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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余東榮訴 訟代理 人 吳振群律師

王逸捷被 告 戴和芳

戴玉盆兼訴訟代理人 戴溪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戴和芳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詎被告戴和芳自94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新台幣(下同)586,845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

(二)被告3人係被繼承人戴淵槌及戴林彩攀之繼承人,戴淵槌及戴林彩攀往生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及存款),本應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被告戴和芳明知尚積欠債務,竟分別於102年6月27日、108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戴溪亮。

(三)戴淵槌於102年4月17日死亡後,戴林彩攀單獨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時隔數年,戴林彩攀於108年6月25日死亡,亦留有嘉義太保郵局、太保市農會新埤分局之存款,顯見戴淵槌之遺產於戴林彩攀繼承後已轉為其財產,嗣於戴林彩攀死亡後成為其遺產之一部,並由被告戴溪亮繼承,故應由被告戴溪亮將系爭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四)被告戴和芳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被告戴溪亮取得,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又系爭土地產屬戴淵槌及戴林彩攀之遺產,惟其已歿,並無權利能力,不宜再為登記名義人,應由現在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戴溪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五)如被告間之移轉系爭土地行為,係以扣抵被告戴溪亮對被告戴和芳之債權為對價之有償行為。然被告戴溪亮明知被告戴和芳對外有欠款,卻仍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戴溪亮就系爭遺產於108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六)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戴淵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

2年4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年6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⑵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戴林彩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於

108年6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⑶被告戴溪亮應將前項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7月2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⑷被告戴溪亮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戴淵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

2年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償債權行為及於102年6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⑵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戴林彩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於

108年6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⑶被告戴溪亮應將前項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7月2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⑷被告戴溪亮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戴溪亮:

1、被告戴和芳於94年6月24日前即與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戴林彩攀係於108年6月25日死亡,足認台新銀行與戴和芳成立信用貸款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戴和芳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故被告戴和芳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4條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戴溪亮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行為。又原告行使撤銷訴權既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戴溪亮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2、系爭分割協議,實係因被告戴和芳與被告戴溪亮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告戴和芳無償將附表所示之遺產移轉予被告戴溪亮:

⑴被告戴和芳自90年8月9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陸續向被

告戴溪亮多次借款,金額共計395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6%。故被告戴和芳欠被告戴溪亮債務本金395萬元及利息未清償。故被告戴和芳同意以分割遺產協議,將其應繼分由被告戴溪亮取得,以償還部分借款,乃有償取得行為。且被告戴和芳將其應繼分用於償還被告戴溪亮之部分債務,協議為其繳納積欠10年之國民年金,於108年8月19日由被告戴溪亮之台新帳戶扣款繳納95,618元至勞保局。

⑵被告戴和芳自結婚、創業至資金調度困難,已使用家裡多

數資源,父母已多次向被告3人表明,日後將系爭土地由被告戴溪亮一人繼承,且法律並未規定遺產必須平均分配,縱然繼承人間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悖。又被告戴玉盆也同意父母的遺命,自願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繼分。足見本遺產分割協議應係繼承人間基於償還部分借貸、父母期待及家庭成員間之感情等考量下所為,不應認係戴和芳之無償移轉行為,實乃清償債務之舉。且戴林彩攀係於108年6月25日死亡,被告戴溪亮於108年7月26日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還在三個月拋棄繼承之期限內,大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何來這次訴訟,顯非為詐害債權,減少被告戴和芳之償債能力而為,是系爭分割協議實乃償還被告戴溪亮之有償行為。⑶被告戴溪亮只知被告戴和芳有資金缺口,不知被告戴和芳

還有其他負債。父母已先後資助不少資金,被告戴溪亮因不忍父母年邁,還要擔心子女,且被告戴和芳前債也尚未償還。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應無理由。

⑷戴林彩攀於102年12月27日腦中風住院,於108年2月27日

二次腦中風,至108年6月25日去世。被告3人同意戴林彩攀所有開銷,由被告戴溪亮墊付,並協議每月以25,000元計算。而自102年12月27日至108年6月25日止(扣除入住安養院3個月),共計63個月,5年半之花費為1,575,000元、最近之住院費30,369元、看護費46,200元、安養院費用78,650元、手尾錢62,600元、喪葬費28萬元,共計2,072,819元。戴林彩攀之遺產現金為1,235,023元,扣掉上開之費用,尚有不足。

