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阮翠姮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施正康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有權占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5,510 元。

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5,075 元。

反訴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7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54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本件本訴訴訟標的的價額,雖然曾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1 月31日109 年度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審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292號執行事件定在108 年9 月25日拍賣的最低拍賣價格(不包括增建)新臺幣(下同)4,657,000 元,而核定為4,657,000 元。但是,本訴是請求確認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2 樓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以本件房屋價值核定價額,已有不當;況前述價額是本件房屋全部的最低拍賣價格(不含增建)。因此,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有另行核定價額的必要。又本件反訴是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本件房屋2 樓,其訴訟標的與本訴的訴訟標的不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另行徵收裁判費,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沒有一併繳納裁判費。因此,也有就反訴部分核定價額並限期命反訴原告繳納裁判費的必要。

二、本訴部分:㈠本訴請求確認就本件房屋2 樓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本訴原

告就這項訴訟標的所受利益,應該是不必支付相當於租金的對價而得使用本件房屋2 樓的利益,本院認為應該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原應支付對價(相當於租金的數額)的總數為準;又原告是00年0出生,有身分證在卷(本院卷第57頁)可以證明,因此推定權利存續期間應該超過10年,而以10年計算。

㈡經查,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的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房屋位於商業區市場內,本院認本件房屋2 樓的租金,應該以本件房屋2 樓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的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本件房屋(含增建部分)總現值為1,179,300 元,坐落土地(面積115 平方公尺)109 年1 月申報地價是每平方公尺21,289元,有房屋稅109 年課稅明細表以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51 至252 頁、第257 頁)可以證明。準此計算,本件房屋2 樓每年的租金為72,551元【計算式:(115 ㎡×21,289元/ ㎡+1,179,300 元)×1/5 ×0.1 ≒72,5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年間租金總額為725,510 元。因此,本院核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25,510 元。

三、反訴部分:㈠反訴是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本件房屋2 樓,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以本件房屋2 樓的價值計算。

㈡經查本件房屋(不含增建)共有4 層(樓),在前述執行事

件委託鑑定結果,價值為6,467,000 元,而鄰近市場供需調查結果,售價與成交價的差距為百分之10至百分之15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嗣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在第三次拍賣以4,657,000 元拍定等情,有拍賣筆錄及投標書附在前開執行卷可以證明。本院斟酌不動產在由法院拍賣的情形,因為必須遵守法定程序,縱然所定拍賣最低價格低於市價,在聲請人不撤回強制執行時,仍然必須進行拍賣,而可能導致拍定的價格低於市價。因此,本院認本件應該參酌前述鑑定結果(價值),並且以鑑定價值的百分之90為本件房屋的價值,準此計算本件房屋的價值為5,820,300 元【計算式:6,467,000 元×9/10=5,820,300 元】;又本件房屋第2 至4 樓面積都是86.35 平方公尺,1 樓面積(加計騎樓54.54 平方公尺)為93.2平方公尺,本院認為以本件房屋價值的4 分之1 來計算本件房屋2 樓的價值應為適當。準此計算,本件房屋2 樓的價值應為1,455,075 元【計算式:

5,820,300 元×1/4 =1,455,075 元】。因此,本院核定本件反訴的訴訟標的價額為1,455,075 元。

㈢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55,075 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5,454元,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沒有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反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 、2 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該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確認有權占有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