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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賴冠亨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被 告 蔡志男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複 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被 告 林碧珠

蔡惟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點原為「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國良之遺產限度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依中央銀行五大銀行公告平均基準利率計付之利息;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依中央銀行五大銀行公告平均基準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依中央銀行五大銀行公告平均基準利率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7年8月22日。

㈢、上開事項,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碧珠、蔡惟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蔡國良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107年8月22日清償,蔡國良並以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中灣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清償系爭債務,並約定應於107年8月22日清償系爭債務。

㈡、詎截至清償日,蔡國良並未依約清償,然因蔡國良於108年11月1日已去世,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蔡國良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蔡國良生前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清償借款。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國良之遺產限度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依中央銀行五大銀行公告平均基準利率計付之利息;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依中央銀行五大銀行公告平均基準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依中央銀行五大銀行公告平均基準利率計付之違約金。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志男之答辯:

1、原告賴冠亨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借據,僅提出設定抵押權之資料;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亦不足以證明有交付之事實。是以,被告蔡志男予以否認有借貸之合意,被告蔡志男亦否認原告賴冠亨有交付180萬元予訴外人蔡國良,原告賴冠亨與被繼承人蔡國良間,並無成立借貸契約。

2、次查,從被繼承人蔡國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蔡國良與金融機構往來,僅僅只有一個存摺帳戶而已,有被繼承人蔡國良之嘉義縣竹崎區農會存摺可稽;且由此存摺明細可知,再於106年8月23日,被繼承人蔡國良並無收受180萬元之交易紀錄;況且,綜觀存摺,於105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被繼承人蔡國良均無收受100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故可知原告賴冠亨並無交付被繼承人蔡國良180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180萬元予被繼承人蔡國良之事實。

3、準此,原告與被繼承人蔡國良間並無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成立借貸契約。因此,原告賴冠亨請求被告蔡志男給付180萬元,並無理由。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碧珠、蔡惟傑之答辯:

1、不認識也不知道原告是誰,我只知道蔡國良死亡前幾天有人打電話給他,我不清楚蔡國良是否在外欠有債務。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蔡國良有於106年8月24日將其所有中灣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此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14至17頁)。又蔡國良業於108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碧珠、蔡惟傑及蔡志男等3人,此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83、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蔡國良於106年8月24日將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於108年11月1日過世後由被告3人繼承其權利義務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原告起訴請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所應舉證者為原告與蔡國良間有1、消費借貸之合意,

2、消費借貸物交付之事實,3、清償期屆至未予清償之事實。

㈢、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與蔡國良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若未經舉證,當不能以有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原告主張有抵押權之登記即可證明蔡國良有向其為消費借貸之行為,然有抵押權之登記本身,僅能證明蔡國良有以中灣段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至於其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原因為何,並無法證明,因設定抵押權之原因有可能基於消費借貸,擔保他人之物,或是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設定,揆之上開說明,當不能以單有抵押權之登記即直接推論原告與蔡國良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3、原告傳喚證人即當時承辦中灣段土地之地政士助理證郭惠君,及證人即原告之妻江佩鴻到庭作證,用以證明當時原告與蔡國良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有交付180萬元:

⑴、證人郭惠君於本院辯論時證稱:中灣段土地設定本件抵押權

時,原告、蔡國良有拿身分證來我事務所影印,蔡國良並且有聲請印鑑證明。當時他們是說借貸,要抵押土地和房子,金額就是180萬元,這個數字是他們兩個人商量的,我們不會過問他們的撥款流程,只是幫忙辦理而已,如果當事人沒有在我們面前點交請我們做見證,也不會過問,本件確實沒有看到金錢交付,也沒有聽到該180萬元原告有借給蔡國良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

⑵、證人江佩鴻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先生跟我說,107年7、8

月蔡國良有向他借錢,借了180萬元,我從我家樓上拿下來給蔡國良的,因為家裡有放一些錢,另外的部分是銀行領的,當時有80萬放在家裡,銀行領了100萬,蔡國良拿一塊地跟我先生擔保借款,大約一個月內他們去設定,蔡國良沒有把錢還給我先生,我不知道為何蔡國良要借錢,只知道他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並且提出原告所有之京城銀行竹崎分行之存摺(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由證人江佩鴻指出106年7月19日提領該100萬元就是交予蔡國良180萬借款之一部分。

⑶、由證人江佩鴻之證述可知,蔡國良係先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

之合意,並為消費借貸物之交付後,再為抵押權之設定,然原告起訴時所述之消費借貸時間為106年8月23日,於證人江佩鴻所述之106年7月19日提款前後,實有一個月時間之出入,其消費借貸物之交付日期原告與證人江佩鴻所述不一(見本院卷第39頁),是否有消費借貸物即該180萬元之交付,已有可疑。再者,存摺本身僅能證明其有將該筆款項領出,至於領出後是否交付與蔡國良,以及交予蔡國良之原因及數額為何,均無法由原告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得知,該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於106年7月19日提領100萬元。且縱認該100萬確為原告提出並交付蔡國良,證人江佩鴻亦證稱另外80萬元為家中現金,然該80萬元是否確存放於原告家中,除證人江佩鴻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縱認原告提領該100萬確係欲交予蔡國良,證人江佩鴻確有交付蔡國良金錢,亦僅能證明其所提領之錢部分(非100萬全額)有交付,並無法證明確有交付足額之180萬元,況且依據證人江佩鴻所述,並無法確切得知原告與蔡國良兩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⑷、證人郭惠君僅係辦理中灣段土地抵押權之人,並未親眼目睹

原告與蔡國良確有交付金錢,以及為親自參與見聞兩人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契約,其證述自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況180萬元之借貸,審酌被告所提出之蔡國良存摺資料,對

蔡國良而言並非小數目,證人江佩鴻證述其並未留下字據,亦與常理不符。而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甚多,業如前述,本件蔡國良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原因為何,並無法知悉,當無法認定原告與蔡國良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依前所述,亦無法證明該180萬元確有交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蔡國良間雖存有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意,且有消費借貸物之交付。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清償借款,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