22、23日,搬運宴品公司之全部生財器具及辦公室物品,而搬運時,被告全程在場觀看,並未發現原告店內物品有何損壞情事,此有照片2紙可憑(即本院卷一第148、149頁)。稽諸該2張照片,是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後翌日勘查現場時被告拍攝的,此觀照片中有消防車停放於門口即可判斷。查宴品公司之桌椅、櫥櫃完好如初,僅於火災發生時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消防車引水灌救二、三樓時有些許之水沿樓梯流進一樓室內,在地面留下水跡而已。一樓地面為磁磚,不受影響,二、三樓之地板為使用樓層鋼板上敷鋼筋,混凝土灌漿施工。此一來,不僅不會漏水,且有隔絕火焰之功能,所以一樓天花板,二、三樓火警時,皆沒受到損壞。又依本院卷213、214頁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顯示廚房內部完好、未受火勢波及,廚房內部物品、爐具均完好未有受損情形,215頁冰櫃燈亮著,顯示冰櫃並未受損,亦可證明當日電器用品均未受損。

(三)另參諸嘉義市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號2、3樓空間燒燬情形【請參閱二、燃燒後之狀況:(八)2、3,如照片231~292】均以西南端附近最為嚴重且以西側牆面南端鋁窗附近燒燬變色情形最為劇烈,……。再觀察1樓內部燒損情形較輕微,主要侷限於西側牆面與防火間隔之鋁窗與鐵門附近,其他空間物品主要為煙燻損【如照片編號212~230號】」1樓受損情形可於1星期修復,同時清除2、3樓之廢棄物,原告1星期即可恢復營業,系爭租約承租地點未有鋼骨裸露狀態,未被嘉義市政府認定為危樓,自可於清除2、3樓廢棄物及整修1樓小部分受損處即可營業,惟因原告表示想搬至他處營業,雙方遂合意終止契約,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至104年8月19日,租金亦算至104年8月19日。

(四)否認1樓內部管線燒燬、西側牆面裝潢及設計之大圖燒燬、店面外招牌、看板燒壞,參諸嘉義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段00000000000號(同一出入口在OOO號)大門開啟、水電正常(如照1~16,請參閱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足證○○路○段

OOO、OOO、OOO號1樓內部管線並未燒燬。

(五)系爭火災現場所有廢棄物運棄,均由系爭火災當地里長聯絡嘉義市環保局幫忙免費運棄有案。原告聲稱為省一筆清運費及廢棄物處理費,而將所有未損壞貴重物品悉數搬走,送給回收薇商,實在是無法自圓其說。

四、針對原告提出受損項目及金額之抗辯:

(一)查系爭房屋現場只剩原告留在南側門口處之屏風玻璃,其餘廚房、餐廳內之器具、燈具及物品原告早已搬空,且原告原來就在餐飲業服務,當初所購置之生財器具等並非新品,為二手舊品,先予敘明。且系爭租約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5.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於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如有損壞,須負責修復,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兩造租約已於104年8月19日終止,原告並於104年8月24日搬空,被告亦於同日將押租金及預付租金等費用退還原告,倘原告未搬空物品,被告豈可能退還原告押租金,原告稱留下物品未搬走與事實不符。

(二)分別對附表之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1、針對附表編號1:

(1)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即本院卷一第278頁項目5油煙管尚在現場,原告可拆走。

(2)附表編號1即本院卷一第279頁項目15安裝熱水爐含2組水籠頭,此設備原告均已拆走。

2、針對附表編號2:原告所請求附表編號2之窗簾,現場未見施作,消防局拍的照片中亦未見有窗簾。原告如主張有施作,應提出有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施作廠商證明。

3、針對附表編號3:本院卷162頁下方發票木材,除本院卷一第351至405頁現場勘驗照片(下稱現場勘驗照片)3-1玻璃底架、3-5編號3、3-6廚房隔間、3-10包柱子有施作外,其餘未有施作。且原告拍攝之其餘隔間,為被告早就存在之隔間,原告如要施作依系爭租約亦應先經被告同意,被告未接獲原告詢問是否可拆除舊有設施再另行施作,足認原告未施作其他工項。本件倘原告主張有施作此工項,應提出有交付廠商工程款之匯款或支票之證明。

4、針對附表編號4:現場勘驗照片照片編號4-1電箱原來就有,照片編號4-2為原告新設之電箱,惟施工項目材料與本院卷一第163頁上方發票材料不完全一樣。本件倘原告主張有施作此工項,應提出有交付廠商工程款之匯款或支票之證明。

5、針對附表編號5:現場勘驗照片5-1共拍攝7個偵煙器,現場5個偵煙器已被拆走,此7個偵煙器為被告原來就有的設備。本件倘原告主張有施作此工項,應提出有交付廠商工程款之匯款或支票之證明。

