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蔡林素芬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被 告 蔡祈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自婚後即全職在家,服事被告母親至民國(下同)85年才搬至公寓居住。其後,被告母親漸漸年邁,由六個兒女負擔扶養照顧義務,聘請台語流利的台籍看護,照顧母親,但為省錢起見,大約93年6月間,被告四兄弟商量為母親聘請外籍看護工,並約定看護工的薪資由其他三兄弟分擔,被告則負擔「發放薪水」、「仲介溝通窗口」之事務,但是被告白日在外工作,實際上負擔外籍看護工的「管理」與「指導」工作之人,其實是原告。至98年12月21日開始由原告來照顧被告母親,並將看護工之薪資給原告,被告全家卻僅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照顧報酬(初期是20,754元,至102年減少成2萬元),此後被告其他兄弟不定期將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匯至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則每月依照原告工作時數,提領現金交付原告,並於其存摺內註記明確,兩造雖未簽署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但依原告照顧被告母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由三兄弟及自己(時間僅有數月)匯款或存款「照顧母親費用分擔額」入該帳戶,於被告提領現金出來給付照顧者作為照顧母親之報酬等舉動,以及原告一方面無法律知識、二方面在被告權勢下不敢要求簽署契約等情狀可知,兩造於被告實際提領現金交付薪資前或遲延交付薪資之期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然被告卻加以扣留,歸為己有,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原告照顧被告母親之照顧報酬共計990,713元,分述如下:
1.102年7月至105年10月照顧被告母親之報酬782,000元:
(1)被告於102年7月至105年10月,將三兄弟匯至其帳戶應交付給原告之照顧報酬加以扣留,歸為己有,造成原告損害,故被告應將原告寄託於被告銀行帳戶中,自102年7月至105年10月(39個月又3天),每月2萬元之報酬共計782,000元【計算式:39×20,000+2,000=782,000】返還原告。
(2)被告母親原由包含原告在內四名兒子共同給付報酬,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該等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由其他兄弟各自將分擔額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此由被告臺灣企銀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記載「97、2月外勞薪水-98、12、20止」,足見該帳戶係專為處理被告母親看護工薪資而開立。另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記載「
98、12/21由素芬開始照顧媽媽-100、4/7止」,以及同一帳戶存摺第2頁記載「素芬薪水100.4月-105.9月」可知,在被告個人之認知,原告照顧被告母親確實受領報酬。且在實際的執行上,被告每月從該帳戶內提領20,754元(101年6月開始減少為2萬元)給付原告,是原告確實照顧被告母親並受領報酬。故由被告系爭帳戶存摺記載內容即可知原告於98年12月21日接手照顧被告母親之工作,也繼受了外勞與被告三兄弟和被告間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一概否認,顯屬臨訟造辭,全不足採。
(3)另被告在102年7月退休時,即片面、無理由要求原告停止所有在家庭以外的活動,並片面、無理由將原告應受領之薪資扣留,宣稱併入家用,當時原告生活及薪資之請領完全仰賴被告,不敢反抗,但原告從未同意將薪資併入家用,被告確實片面剋扣102年7月至105年10月原告照顧被告母親報酬,違反兩造消費寄託關係,自當將其剋扣之金錢返還原告。
2.109 年2 月份、3 月份之照顧報酬合計為28,713元:
(1)依被告規定之計算方式,2月報酬24,000元,除以29日,每日報酬828元,以每日工作7小時計算,每小時118元,以每小時60分鐘計算,每分鐘2元,原告2月照顧被告母親25日又1小時8分鐘,總計20,834元【計算式:(24,000/29×25)+118+(2×8)=20,834】。
(2)依被告規定之計算方式,3月報酬24,000元,除以31日,每日報酬774元,以每日工作7小時計算,每小時111元,以每小時60分鐘計算,每分鐘2元,原告3月照顧被告母親10日又1小時14分鐘,計7,879元【計算式:(24,000/31×10)+111+(2×14)=7,879】。
(3)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照顧報酬合計為28,713元【20,834+7,879=28,713】。