⑸被告戴玉盆平時對娘家照顧有加,被告戴溪亮於108年8月15日電匯50萬元至被告戴玉盆丈夫陳岳輝帳戶。

3、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戴和芳:

1、被告戴和芳確有積欠台新銀行債務,也有向被告戴溪亮借款。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在戴林彩攀死亡後,被告戴和芳並未繼承,係因被告之父母在世時,其已跟家裡拿很多錢,父母在世時也有跟兄弟姊妹表示,以後被告戴和芳無法分產。要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戴溪亮也有詢問被告戴和芳如何償還積欠被告戴溪亮之款項,被告戴和芳表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給被告戴溪亮,作為抵債。又戴林彩攀在世時,全部都是被告戴溪亮及大嫂在照顧,後來兄弟姊妹協商一個月25,000元給被告戴溪亮、大嫂,來支付照顧母親的費用,並先由被告戴溪亮支付。而從102年12月27日戴林彩攀就由被告戴溪亮照顧,直到戴林彩攀往生,總共支付150幾萬元,後期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也是被告戴溪亮先支付。喪葬費用花了20幾萬元。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戴玉盆:

1、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已經清償母親生前的醫藥費、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都不存在了。其餘陳述同被告戴溪亮。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戴淵槌係被告戴和芳、戴玉盆、戴溪亮之父,戴林彩攀之配偶。

2、戴淵槌於102年4月17日死亡,由戴林彩攀繼承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3、戴林彩攀於108年6月25日死亡,由被告戴溪亮繼承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4、原告係被告戴和芳之債權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是否有理由?

1、被告戴和芳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然自94年6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共積欠586,845元之本金及利息未還。又台新銀行已將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有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080號債權憑證可證,且被告亦自認有積欠台新銀行債務(本院卷第

11、266頁),可證原告確係被告戴和芳之債權人。

2、戴林彩攀於108年6月25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戴溪亮繼承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上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免稅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09-129頁)。又被告等人於108年7月24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附表所示二所示土地由被告戴溪亮繼承」,被告等人並已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由被告戴溪亮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上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0日嘉上地登字第1090002644號函及所附相關繼承登記文件、遺產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69、109-129頁),核屬為真。

3、被告戴和芳是否有積欠被告戴溪亮之金錢?⑴被告主張:「戴和芳自90年8月9日起至94年11月21日間,

陸續向被告戴溪亮借款,金額共計395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6%」等情,有被告戴溪亮與被告戴和芳之前妻洪連謙之錄音及譯文可證(本院卷第337-353頁)。其中:

戴溪亮:..以前你跟和芳向我借的錢,現在要怎麼處理?洪連謙:這應該是要跟戴和芳說吧..。

戴溪亮:我也會找和芳談,因為當初借的時候你們還沒離

婚,所以這帳你們兩個都要負責,..我們談一下,看這個800多萬..洪連謙:大哥,我是覺得我也辦法去你跟談,我也沒有能力去還這錢。

洪連謙:..你借這筆錢給我們,是因為你也想幫助你弟弟。

戴溪亮:..因為你是負管帳的,所以我跟他說,你們不能

離婚,這筆帳一要由你管,當初是不是這樣說,所以我們才借你們,是不是這樣。

洪連謙:是啦。

洪連謙:你錢給我們,那時候我也很感謝。

戴溪亮:我跟你說,400多萬,你有張跟我借一個400萬元的借據。

洪連謙:你講的那我知道,你匯進來公司的那錢,我知道。

洪連謙:我只知道有一筆400多萬的借款。是你和大嫂後來借的。

由上述之對話可知,被告戴和芳確有向被告戴溪亮借錢400多萬元。

⑵被告戴溪亮曾於90年8月9日匯款予被告戴和芳60萬元;93

年5月31日匯款至由被告戴和芳當負責人之農族公司100萬元;93年11月30日匯款至農族公司10萬元;93年12月31日匯款至農族公司15萬元;94年9月30日匯款至由被告戴和芳女兒為負責人之欣千公司18萬元;94年9月30日匯款至欣千公司7萬元;94年10月3日匯款至欣千公司25萬元;94年10月5日匯款至欣千公司30萬元;94年10月7日匯款至欣千公司30萬元;94年10月21日匯款至欣千公司80萬元;94年11月21日匯款至欣千公司20萬元。以上有匯款單可證(本院卷第195-205頁)。依上述匯款單可證,被告戴和芳確有向被告戴溪亮借錢395萬元。

