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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賴麗繁

賴國樑賴榮孝賴俊昇賴志安賴志和賴廣次賴信祿賴世凱賴文隊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公業賴伯衍公法定代理人 賴仁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均為被告公業賴伯衍公後代第十五世以後之子孫,被告祭祀公業之享祀者賴伯衍公係原告等人之第九世祖先,公業賴伯衍公之設立人為賴伯衍公後代之第十五世子孫共十餘人,並非僅第十五世子孫賴火、賴獅及賴連賀三人,另有賴伯衍公之後第十五世子孫賴本、賴酷、賴伯、賴紅嬰、賴教、賴橫、賴尾、賴稻、賴卯、賴雄等十人亦均為公業賴伯衍公之設立人。原告等十人分別為上述賴本等十位祭祀公業設立人後代第十七世、十八世或十九世子孫,原告等人依台灣民事習慣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公業賴伯衍公之派下員資格並有派下權。

㈡、原告等人自曾父祖輩或更早之前之世代祖先即世居在公業賴伯衍公所有之土地上(公業賴伯衍公所有之不動產包括嘉義縣○○鄉○○段柳二小段204 、205 、207 、208 、209 、

249 、250 地號即日據時期為嘉義廳打貓南堡上崙庄三百五番地,下稱三百五番地),且在住宅土地上設有祖祠並立賴伯衍公之牌位祭祀至今,公業賴伯衍公之派下員目前還在祭產土地上建屋居住者約有二、三十戶之多,幾乎占有半個妙崙村之範圍。原告等人在民國108 年12月間突由村內雜貨店主人告知有外地賴姓人士到店內消費,並表示賴姓祖祠之土地已由其在鄉公所完成申報及公告登記為公業賴伯衍公之派下員及管理人,有意開始處分祭產土地。經原告等人進一步查證,始發現賴姓第十九世子孫賴仁義僅以三位第十五世祖先賴獅、賴火、賴連賀三人為祭祀公業設立人,向溪口鄉公所提出申報,經公告三十日後,因原告等人不知此事而未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依申報人賴仁義申報並經公告確定之公業賴伯衍公派下員繼承系統表所示,公業賴伯衍公之派下員僅十四人,除其中賴文瑞與賴文達二人有住在妙崙村並在年節有參與祭祀外,其他十二名派下員(含申報人賴仁義)均未居住在祭產土地上,且不曾參與祖祠之修建與年節祭祀。

㈢、依系爭三百五番地土地在日據時代明治37年之土地臺帳(當時土地所有權的證明文件)即已記載業主(即所有權人)為賴伯衍公,而明治40年才變更記載土地管理人為賴火(如原證十),並於明治41年為保存登記業主為公業:賴伯衍公(如原證九)。由系爭三百五番地土地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前述內容記載之時間順序可以證明賴火尚未被推舉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前,系爭三百五番地土地已經登記為賴伯衍公所有(業主為賴伯衍公),土地是賴伯衍公遺留之產業,賴伯衍公後輩各房子孫對系爭三百五番地土地都有共有權利,故以系爭三百五番地土地設立祭祀公業者應包括賴伯衍公的各房十五世後輩子孫,不僅有賴火、賴獅、賴連賀三位十五世子孫。此後賴火才於明治40年被推選為土地的管理人,並於明治41年才將系爭三百五番地土地保存為公業:賴伯衍公所有。系爭三百五番地土地已經登記為賴伯衍公所有(業主為賴伯衍公),土地是賴伯衍公遺留之產業,原告為賴伯衍公後世,自得登記為公業賴伯衍公之派下權人。

㈣、由原告第十五世祖先賴本、賴酷、賴伯、賴紅嬰、賴教、賴橫、賴尾、賴稻、賴卯、賴雄等十人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原告的十位十五世祖先在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保存登記為公業賴伯衍公所有之前,即已世居並設籍在系爭土地之上(三百五番地),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仁義的第十五世祖賴連賀及另二位十五世祖賴火、賴獅三人在系爭三百五番地保存登記為公業賴伯衍公所有之前,也是曾居住並設籍在系爭土地上,由此項證據即可證明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號為三百五番地)在明治41年保存登記為公業賴伯衍公所有之前,係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仁義之第十五世祖先共有,經第十五世祖先利用共有土地共同設立公業賴伯衍公後,始於明治41年將土地保存登記為公業賴伯衍公所有,並以十五世祖賴火為管理人,是原告自得登記為公業賴伯衍公之派下權人。