6、針對附表編號6:現場勘驗照片編號6-1錄影線路原告可拆走。原告已將監視錄影設備拆走,蓋監視錄影設備係隨時可拆走之物品,依一般經驗法則搬走時會一併拆走。

7、針對附表編號7:現場勘驗照片7-1冷氣主機為被告所提供,否認有修改電路。本件倘原告主張有施作此工項,應提出有交付廠商工程款之匯款或支票之證明。

8、針對附表編號19:依現場勘驗照片編號19-1至19-2雖有施作,但數量應沒有那麼多。本件倘原告主張有施作此工項,應提出有交付廠商工程款之匯款或支票之證明。

9、針對附表編號15:依據本院卷一第168頁下方發票,現場勘驗照片編號15-1雖有施作,數量應沒有那麼多。照片編號15-2至15-3應係來就有之設施,本件倘原告主張有施作此工項,應提出有交付廠商工程款之匯款或支票之證明。

10、針對附表編號16:依據本院卷一第169頁上方發票,現場勘驗照片編號16-1至16-3雖有施作,數量應沒有那麼多。本件倘原告主張有施作此工項,應提出有交付廠商工程款之匯款或支票之證明。

11、針對附表編號12、17:原告主張本院卷一第397至404頁附表編號12及17之工程,照片中多項水電早有施作,雖有施作水電工程,數量應沒有那麼多。本件倘原告主張有施作此工項,應提出有交付廠商工程款之匯款或支票之證明。

12、針對附表編號10:原告提出天岳設計請款單(即本院卷一第407至420頁),被告不同意此項目之追加。且此份請款單中,招牌已拆走、衣服均有使用,雖有施作,數量應沒有那麼多。本件倘原告主張有施作此工項,應提出有交付廠商工程款之匯款或支票之證明。

13、針對附表編號14:原告主張現場勘驗照片(即本院卷一第351頁)為圍冷氣水塔屋,惟附表編號14係噴霧器材,與原告主張不符。本件倘原告主張有施作此工項,應提出有交付廠商工程款之匯款或支票之證明。

14、附表編號20拉門:雖有施作,數量應沒有那麼多。本件倘原告主張有施作此工項,應提出有交付廠商工程款之匯款或支票之證明。

15、另原告主張有施作或購買物品之項目,原告應先提出有交付廠商工程款之匯款或支票之證明」才有傳訊施作廠商,證明將物品送至何處及有無施作之必要。

16、附表編號27員工薪資:應提出向國稅局申報員工薪資扣繳明細,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之證明。

五、綜上所陳,系爭火災時一樓確未受波及,而僅電源箱牆內面燻黑,少數室內天花板燻黑、其餘天花板均完好,燈具均未損壞,鐵捲門亦完好如初,二、三係隔間燒毀,內部結構完整,再參諸系爭火災當時拍攝之房屋外觀,結構均完整。果原告勿執意終止租約,則被告頂多利用3天時間清除二、三樓廢棄物,第四天起整修二、三樓外觀,並將一樓牆面燻黑部分回復原狀,約7天即可讓原告繼續營業,乃其執意不肯,聲稱要遷往他處營業,又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已將未損壞之生財器具、廚具設備、監視器、等物品全數搬空,僅留一些垃圾,隔了近五年再聲稱所搬走物品均已損壞丟棄,向被告求償,殊無理由,為此敬請駁回其訴。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4年5月2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其上載明立契約書人出租人邱素慧、洪輝星(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楊淑燕(以下簡稱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有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參。堪認系爭租約係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甚明,而非宴品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又宴品公司係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即104年6月5日始設立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本院卷一第13頁)可參,然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宴品公司設立登記後,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原告固為宴品公司一人股東暨董事(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得為宴品公司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然有限公司與其股東係為不同之法律上人格,縱認系爭火災致宴品公司受有何損害,亦應由宴品公司依法向被告請求,而非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為之。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宴品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二、本件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主體為原告而非宴品,惟原告所列損害均係宴品公司之損害,業據原告自陳明確(本院卷二第15頁),縱原告是宴品公司之單一股東,惟兩者法律人格不同,宴品公司之損害難認即為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並未證明其因系爭火災受有何損害,自難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

