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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商佑銘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被 告 林麗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共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從事建物營造之工作,被告從事中古屋修繕、買賣之工

作,被告因修繕工作上需要建材、人力,原告均協助購買及派遣工人,兩造因而成為好友。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被告買賣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本與原告協議共同建屋出售,嗣因被告轉念而欲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由原告獨自建屋出售,兩造遂於108 年3 月18日約定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土地過戶及點交完成期限不逾108 年4 月30日,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並附有買賣契約增補條件之附件(下稱系爭契約附件)。由於系爭土地改由原告獨自建屋出售,系爭契約附件約款三即記載「買方應付款項:①買賣價金差額40萬元、②建照申請

14.6萬元、③繪圖費3.5 萬元,以上合計58.1萬元,及④廣告費用2.86萬元賣方同意自行負擔」。其中①至③合計581,

000 元(包含完稅款400,000 元),已由原告分別以面額281,000 元、300,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兌領。另系爭契約附件約款五記載「賣方義務:①配合買方之再承買人換約。」,故兩造僅就土地先為點交而未於108年4 月30日前辦理過戶手續。

㈡於109 年1 月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造完成,原告找兩造

締約時指定之訴外人陳淑玲代書,要求被告辦理過戶手續,然遭被告拒絕,被告於109 年1 月31日以嘉義保安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甲信函)通知原告,主張原告違約而沒入原告已交付之簽約金及完稅款共2,150,000 元,並執行尾款1,350,000 元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可認被告有解除契約之意。

原告遂於109 年2 月6 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通知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買方(即原告)不依約履行義務時,賣方(即被告)得限期催告履行,本件雖有逾108 年4 月30日,惟依系爭契約附件約款五之約定,原告於房屋建造完成後,再以被告名義將土地移轉所有權給再承買人,乃兩造特別約定之依據,故原告並無違約之問題。又被告從未限期催告原告履行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尚無權解除契約。原告於109 年3 月6 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下稱丙信函)通知被告,並附上尾款即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下稱新光銀行)面額1,350,000 元之支票,主張原告付清所有價金,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給原告,被告也確實已收下並兌領該支票,惟被告仍於109 年3月11日以嘉義保安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下稱丁信函)拒絕原告之請求。目前建物係在原告名下,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否認被告曾有多次口頭催告之事實,亦無所謂定期與否之事實存在。關於兩造依系爭契約附件約款六第4 點之部分,被告自107 年7 月至清償土地貸款前已繳付之利息64,629元,原告願以複利年息百分之5 計算,以新光銀行面額72,008元之支票支付,然因被告拒收退還,目前原告已將該支票提存。又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如被告所稱已過期,縱有逾期(原告否認),因被告未履行限期催告義務,被告尚不得遽以解除契約,更不得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及沒收全部價金。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因各自所從事行業相識,相互合作、幫忙而成為朋友關

係。被告於106 年初取得系爭土地,並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土地貸款,原與原告以合建方式合作,於107 年中,原告以佑銘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佑銘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照房屋,由鴻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為廣告銷售。因兩造在分潤比例上未得共識,便協議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原告,於107 年7 月

8 日,在正和代書事務所陳淑玲代書在場見證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附件,此有被告簽收之系爭支票為證。被告因慮及房子蓋好需耗費一定時日且要出售給第三人,又怕原告建造房屋期間過長致影響被告之信用,故兩造協議將簽約日押在108 年3 月18日,土地過戶及點交完成期限不逾

108 年4 月30日之最後過戶日,原告既未於最後過戶日向被告提出移轉,即自行放棄契約移轉之權利。

㈡依系爭契約附件約款六第4 點「聯邦銀行利息攤分:107 年

7 月」之記載,乃原告於107 年7 月應辦理債務人更改為原告,惟原告未辦理更名,也未支付貸款利息給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亦未於最後過戶日前一次補足給付,後經被告多次口頭催告,原告仍置之不理。嗣於109 年1 月間,聯邦銀行通知被告償還土地貸款,被告以甲信函通知原告逾約定土地過戶期間即108 年4 月30日仍未將系爭土地過戶,故沒入簽約金及完稅款共2,150,000 元,並於109 年1 月3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9 年3 月6 日寄送丙信函並附上新光銀行面額1,350,000 元之支票給被告,稱係給付尾款,然被告認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乃屬原告違約而被告得沒收之價金,故被告收下該支票並兌領存入帳戶內。其後,兩造本欲於109 年3 月27日進行調解,原告卻提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為違反誠信原則,被告認為原告應重新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關於限期催告履行之約定,係指被告「得」催告而非「應」催告。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8 年3 月18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書,原告先

交付被告2,150,000 元,嗣原告於109 年3 月6 日以丙信函附上尾款新光銀行面額1,350,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兌現完畢。又被告已給付聯邦銀行自107 年7 月後之貸款利息64,629元,並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兩造約定該貸款利息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欲給付被告720,087 元(含法定利息),被告拒絕收受,原告已向本院對被告提存720,087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丙信函、新光銀行面額1,350,000 元之支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聯邦銀行嘉義分行109 年7 月22日(109 )聯銀嘉第53號函及所附查詢單、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39至45頁、第17

9 至183 頁、第211 至215 頁、第279 至281 頁),堪信為真實,足徵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3,500,000元。

㈡被告抗辯:兩造協議土地過戶及點交完成期限不逾108 年4

月30日之最後過戶日,原告既未於最後過戶日向被告提出移轉,即自行放棄契約移轉之權利。又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亦未於最後過戶日前一次補足給付,後經被告多次口頭催告,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以甲信函通知原告逾約定土地過戶期間即108 年4 月30日仍未將系爭土地過戶,故沒入簽約金及完稅款共2,150,000 元,並於109 年1 月3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曾有多次口頭催告之事實,又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如被告所稱已過期,縱有逾期,因被告未履行限期催告義務,被告尚不得遽以解除契約等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規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信違約金。」,依該規定,被告非因原告遲延給付即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被告抗辯其得不限期催告履行,即可解除契約,並無可採。又縱令原告於108 年4 月30日前未給付尾款1,350,000 元及聯邦銀行之貸款利息,有違約情事,且被告曾經催告履行而原告未履行為真實,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即於109 年1 月31日以甲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與上開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縱令原告有違約情事,亦無自行放棄契約移轉權利之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未解除而仍存在,且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3,500,000 元,則原告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