㈤、再者,雖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在申報後雖經行政機關公告確定,但並無民事上實體確定之效力,原告等人之祖先在申報人申報為祭祀公業之三位設立人賴獅、賴火、賴連賀三人出生前,自清朝道光年間即在公業賴伯衍公之土地上建屋居住生活,並形成賴姓宗族之聚落,至日據時期,始由原告之十五世祖共同以祖先傳承下來之共有祖產土地設立祭祀公業,祭祀九世祖賴伯衍公。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民事習慣之規定,原告等人亦均為公業賴伯衍公之派下員。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等人就公業賴伯衍公之派下權存在。

㈥、並聲明:1.確認原告等十人就被告公業賴伯衍公之派下權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倘原告無法提出其先人捐助產,又無法依公業審查作業要點「原管理人即為當然派下員,延伸其親兄弟為合法之派下員,其他賴同姓非親兄弟人士不得為派下員」,由此得知,原告無法提出其先人為本公業之設立人之證明文件,又非原管理人之親兄弟,當然原告等十人無派下權資格。

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制度,有關台灣不動產登記規則之適用(明治32年至明治38年) ,明治32年律令第12號公布台灣不動產登記規則第5 條規定:本規定暫時【不適用】於土地之權利,…僅限於建物權利之登記,至於土地之權利登記,因土地調查事業尚未完成查定暫登錄於土地台帳,仍依舊習辦理。

㈢、本公業於明治37年之土地台帳登記,係明治32年至明治38年間,日本政府治台之初首要任務為台灣戶政及地政總整理,由當事人自行申報,並經日本政府人員以未審查先登錄方式辦理,因此,才由當事人自由申報登錄,並非【保存】登記;又申報人員又無法正確表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全銜,如本公業僅登錄賴伯衍公,而非申報全銜公業:賴伯衍公,因此土地台帳只登錄賴伯衍公,雖只登錄賴伯衍公,但其實際性質為祭祀公業是無庸置疑,故於明治41年才由派下員選任賴火為管理人並明確登錄於土地台帳,而後明治41年土地總整理完成才有【保存】登記,明確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以確保所有權人之權利保護而不受他人侵害。

㈣、原告自製之系統表不清不楚,其一,設立人無證明文件,無法佐證其事實存在;其二,按其系統表該十位設立人之男姓子孫均有派下權,為何只有原告十位,其他人呢?足可證明原告所謂的有派下權,根本不存在;其三,系統表中之「賴主」經查係另一祭祀公業「賴姓公」之管理人之一,可證明並非所有生活在妙崙村之姓賴人士均為「公業賴伯衍公」之派下員,其他賴姓子孫亦可以另外成立另一祭祀公業祭祀特定祖先,如上述之另一祭祀公業可證,祭祀公業之成立為同姓氏者為祭祀其他祖先而另立不同名稱之公業,這也是台灣所有祭祀公業普遍現象。

㈤、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只能表示其為第九代賴伯衍之子孫,並無法證實其為公業賴伯衍公之派下員,該系統表證據力不足,原告又無法證實其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而為其派下員,其請求列為公業賴伯衍公之派下員自無理由。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祖先賴本、賴酷、賴伯、賴紅嬰、賴教、賴橫、賴尾、賴稻、賴卯、賴雄等十人為被告公業賴伯衍公後代第十五世子孫,亦為被告公業賴伯衍公之設立人,其等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三百五番地為賴伯衍公所有抑或公業賴伯衍公所有?㈡原告祖先賴本、賴酷、賴伯、賴紅嬰、賴教、賴橫、賴尾、賴稻、賴卯、賴雄等十人是否為被告公業賴伯衍公之設立人?㈢原告十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被告公業賴伯衍公之派下員資格?茲論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地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需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或其第二代子孫。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為享祀人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復若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而為其派下員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及其確為該設立人之繼承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不論為何,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公業之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是縱係祭祀公業享祀人之後代子孫,單憑此項事實,尚不足以認定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祭祀公業派下之權利義務,除有習慣或特約外,依房份為準。所謂派下權之分量,即派下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之多寡,稱為「房份」,其房份,在鬮分字的祭祀公業,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式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754 頁即本院卷二第163 頁) ;又合約字的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由享祀人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者:若由最近之近親子孫設立之公業,則多屬兄弟房或由祖父推出之各房出資設立,故其團體源不多,大體上,與前述鬮分字的公業相似。(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760 、761 頁即本院卷二第165 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三百五番地為賴伯衍公所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為實施土地調查事業,乃於明治31年公布「台灣地籍規則」(律令第十三號)以為詮定地目,設置地籍圖冊之依據,其第二條規定:「地方廳應備置土地台帳及地圖,登錄土地有關事項。」另於同年公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律令第十四號),並於同年九月以府令39發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土地申報者及委員須知40,以為配合台灣地籍規則之頒行及實施土地調查時土地申報、地籍調查測量之執行依據(參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是土地台帳堪任自該時起設置。而觀之原告所提之系爭三百五番地日據時期台帳影本(本院卷二第324 頁),該時地號為三百五番地,於明治37年登記業主為賴伯衍公,嗣於明治40年登記賴火為管理人,衡以賴伯衍公為兩造賴氏宗親第九代之共同祖先,而賴火則為兩造賴氏宗親第十五代之被告祖先,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原告所提系爭三百五番地之最早史料紀錄,系爭三百五番地最早僅能追溯到於明治37年賴伯衍公為業主,蓋明治37年至明治40年僅短短3 年,於明治40年時,賴火等人得以管理人身分辦理公業登記,其等人於該時自屬存活,故於3 年前之明治37年,高於彼等六代之第九代祖先賴伯衍公自應早已離世,而無於該時還能出資購買系爭三百五番地之可能。再者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辦理初次土地台帳作業,衡諸常情,登記為業主者,應為存活之人,然該時賴伯衍公早已不存,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該時雖登錄賴伯衍公為業主,然實際情形應為祭祀公業賴伯衍公等語,應屬可採,即為祭祀而登記賴伯衍公為享祀人。