(4)被告雖以二月份出外上課不在家中、由不知悉原告實際照顧被告母親時間之三女兒紀錄作為計算原告照顧其母薪資之基礎,主張其「僅應」給付原告24,480元為抗辯,然由此可知,被告承認其應依照原告實際照顧被告母親之時數給付報酬。又被告片面要求由兩造三女兒開始照顧被告母親,原告僅能受領三女兒出外上課無法照顧被告母親的「代班費」,三女兒不是實際照顧者,被告用自己的推算來計算原告2月份的薪資,變相的減扣薪水,明顯剋扣原告。
3.109年7月至109年3月,被告母親另行給付之照顧報酬,共計18萬元:
(1)被告母親明知以原告之工作品質,本應每月受領至少5萬元,卻只獲得2萬元,因「沒請外勞省很多」,故自108年7月起,每月另行交付2萬元給被告,作為原告照顧被告母親而減省費用之補貼,但被告卻加以隱瞞,不但未交付原告,反而悉數侵占入己,造成原告損害,故自108年7月至109年3月(總計9個月),損害金額總計18萬元【計算式:9×20,000=180,000】,此有被告的電腦內原告的三女兒寫給邱師母的信件為證。
(2)被告雖以108年7月至109年3月是由其照顧母親,故受領母親另行給付每月2萬元為抗辯,然由此可知,被告承認照顧被告母親之人即為受領報酬之人,足見該報酬並非家庭生活費用而係照顧被告母親之報酬。且當時百分之八十由原告照顧其母,被告鮮少照料,該2萬元之給付係因「沒請外勞省很多」,因有原告照顧被告母親始不需聘請外勞,該項報酬自當給付原告。
4.被告違背原告之信賴,拒不將原告寄託於其金融銀行帳戶內之照顧報酬990,713元返還,已如前述,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況就上開照顧報酬一直有向被告請求,是否逾越侵權行為2年時效,請法院依法判斷。縱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兩造消費寄託關係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述金額後即已終止,被告受有該利益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自當返還其所受利益990,713元與原告。
5.又本件法律關係中,原告並未主張與被告母親有委任或僱傭關係,而係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其三兄弟有委任關係,且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關係,被告誤認法律行為主體張冠李戴。
6.基上說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消費寄託之報酬合計為990,713元【782,000+28,713+180,000=990,713】。
(二)被告應返還侵占原告寄託於其系爭帳戶中,原告父親贈與原告之100萬元:
1.原告父親於86年贈與原告100萬元現金,當時原告並未在銀行或郵局開戶,因此交給被告保管,存在被告帳戶中,兩造就此100萬元之法律關係是未定期之消費寄託,近年原告見被告如此以金錢為是,甚至拒絕為原告支付勞健保費用,兩造關係惡化,原告深感不安,因此屢次追討,但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請求返還,以維護自身權益。
2.原告在協助被告寫論文的張資寧牧師夫婦,牧師娘曾惠花大力鼓吹下投資宏徠公司,於93年該公司倒閉因而虧損300萬元,被告因怕不能畢業,不敢向張資寧牧師夫妻追討,反而要求原告承擔,當時原告及4名女兒的生活都仰賴被告供應,不得已僅得簽署被證6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原告實為張資寧牧師夫婦的代罪羔羊,而被告在其後亦免除原告在該協議書之義務,否則被告不會在兩造109年4月5日電話中說:「唉…因為那是要叫妳是要養老…但是我可以跟妳保證,妳那個錢不會把妳用掉。…」足見被告亦承認該100萬元是原告的錢,應該交還原告。被告雖辯稱是為了安慰原告所為之陳述,但其法律性質仍為被告之意思表示,縱使其有真意保留,亦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對於善意之原告仍屬有效,併予敘明。
3.被告於答辯狀中諉稱「…至於結婚後,岳父贈與之金錢,早已放入家人生活費用…」以為拒絕返還之理由。惟查,原告將父親贈與之100萬元寄託被告銀行帳戶內,從未同意納入家用,且被告亦承認其持有原告父親(即錄音譯文中所稱「清水爸爸」)贈與原告之100萬元,並拒絕返還,也錄音譯文為證,由該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父親贈與之100萬元,係寄託於被告帳戶內之事實,被告自86年迄於109年4月5日始終承認,並於109年4月5日拒絕返還,原告於109年4月6日知悉被告犯罪,於4月9日提出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4.至於被證6協議書之內容,係限制、剝奪原告以法律行為管理財產之能力,違反民法第71條、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第2條、第14條、第15條第2項、第3項及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應視為無效。被告雖抗辯「這份協議其實是對原告有利的,原告僅需承擔120萬元債務…」與事實不符,蓋原告當時投資宏徠公司是為減輕家庭經濟壓力,不是為了自己的工作、事業或個人開銷,因此並非個人債務,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負債,依照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兩造應負連帶責任,況原告也已清償超過120萬元之債務,原告沒有資產,自當由被告負全責。被告欺侮原告不懂法律,將自己應承擔之債務全數推諉,自不足採。