⑶被告戴和芳與洪連謙於94年2月25日立借據表示向被告戴

溪亮借款415萬元,此有借據可證(本院卷第331頁)。亦可證被告戴和芳向被告戴溪亮借款415萬元。

⑷綜上可證,被告戴和芳確有向被告戴溪亮借款至少有395萬元。

4、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第1148條第1項第1款)。是戴林彩攀於108年6月25日死亡,其遺產即由其子女即被告3人繼承,每人之應繼承分均為3分之1。

5、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經查:

⑴系爭土地核定之價額1,341,168元,此有遺產免稅證明書

可證(本院卷第129頁),以被告3人應繼分均1/3即為447,056元(1,341,1683)。而被告戴和芳積欠被告戴溪亮金錢至少有395萬元。被告戴溪亮曾於108年8月15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戴玉盆之夫陳岳輝,此有匯款單可證(本院卷第323頁)。被告3人以扣還被告戴和芳之欠債,及給付被告戴玉盆60萬元,均逾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繼承之價額,故被告3人約定將戴林彩攀之遺產中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戴溪亮繼承,即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戴和芳以對被告戴溪亮之負債扣抵遺產,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況其扣抵尚不足其欠款,對被告戴和芳之資力而言並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難謂該遺產分割係詐害行為,即無害於其他債權人。再者,被告抗辯不知被告戴和芳在外之負債情形,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戴溪亮於分割遺產時,亦知被告戴和芳負債而知有受益之情事。

⑵至於被繼承人戴林彩攀遺產中金錢之部分,被告抗辯已支

付戴林彩攀生前之長期照顧中心照顧費、看護費、醫藥費等日常生活所需,總共支付150幾萬元,喪葬費用20幾萬元,已無剩餘,此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287-321頁)。

再者,附表一、二所示遺產金錢部分,未見被告3人有協議分割,原告自無從撤銷協議分割。

⑶被告3人約定將戴林彩攀之遺產中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戴

溪亮繼承,即屬有償行為,且無害於其他債權人,原告又未證明分割遺產時,被告戴溪亮知悉有受益之情事。又戴林彩攀之遺產中金錢之部分,未見被告3人有協議分割。且支付戴林彩攀生前之費用、喪葬費後,已無剩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以先、備位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戴林彩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於108年6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戴溪亮應將前項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戴溪亮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戴林彩攀之遺產中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戴溪亮繼承,已無

從撤銷,無法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另以先備位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戴淵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2年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償債權行為及於102年6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戴溪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一:被繼承人戴淵槌之遺產┌────────┬────┬──────┬──────────────┐│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存款 │├────────┼────┼──────┼──────────────┤│嘉義縣朴子市新舊│2,384.3 │戴林彩攀取得│嘉義太保郵局(儲金簿)5,072 ││埤段841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8分之1 │元 ││ │ │ ├──────────────┤│ │ │ │太保市農會新埤分部(活存) ││ │ │ │29,691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戴林彩攀之遺產┌────────┬────┬──────┬──────────────┐│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存款 │├────────┼────┼──────┼──────────────┤│嘉義縣朴子市新舊│2,384.3 │戴溪亮取得8 │嘉義太保郵局(定存) ││埤段841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分之1 │1,120,000元 ││ │ │ ├──────────────┤│ │ │ │嘉義太保郵局(活存)70,777元││ │ │ ├──────────────┤│ │ │ │太保市農會新埤分部(活存) ││ │ │ │44,246元 │└────────┴────┴──────┴──────────────┘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