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趙釗英被 告 李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F 部分、面積八十七. 二八平方公尺;編號B 、E 部分、面積八十七. 八二平方公尺;編號A 、D 部分、面積八十七. 一二平方公尺之三連棟RC造樓房及空地(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 0000000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由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9126 號拍賣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建有一排連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 000000000號),經原告勘查該建物皆沒有門窗,無申請水表、電表,結構老舊,通往二樓及頂樓陽台階梯未裝設扶手,鋼筋裸露鏽蝕,可認係已廢棄之建物,且該廢棄建物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F 部分、面積87.82 平方公尺;編號B 、E 部分、面積87.82 平方公尺;編號A 、
D 部分、面積87.12 平方公尺之三連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 0000000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三筆土地拍賣公告記載有地上物,拍賣後不點交,原告疏於注意拋棄其權利,拍定後才發現有建物並以訴訟為手段排除被告之權益,依繼受法理只有現狀使用。地上物位於東石鄉,依建築法第27條規定,核發執照每半年彙報縣政府備查。地上物有東石鄉核發之門牌、稅捐機關之稅籍證明,為合法之建物,受信賴保護。拍賣為處分之一種,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依繼受之法理,原告拍定之系爭土地是負有地上權及其他債務之土地,未經登記不得處分。拍賣程序未通知利害關係人,違背公序良俗,原告依繼受法理只能繼受拍賣之現狀,拆除地上物於法無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趙釗英,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F 部分、面積
87.28 平方公尺;編號B 、E 部分、面積87.82 平方公尺;編號A 、D 部分、面積87.12 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連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
000 000000000號)等情,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9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5、19至23、27至95、105 至173 、201 至203 、225 、
249 至25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三連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 000000000號)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被告亦自承三棟房子均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三連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 000000000號)並交還土地,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針對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其所有未保存登記之三連棟建物於興建時,有得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故系爭三連棟建物為合法建物等語,並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據。惟查,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提供嘉義縣○○鄉○○村00000 000000000號申請建造時所提出之使用同意書乙節,經其函覆略以:「系爭未保存登記之連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 000000000號)建築時,係於東石鄉實施區域計畫時即動工興建中之建築物,故無須辦理建築許可,無同意書」等語,有嘉義縣東石鄉109 年5 月26日嘉東鄉建字第109000617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 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未保存登記之三連棟建物於興建時,有得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可採。被告固再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然房屋稅繳款書僅係為稅務行政之目的而為辦理,尚難逕認系爭未保存登記之三連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 000000000號)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均僅證明其確為系爭未保存登記之三連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負有地上權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則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可執此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是被告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之三連棟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之三連棟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F 部分所示面積87.28 平方公尺、編號B 、E 部分所示面積87.82 平方公尺、編號A 、D 部分所示面積87.12 平方公尺等三連棟RC造樓房及空地拆除,並將該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