(三)被告母親獲得原告細心照料身心靈健康之實質益處,被告卻利用丈夫的權勢壓迫原告,使原告沒有拒絕的權利,而侵占原告消費寄託之照顧報酬990,713元與原告父親贈與之100萬元,以及35年來利用農村地區對婦女之歧視,使原告用盡心力照顧家庭及其母親,卻仍遭背信之侵害,身心受創,罹患嚴重骨質疏鬆症及憂鬱症,痛苦萬分,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違反民法第602條、第603條準用第478條之規定,同時違反刑法第34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之報酬990,713元與原告父親親贈與之100萬元,以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713元【計算式:990,713+1,000,000+1,000,000=2,990,713】。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713元,其中1,990,713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萬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是基於傳統家庭倫理習慣及上帝的愛,願意照顧被告母親,被告母親亦協助兩造照顧四名子女,彼此相處尚稱和睦,兩造並未約定報酬,但被告仍會給原告家用及照顧母親生活費,供原告自由支配,有關照顧母親生活費部分如下:
1.98年12月21日到102年6月30日。其中98年12月21日到101年6月,被告兄弟三人每月共給付20,754元,直到101年6月改成每月2萬元,由被告兄弟四人每人支付5,000元,但是這筆款項因為原告在93年間遭受宏徠公司之詐騙300多萬元,所以用來清償部分債務和家計費用,包括信用卡或其他和親友的借貸。
2.102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7日,兩造協商由被告管理家用開銷,照顧母親之生活費亦併入家計費用中,此期間是由兩造一同照顧母親。
3.105年10月8日至106年7月7日,由兩造之三女照顧奶奶。
4.106年7月8日至109年2月16日,由兩造一起照顧母親,照顧母親生活費2萬元都由原告收取,此筆款項自108年1月1日起調高成24,000元(亦即每日費用800元)。
5.109 年2 月17日至今,都是由兩造之三女照顧奶奶。但是
109 年2 月17日至109 年3 月5 日間從週一到週五原告每日照顧被告母親3.5 小時。2 月1 日至2 月16日原告照顧被告共14天,14天應為11,200元;2 月17到2 月29日由原告代班照顧應為:週間代班3,180 元【計算式:120x(
3.5hrx7 日) +( 2hrx2 日) =3,180】,加兩週末整日代班1,600 元【計算式:800 ×2 日=1,600】,及看醫就診等從寬計算4 小時費用為480 元【計算式:120x4hr=480】,再額外給予週三休假恩典3,200 元【計算式:800 ×4/日=3,200】。總計二月份費用應為19,660元。而三月份原告代班3 天,費用為1260元【計算式:120x( 3. 5x3)=1,260】,並加從寬計算3 小時費用為360 元【計算式:
120x3hr=360 】,再額外給予週三休假恩典3,200 元【計算式:800 ×4/日=3,200】,總計三月份費用應為4,820元。故109 年2 、3 月份應為24,48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8,713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伊寄存在被告處之照顧報酬云云,並無理由:
1.本件原告聲稱就伊看護被告母親之報酬,與受寄人即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作為憑據,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亦僅註記是何人在何時匯入款項支付照顧母親之費用,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縱使之後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原告,因兩造為夫妻,家用通常由夫妻共同財產中支出,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管理家中財務,所以此種款項之交付可能是給付生活費用、贈與等種種理由,無法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故被告否認兩造之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90,713元部分,被告答辯如下:
(1)就102年7月到105年10月,每月2萬元,共計782,000元部分,因兩造並無消費寄託或承攬報酬之約定,此部分被告否認之,實則該2萬元是被告與其他兄弟給原告的家庭生活費用,並非照顧被告母親的照顧報酬。此有被告系爭帳戶存摺最後一頁被告有寫「素芬領到此7/1起由祈和管理,併入家計費用」,是因為被告母親是原告跟被告都有照顧,所以兩造協商從102年7月1日起併入家計費用,而不是原告的報酬。
(2)就108年7月至109年3月,每月2萬元,共18萬元部分,原告聲稱是被告母親同意給付的,被告否認之。當時是原告沉迷於宗教活動,沒有時間照顧被告母親,被告母親大部分是被告在照顧,但是已經給了原告每月2萬元,不好意思要回來,被告母親只好從其養老金每月提撥2萬元給被告,這並不是要給原告的,此有證人即被告母親蔡黃恨之證詞可供為憑。
(3)就109年2、3月看護報酬28,713元部分,此時係由兩造之三女照顧被告母親。原告常常離開被告母親住處,回我們在嘉義市買的房子休息、祈禱等等宗教活動,只有每日固定幾小時照顧被告母親。此段時期被告認為縱使須給付照顧母親生活費用,如前所述,其數額亦應為24,48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8,713元。
(4)綜上,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也從無關於照顧被告母親薪資報酬之約定,縱使被告未將兄弟匯入之照顧母親費用交付給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母親要求兄弟給付照顧她的費用,是作為因兩造照顧伊所增加的家庭生活費用,以及貼補兩造家庭的費用,並非原告主張之薪資,在當時原告也沒有提出異議。至106年7月以後,原告受宗教人士煽動、蠱惑拿走原本兩造共用的生活費用,作為參與宗教活動、去大陸所需的花費。因遭被告反對,原告才以種種理由提起本訴向被告要錢。何況兩造之共同生活費用均係被告在支付,原告就其本身之花費無其他金錢來源,僅有每個月為企業代禱的寥寥數千元。若細究所謂原告應得之報酬,則被告共同參予照顧母親之勞務付出,是否也得主張報酬呢?此種基於家人之關係而付出之心力,是不能用僱傭關係計算。
3.被告之所以會在存摺上寫「素芬薪水」,是因當時原告相當自卑,婚後當全職媽媽沒有薪水收入,被告為了鼓勵、肯定妻子對家庭的貢獻,所以才會書寫「素芬薪水」在存摺上,用以表彰妻子對家庭也是有貢獻的一份子,並不亞於有薪水收入的職業婦女。
4.至於被告寫給原告的書信內容(本院卷一第345至355頁),起因於當時原告常常跟被告說所拿的生活費用太少,所以被告在107年10月乘著參加台北三代同堂表揚時,和兄弟三人一起協商,把媽媽的生活費提高到24,000元,並且比照政府實施的時間從108年1月1日開始。但是後來被告以及弟弟就提早二個月提高給原告6,000元。如果是給原告的薪水,怎麼有可能說提早給,就提早二個月給呢!再者原告與外勞毫無關係,不可能繼承了外勞與被告或母親間之任何法律關係,如果原告所領取的是照顧被告母親的薪水,那麼為何不用像外勞一樣自行繳交健保自負額費用,而是由被告來繳交支付呢?更遑論如果原告有領取薪資,原告也應該按比例分攤家庭生活費用,而實際上被告從未向原告請求,益證原告之主張並不合理!故被告所說「素芬照顧媽媽的錢」真意是「素芬照顧媽媽所支出的生活費」,原告故意曲解為薪資,與事實不符。
5.況由證人之證詞足證原告並未與被告母親或被告約定要給付照顧薪資,被告給原告錢,是給原告照顧媽媽的生活費,當然生活費不限於買菜錢,也可以包括原告個人的支出,這筆錢由原告自由支配,但這不表示兩造有約定原告薪資。至於原告主張照顧的報酬即使罹於兩年的時效,還是可以依照不當得利請求云云,然這些費用都已經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已經不存在,而且原告不當投資,虧損300萬元,也是從家用中生活費用及原告父親贈與之100萬元補貼的。
6.另就此筆990,713元款項之請求權,原告先是主張薪資,復又主張是消費寄託,現又主張是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可見其請求權完全是臨訟杜撰,實無足採。
(四)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之父贈與之100萬元,早已為了填補原告投資虧損而花用殆盡:
1.該100萬元被告原本抗辯已因家用花費殆盡,是因為不欲家醜外揚,但既然原告仍要求返還,被告乃提出兩造於94年6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被證6,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由該協議書之內容可看出當時原告投資宏徠公司虧損300多萬元,於是兩造協議以原告父親給予的100萬元來作部分清償,之後所有家庭開銷超過5,000元的部分都必須經過被告同意才可動用。故原告所指稱之父親贈與100萬元,早已在兩造協議下用以清償原告之部分債務,自無理由再要求被告返還。
2.其次,被證6號協議書是兩造為了維持家庭所達成的協議,與原告聲稱之消除婦女歧視公約無關,蓋原告有之前宏徠投資慘遭欠債300多萬元的經驗,影響到被告、孩子以及整個家庭,為了處理債務,維持家庭生計,因此兩造才達成「支出超過5,000塊錢以上的決定,需要夫妻先商量再行動」的協議。是為了保障兩造,雙方均需遵守的約定,不是只有單方面的限制原告,也是為了維持婚姻家庭的穩固,避免重蹈覆轍,原告一直試圖以「歧視」「人權保障」等語模糊焦點,顯係拖延訴訟。