㈢、原告固再以公業賴伯衍公所有土地在民國35年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11張(當時地號為溪口上崙305 地號)、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據,主張上開申報書之內容及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證明,原告之第十五世祖先賴本、賴酷、賴伯、賴紅嬰、賴教、賴橫、賴尾、賴稻、賴卯、賴雄等十人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保存登記系爭土地為公業賴伯衍公所有之前,即已世居並設籍在系爭土地之上(三百五番地),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仁義的第十五世祖賴連賀及另二位十五世祖賴火、賴獅三人在系爭三百五番地保存登記為公業賴伯衍公所有之前,也是曾居住並設籍在系爭土地上,由此項證據即可證明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號為三百五番地)在明治41年保存登記為公業賴伯衍公所有之前,係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仁義之第十五世祖先共有,經第十五世祖先利用共有土地共同設立公業賴伯衍公後,始於明治41年將土地保存登記為公業賴伯衍公所有,並以十五世祖賴火為管理人,據此推論,賴本、賴酷、賴伯、賴紅嬰、賴教、賴橫、賴尾、賴稻、賴卯、賴雄等十人,亦為被告公業賴伯衍公之設立人云云。

㈣、查觀之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台帳影本(本院卷二第

324 頁),該時地號為三百五番地,於明治37年即登記業主為賴伯衍公,嗣於明治40年登記賴火為管理人,是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最早史料紀錄,系爭土地最早僅能追溯到明治37年時賴伯衍公為業主,然該時賴伯衍公應係指祭祀公業賴伯衍公一節,已認定如前,惟就地號三百五番地究為何人出資所購,並無任何資料可參,是本院自難逕認原告所主張第十五世祖先賴本、賴酷、賴伯、賴紅嬰、賴教、賴橫、賴尾、賴稻、賴卯、賴雄等十人為出資人。再參以原告所提上開申報書、戶籍謄本僅在證明原告第十五世祖先賴本、賴酷、賴伯、賴紅嬰、賴教、賴橫、賴尾、賴稻、賴卯、賴雄等十人曾設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單憑此項事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第十五世祖先賴本、賴酷、賴伯、賴紅嬰、賴教、賴橫、賴尾、賴稻、賴卯、賴雄等十人即為出資設立被告公業賴伯衍公之人,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是否為被告公業賴伯衍公之設立人乙節,均未能再舉證證明,是本院尚難僅憑上開申報書、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即率爾認定原告第十五世祖先賴本、賴酷、賴伯、賴紅嬰、賴教、賴橫、賴尾、賴稻、賴卯、賴雄等十人為出資設立被告公業賴伯衍公之人,而原告十人因繼承取得被告公業賴伯衍公之派下員資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信為真。

㈤、綜上,原告因無法證明其等第十五世祖先賴本、賴酷、賴伯、賴紅嬰、賴教、賴橫、賴尾、賴稻、賴卯、賴雄等十人為被告公業賴伯衍公之設立人,原告即無從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被告公業賴伯衍公之派下權,其等訴請確認對被告公業賴伯衍公之派下權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