三、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乙節,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因系爭火災受有何損害,其請求於法無據,而應受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則該等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者為宴品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並未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及其請求之金額,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9,200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表:原告受損物品位置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67頁)┌─┬──┬────────┬──────┬─────┬──┐│編│種類│內容 │所在位置 │金額 │單據││號│ │ │ │ │編號│├─┼──┼────────┼──────┼─────┼──┤│1 │生財│不鏽鋼廚具 │ │356,000元 │1 ││ │器具│ │ │ │ │├─┼──┼────────┼──────┼─────┼──┤│2 │生財│窗帘 │南側臨路玻璃│26,700元 │8 ││ │器具│ │牆 │ │ ││ │ │ │ │ │ │├─┼──┼────────┼──────┼─────┼──┤│3 │生財│材料(木材 │ │236,250元 │9 ││ │器具│ │ │ │ │├─┼──┼────────┼──────┼─────┼──┤│4 │生財│材料(電料 │ │13,965元 │10 ││ │器具│ │ │ │ │├─┼──┼────────┼──────┼─────┼──┤│5 │生財│消防工程(偵煙感│如本院卷一第│80,325元 │11 ││ │器具│應器、廣播主機等│185頁標示處 │ │ ││ │ │ │ │ │ │├─┼──┼────────┼──────┼─────┼──┤│6 │生財│錄影監視工程 │如本院卷一第│70,382元 │12 ││ │器具│ │187頁標示處 │ │ │├─┼──┼────────┼──────┼─────┼──┤│7 │生財│冷氣空調工程 │ │71,400元 │13 ││ │器具│ │ │ │ │├─┼──┼────────┼──────┼─────┼──┤│8 │生財│增設冷氣及排水器│ │8,600元 │14 ││ │器具│ │ │ │ ││ │ │ │ │ │ ││ │ │ │ │ │ ││ │ │ │ │ │ │├─┼──┼────────┼──────┼─────┼──┤│9 │生財│看板線路 │如本院卷一第│16,800元 │15 ││ │器具│ │18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0│生財│招外招牌及室內標│如本院卷一第│315,000元 │16 ││ │器具│示 │187頁 │ │ ││ │ │ │ │ │ │├─┼──┼────────┼──────┼─────┼──┤│11│生財│其他工程 │ │157,500元 │17 ││ │器具│ │ │ │ │├─┼──┼────────┼──────┼─────┼──┤│12│生財│水電工程 │ │25,158元 │18 ││ │器具│ │ │ │ ││ │ │ │ │ │ ││ │ │ │ │ │ ││ │ │ │ │ │ │├─┼──┼────────┼──────┼─────┼──┤│13│生財│油漆工程 │ │65,100元 │19 ││ │器具│ │ │ │ │├─┼──┼────────┼──────┼─────┼──┤│14│生財│噴霧器材 │裝置於大門口│30,450元 │20 ││ │器具│ │ │ │ │├─┼──┼────────┼──────┼─────┼──┤│15│生財│材料(磁磚) │警卷272頁下 │105,000元 │21 ││ │器具│ │方可見廚房磁│ │ ││ │ │ │磚 │ │ │├─┼──┼────────┼──────┼─────┼──┤│16│生財│材料(花紋鐵板等│ │185,430元 │22 ││ │器具│) │ │ │ │├─┼──┼────────┼──────┼─────┼──┤│17│生財│材料(水電材料等│ │105,000元 │23 ││ │器具│) │ │ │ │├─┼──┼────────┼──────┼─────┼──┤│18│生財│材料(燈具等) │本院卷一第18│63,000元 │24 ││ │器具│ │頁可見美術燈│ │ ││ │ │ │具 │ │ │├─┼──┼────────┼──────┼─────┼──┤│19│生財│材料(玻璃) │本院卷一第19│32,550元 │25 ││ │器具│ │頁標示處 │ │ │├─┼──┼────────┼──────┼─────┼──┤│20│生財│拉門工具 │本院卷一第19│74,235元 │26 ││ │器具│ │頁 │ │ │├─┼──┼────────┼──────┼─────┼──┤│21│廣告│招牌等 │本院卷一第19│13,860元 │27 ││ │費用│ │頁 │ │ │├─┼──┼────────┼──────┼─────┼──┤│22│廣告│名片及大圖輸出等│本院卷一第19│11,800元 │28 ││ │費用│ │頁 │ │ │├─┼──┼────────┼──────┼─────┼──┤│23│廣告│大圖輸出 │本院卷一第19│15,000元 │29 ││ │費用│ │頁 │ │ │├─┼──┼────────┼──────┼─────┼──┤│24│廣告│大圖輸出 │本院卷一第19│9,980元 │30 ││ │費用│ │頁 │ │ │├─┼──┼────────┼──────┼─────┼──┤│25│廣告│LED燈 │裝置於天花板│8,790元 │31 ││ │費用│ │ │ │ │├─┼──┼────────┼──────┼─────┼──┤│26│廣告│內裝設計 │ │50,000元 │33 ││ │費用│ │ │ │ │├─┼──┼────────┼──────┼─────┼──┤│27│人事│員工薪資 │ │126,425元 │36 ││ │費用│ │ │ │ │├─┼──┼────────┼──────┼─────┼──┤│28│人事│租約公證費 │ │4,500元 │38 ││ │費用│ │ │ │ │├─┼──┼────────┼──────┼─────┼──┤│ │合計│ │ │2,279,200 │ ││ │ │ │ │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