3.且就此投資事件原告本身亦充滿悔恨,此由伊寫給家人的多封信件可看出,包括「投資全部300萬元一夕之間都沒了,經濟崩盤讓丈夫、家人受盡苦楚,你為了想彌補自己所造成的家庭經濟損失,再次掉入直銷的陷阱漩渦中無法自拔」「我代替他的位分,做了本不是該我做的決定投資,結果出錯了300多萬一夕之間被騙走了」「我還有一件事要跟媽媽認錯道歉:10多年前聽信朋友的話投資宏徠靈芝被倒,讓媽媽受到損失,對不起!」。豈料在10餘年之後,原告竟要求被告償還此筆100萬元,此舉顯無理由。
4.原告另以兩造109年4月5日電話對話:「唉...我沒有辦法這樣做....因為那是要教妳養老...但是我可以跟妳保證,妳那個錢不會把妳用掉。...」主張被告曾承諾要返還該100萬云云。惟如前述,這100萬元依據被證6號協議書內容,早已經用來填補之前的投資虧損。被告之所以未在電話中提及,是因為被告基於夫妻兩人婚後共同財產、共同承擔虧損與其後果,而不願意再揭起原告的瘡疤,忘記過去原告不當投資對家庭造成的損害,因此才沒有直接向原告提起,且當時因為原告已經離家,又受傷,精神相當脆弱,被告為了安撫原告,才會順著原告的說詞去講。被告當時也已經告知原告,不會把錢給伊,但是會讓原告養老,意思是不會給原告100萬元,但是基於夫妻情誼,會為原告養老,之後也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和生活費。
5.因為原告投資虧損300多萬元內,中間有接近200萬元的家中存款支應的,這是兩造婚姻關係累積下來的,當中的存款本來就包含原告父親所贈與的100萬元,另外170萬元起先是用信用卡借貸的,因為信用卡利息高,所以被告向兄弟姊妹借款及向銀行貸款,被告並沒有要原告負擔所有損失的責任,被告也有一起負擔努力的償還債務,所以消費寄託的100萬元,已不存在了,而且請求返還的請求權時效也早已消滅。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受壓迫去照顧婆婆的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蓋原告係基於傳統習俗和基督之信仰,願意付出愛心去照顧被告母親,被告不可能壓迫或強迫原告去照顧,且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造成其損害之侵權行為存在。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撤銷或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夫妻關係,於74年5月11日結婚,育有4名女兒(其中一對雙胞胎)俱已成年。
2.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第一頁的第一行「外勞薪水.健保.安定基金」及第二頁的第一行「素芬薪水」是被告寫的。
3.102年7月1日之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萬元,被告出5,000元,其餘被告兄弟支出15,000元。
4.原告父親於86年贈與100萬元給原告,兩造於94年6月7日有簽立協議書。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照顧被告母親有無約定薪資報酬?若有,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寄託?
2.被告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
3.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0,713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照顧被告母親之報酬,由被告及其兄弟每人每月分擔之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寄放在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卻侵占該等款項,違反民法第602條、第603條準用第478條、刑法第34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返還報酬990,713元等情,經查被告否認原告照顧其母親有約定報酬,僅係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並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亦未有侵占或背信情事,且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詞,經查: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102年7月至105年10月照顧被告母親之報酬782,000元,係消費寄託於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而查上開期間之每月
