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張英士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被 告 林冠汶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並以該2張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拍賣原告之不動產(107年度司拍字第140、141號)。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一審認原告已清償新台幣(下同)5,185,400元,已逾被告之票據債權,而判決原告勝訴(107年度嘉簡字第710、711號),被告不服上訴二審(108年度簡上字第77、78號)。被告另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合計570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6號准許,嗣被告持該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目前尚在執行程序中。
(二)兩造於109年1月14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載明「茲就清償借款事宜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事件,雙方同意訂立本和解契約書,條款約定如后:甲方(即本件原告)願給付乙方(即本件被告)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其付款方式如次……」。原告已依和解契約書第6條約定,於109年2月20日就上開第一項所述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7年度嘉簡字第710、711號)撤回起訴。兩造既於109年1月14日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事件簽立和解契約書,即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據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三)兩造間原本是票據法律關係,債權570萬元,而系爭和解係借貸法律關係,債權570萬元,且有分期付款約定,是系爭和解書係以新的法律關係替代舊的法律關係,俱創設性的和解,原法律關係已經變更。又和解書第6條約定和解契約簽訂之後,兩造必須要撤回先前訴訟,不再就以前的訴訟為主張權利,和解契約也表彰以前的法律關係已經消滅,是創設性的和解。
(四)系爭和解書並無要定期給付才能達到目的,不符民法第255條之要件。且原告早已清償完畢相關債務,部分票據,被告並沒有給付款項,當初簽訂和解的時候,因為很多人圍著原告,原告心中害怕,所以被逼著簽下和解書,當時也沒有對帳。被告如果認為原告沒有履行和解書,應該要另外訴請原告履行,而不是解除契約。
(五)訴之聲明:
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依和解書第1條第1項所約定於109年2月28日前給付14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無從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之約定撤回強制執行。又原告既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之約定內容,則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原有債權即未消滅,被告自得行使和解成立前之權利。
(二)系爭和解書並非創設性的效力,只是確認的效力,原來的法律關係並未消滅。原告未履行和解契約的第1條第1、2項,第3項到期分部分也未履行。被告當庭(109年5月13日)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解除和解契約,而和解契約既已解除,即無阻礙執行的事由。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並以該2張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拍賣原告之不動產(107年度司拍字第140、141號)。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一審認原告已經清償5,185,400元(20萬元+30萬元+ 468萬5400元= 518萬5400元),已逾被告之票據債權,而判決原告勝訴(107年度嘉簡字第710、711號),被告不服上訴(108年度簡上字第77、78號),於二審時原告撤回起訴全案終結。
2、被告另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合計570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6號為准許,嗣被告持該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167號受理,並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執行,目前尚在執行程序中。
3、兩造於109年1月14日簽立和解契約書,載明「茲就清償借款事宜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事件,雙方同意訂立本和解契約書」。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以系爭和解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以系爭和解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1、被告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合計570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6號為准許,嗣被告持該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167號受理,並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執行,目前尚在執行程序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86頁),並經調閱上開卷查明無誤,核屬真實。
2、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而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如何分期給付金錢,應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是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無理由。
3、兩造於109年1月14日簽立和解契約書,載明「茲就清償借款事宜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事件,雙方同意訂立本和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可證(本院卷第29-31、86頁)。
而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
一、甲方(原告)願給付乙方(被告)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整,其付款方式如次:
㈠甲方應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8日以前給壹佰肆拾萬元整予乙方。
㈡第二次款壹佰陸拾萬元整,甲方應於109年3月31曰以前給付予乙方。
㈢第三次款參百萬元整,甲方分3年期間付清予乙方付
款方式如下:自109年4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共12個月,每月各給付伍萬元,於每月之25日前給付。自110年4月25日至112年3月25日止,共24個月,每月各給付壹拾萬元,於每月之25日前給付。
二、甲方依前一之㈠約定付清壹佰肆拾萬元予乙方後,乙方應撤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甲方因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乙方同意甲方全部取回。甲方取回該擔保金後,甲方應即依一之㈡約定給付壹佰陸拾萬元整予乙方」。
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甲方如已全部付清前一所載之陸佰萬元予乙方後,則乙方對甲方之本票債權伍佰柒拾萬元整及前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參佰萬元等債權即全歸於消滅」。
4、按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如前所述,系爭和解書係就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事件而為和解,其內容第1條係約定原告如何還款,第2條約定如原告履行第1條約定事項,原告應撤回執行事件;第3條係約定由被告交還嘉義市○路○段○○○○○○○○○○○○○○○○○○○○號、13451建號、嘉義市○○段00000地號、1905建號之權狀返還予原告;第4條係約定如原告履行第1條約定事項,被告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第5條約定如原告履行第1條約定事項,不動產抵押債權300萬元歸於消滅;第6條約定雙於目前之訴訟,如有須撤回,由有權之一方撤回;兩造不得另依本院先前就兩造所為民事訴訟判決內容主張權利。是系爭和解書乃係就原告之欠款如何償還,該欠款之抵押權如何處理,因欠款之執行事件是否繼續等情為和解,是系爭和解書係本於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應屬認定性之和解。故被告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而續行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創設之效力,被告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續行強制執行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5、和解書第6條雖約定「雙方於目前之訴訟,如有須撤回,由有權之一方撤回;兩造不得另依本院先前就兩造所為民事訴訟判決內容主張權利」。然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須原告付清第1條㈠之140萬元後,被告應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其反面言之,若原告未付清第1條㈠之140萬元約定,被告可不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而原告自承並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事項(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既未付清第1條㈠之140萬元,則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仍可續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續行強制執行等語,並不可採。
6、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而如前所述,系爭和解係屬認定性之和解,且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仍可續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以系爭和解書俱創設之效力,被告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續行強制執行等語,而請求:「⑴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被告不得執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一:
┌──────────────────────────────────────────────┐│本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1 │張英士│106 年8 月25日│100 萬元 │106 年10月24日│WG0000000 │107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 2 │張英士│106 年8 月25日│200 萬元 │106 年10月24日│WG0000000 │107年度嘉簡字第711號 │└──┴───┴───────┴─────┴───────┴─────┴───────────┘附表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426號│├──┬───────┬───────┬───────┬───────┬─────┬─────┤│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001 │106年6月21日 │700,000元 │106年7月21日 │106年7月22日 │CH647960 │ │├──┼───────┼───────┼───────┼───────┼─────┼─────┤│002 │107年7月7日 │3,000,000元 │107年7月7日 │107年7月8日 │CH502469 │ │├──┼───────┼───────┼───────┼───────┼─────┼─────┤│003 │107年7月10日 │1,000,000元 │107年7月10日 │107年7月11日 │CH502470 │ │├──┼───────┼───────┼───────┼───────┼─────┼─────┤│004 │107年7月25日 │1,000,000元 │107年7月25日 │107年7月26日 │CH50247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