2 萬元係被告及其他兄弟共四人,每人每月分擔5,000 元,由其他三人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而委由被告給付2 萬元給原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僅被告辯稱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詞,則姑不論該2 萬元是否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縱認該2 萬元屬原告照顧被告母親之報酬,應認係原告與被告及其三兄弟成立委任契約,應由被告及其三名兄弟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僅可認原告有此等報酬請求權,然在被告未交付該等款項(含其三兄弟部分)前,不得謂原告已取得該等款項之所有權,自無交付被告保管之可能,亦無可能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依民法第60 2條、第603 條之規定,並無準用第478 條規定之可能,原告經本院再三曉諭請求權之基礎,仍陳明以消費寄託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291 頁),其請求自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就108年7月至109年3月每月2萬元,共18萬元是被告母親同意給付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經傳訊被告之母即證人蔡黃恨到庭證稱每月2萬元是要補貼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原告等情(本院卷一第41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母親同意給付18萬元,寄放在被告系爭帳戶之詞,即屬無據。
3.原告再主張109年2月份、3月份之照顧報酬合計為28,713元等情,被告則抗辯並未同意給付報酬,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經查縱被告同意給付該等報酬,僅係原告有此等報酬請求權,在尚未交付金錢報酬前,並未與被告系爭帳戶之金錢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於法無據。
4.原告又主張被告侵占前揭報酬,違反刑法第34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等情,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雖有明文,經查縱原告有上開報酬請求權,被告並未為原告處理事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縱未給付原告之上開報酬,僅係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稱係不法侵害,原告此等主張,亦屬無據。原告另提出被告違背原告之信賴,拒不將原告寄託於其金融銀行帳戶內之照顧報酬990,713元返還,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兩造消費寄託關係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述金額後即已終止,被告受有該利益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自當返還其所受利益990,713元與原告等語,惟查被告既未構成侵權行為,且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均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縱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主張終止消費寄託契約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90,713元,亦無所據。
(二)原告次主張被告應返還侵占原告寄託於其系爭帳戶中,原告父親86年間贈與原告之100萬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父親贈與原告之100萬元寄託於系爭帳戶,惟辯稱原告已於94年6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同意以原告父親給予的100萬元來彌補原告投資宏徠公司虧損300多萬元等詞,經查:
1.原告自承簽立上開協議書,而協議書記載:「...上次清水爸爸給素芬的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素芬清償宏徠投資虧損承擔的費用,素芬共同承擔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有該協議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且原告自承在被告默許下投資宏徠公司300多萬元,包含父親給予的100萬元,伊大概還了140萬元,其餘是被告還的(本院卷二第288頁)則原告消費寄託於被告之上開100萬元,已因清償債務而不存在,原告依消費寄託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2.原告主張該協議書之內容,係限制、剝奪原告以法律行為管理財產之能力,違反民法第71條、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第2條、第14條、第15條第2項、第3項及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應視為無效等情,經查原告坦承在被告默許下投資宏徠公司300多萬元,此為兩造共同之投資,故協議虧損由原告分擔120 萬元,對原告並無不公或歧視之情事,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71條等規定而無效,應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伊沒有資產,自當由被告負全責等詞,惟查上開投資宏徠公司300 多萬元既係兩造共同之投資,虧損依該條規定原告亦須負連帶責任,再依民法第271 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規定,原告仍有父親贈與之100 萬元,尚屬有經濟能力,應分擔1/2 之虧損債務,其主張虧損債務應由被告負全責之詞,自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5日已承諾免除原告上開協議書之債務,故請求返還原告父親贈與之100萬元等情,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被告則辯稱並未免除原告應該分擔之債務100萬元,僅為安撫原告,表示不會給原告錢,但會給原告養老等詞,經查被告雖有於電話中表示:「唉...我沒有辦法這樣做....因為那是要教妳養老...但是我可以跟妳保證,妳那個錢不會把妳用掉。...」,有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可稽(本院卷一第135至145頁),然並未承諾免除原告於94年6月7日協議書承擔之100萬元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尚屬無據。再查原告父親贈與而寄託於被告系爭帳戶之100萬元,業因清償夫妻共同之虧損債務而不存在,已如前述,縱認依電話錄音譯文被告有於109年4月5日同意免除原告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100萬元債務,此僅發生原告得否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00萬元,並非被告仍保管原告父親贈與之100萬元,故原告依原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亦屬無據。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利用丈夫的權勢壓迫原告照顧其母親,使原告沒有拒絕的權利,而侵占原告消費寄託之照顧報酬990,713元和原告父親贈與之100萬元,以及35年來利用農村地區對婦女之歧視,使原告用盡心力照顧家庭及其母親,卻仍遭背信之侵害,身心受創,罹患嚴重骨質疏鬆症及憂鬱症,痛苦萬分,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否認該等情節,辯稱原告係依家庭倫理及上帝的愛照顧其母親,其並未逼迫等詞,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利用丈夫的權勢壓迫原告照顧其母親,惟查原告自承98年12月21日開始由原告來照顧被告母親,至102年6月間係有領取每月2萬元左右之報酬,則原告主張遭被告利用丈夫的權勢壓迫原告照顧其母親一節,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請求102年7月至105年10月照顧被告母親之報酬782,000元、109年7月至109年3月,被告母親另行給付之照顧報酬共計18萬元、109年2月份、3月份之照顧報酬合計為28,713元,則原告照顧被告母親亦有其主觀認知相當之對價,且不否認109年2月份、3月份有兩造之女有幫忙照顧,其僅係代班等情(本院卷一第82頁),足證原告尚有自由決定照顧與否之自由,故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利用丈夫的權勢壓迫照顧其母親一節,尚難憑採。
2.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逼迫行為導致原告不得不照顧其母親,且未舉證其所罹患之骨質疏鬆症及憂鬱症係因照顧被告母親所導致,而原告請求照顧被告母親報酬屬民事糾紛,並未構成背信罪或侵權行為,亦已說明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602條、第603條準用第478條之規定,同時違反刑法第34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之報酬990,713元與原告父親贈與之100 萬元,以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71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他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