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黃吉雄
黃吉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黃生瑞兼法定代理 黃晉良人被 告 祭祀公業黃生財兼法定代理 黃晉良人被 告 黃新德
黃胤鈞黃俊壹黃順孝黃國豐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許洋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公所是否准以列名為派下員或有否公告為必要,是原告主觀上如認其對祭祀公業黃生瑞、祭祀公業黃生財(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因兩造之爭執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1.因為年代久遠,原告一直以來都不知道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為何人,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原證1,下稱繳驗申報書,本院卷第21頁)所載,系爭祭祀公業前於民國(下同)35年係登記以黃允、黃水泉為管理人,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意旨,黃允自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原告2人為黃允之繼承人,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2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男系子孫,是原告2人即有派下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2.原告所提之繳驗申報書係於109年2月14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大林地政事務所提供如原證13之5紙資料(本院卷第163至171頁)予原告,是以被告稱該資料無法律上效力而為黃允、黃水泉片面製作云云,實屬有誤,況司法實務上諸多判決皆以繳驗申報書為認定土地總登記前之土地權利狀況之證明文件。又從上開資料記載可知35年間於進行土地總登記時,有○○○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繳驗申報書」係有原證13之5紙資料為證,惟當時之地政機關未查「黃寬掌」業已於明治45年(即民國1年)死亡,而於登記謄本上誤載管理者為黃寬掌即屬有誤,該登記謄本之實質上證據力即屬有疑。
3.再者,系爭祭祀公業前於37年間6月18日曾向大林鎮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呈請(原證15,下稱派下全員證明,本院卷第175頁),並經大林鎮公所確認「右列......事實無訛特此證明台南大林鎮長劉萬德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原告之父親黃允即為前開證明之「呈請人」及所列之派下員之一,該證明顯係公文書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另外被告所引用的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37年尚未施行,故以該要點之內容否認該文書實質上真正,並不可採,況上開文書尚有記明『右列開事實無訛』,此亦可證明原告為派下員。是本件確認原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業經37年間之大林鎮公所確認系爭派下全員證明與事實相符。
4.原證1及被證3之土地承租人分別為黃分及黃進,黃進只是定著物之承租人,與派下權無關;黃分則向祭祀公業承租土地蓋房子,土地上面的房子也有房屋稅籍資料,原告跟父親、祖父都世居在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上。
5.依目前資料顯示,黃允及黃水泉有無經過派下員會議通過擔任管理人並不清楚,但是依原告所提出37年的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下稱決議書),可證明於35年臺灣光復後,政府要辦理土地總登記,當時幾位派下員討論後,選任的管理人並未作成書面,就向地政申報,但是不知道為何地政就登記黃寬掌為管理人,之後祭祀公業認為此事還要處理,就向大林鎮長反應,請大林鎮長開立證明,但是不知為何還是沒有變更。
6.綜上,原告與歷代先祖皆世居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35年間之繳驗申報書上載有管理人黃允、原告留存有37年間已送交大林鎮公所用印之派下全員證明及37年間派下員用印之決議書,實已證明原告之直系親屬與系爭祭祀公業關係密切,而如此應可認定前開「繳驗申報書」、「派下全員證明」、「決議書」具有實體上真正,而能證明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二)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1.嘉義縣政府前於103年間標售原先以黃生瑞、黃生財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而被告黃晉良為領取前開價金,竟以其與其親屬為派下員,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申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後經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黃晉良再執以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107年7月4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然查黃晉良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實際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故本件確認黃晉良與其他派下現員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系為有理由。
2.觀諸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提供之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祭祀公業登記資料,被告黃晉良106年12月14日提出黃生瑞沿革、黃生財沿革,稱系爭祭祀公業為「黃信」所設立云云,惟此僅係被告片面陳述,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等人縱為黃寬掌之直系卑親屬,惟黃寬掌僅係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被告黃晉良於申報祭祀公業提出之資料,可知黃晉良並非以其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男系子孫,而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是以,被告仍需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黃信為舉證,否則被告等人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況管理人黃寬掌於民國1年就過世,如何在35年擔任管理人?
3.再者,倘被告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則何以其等人現係以雲林縣為戶籍地址?而觀諸原告二人與父親、祖父係世居於系爭祭祀公業所所坐落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等卻係居住於雲林縣,實與常理有違。
4.被告以被證2資料主張黃寬掌是管理人的資格、證據,但被證2是35年的資料,事實上,黃寬掌是在民國1年就過世,所以可知36年土地總登記簿的資料登記管理人黃寬掌也是錯誤的。又原證1、被證2、被證3的繳驗申報書當時的申報對象是大林鎮公所,而非大林地政事務所,因此土地總登記沒有依照原證1登記,並不能否認原證1的文件之真實性。
(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黃吉雄、黃吉風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2.確認被告黃晉良、黃新德、黃胤鈞、黃俊壹、黃順孝、黃國豐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迄今仍登記為黃寬掌,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開之見解,應推定黃寬掌為黃生瑞、黃生財之派下員;又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日(即97年7月1日)前即已存在,而被告黃晉良等人為黃寬掌之男系子孫,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被告黃晉良等人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二)原告所提之繳驗申報書(原證1,本院卷第21頁),不足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已變更為黃允、黃水泉:
1.原告所提之繳驗申報書,並未蓋有收文章,形式上本屬可疑,其上雖記載黃允於35年申報自己及黃水泉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然經比對簡宗、簡南於35年間向大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繳驗申報書(被證2,本院卷第121頁),其內容仍記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黃寬掌,並蓋有大林地政事務所收文章,可見似係由黃允、黃水泉以渠等父親黃分、黃進承租系爭土地之關係(見申報書定著物之部記載現在承租人為黃分、黃進),藉此申報自己具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惟此部分未依法定程序完成地籍登記,且37年6月6日之派下全員證明,仍載明「管理人黃寬掌」,足證二年前之繳驗申報書,確實未發生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之情形。自不能僅憑黃允、黃水泉片面申報之資料逕認已生變更登記之效力。故原告所提繳驗申報書,不足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已變更為黃允、黃水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黃寬掌雖於民國1年死亡,仍無法否認其確實取得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義務狀態,即便後代子孫未變更登記,亦僅屬行政管理之範疇,不能憑此驟謂黃寬掌為管理人之登記有誤。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0年台上916號判決,主張管理人之男系子孫應推定為派下員,卻又以被告就算是管理人黃寬掌的男系子孫也不足以認定是派下員,顯然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原告主張相違背。
3.另依上開繳驗申報書影本所示,「黃分」、「簡宗」、「簡南」、「黃進」等人均承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承租人「簡宗」、「簡南」既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則承租人「黃分」父親「黃成」之戶籍地雖與「黃寬掌」相同,亦僅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入相同戶籍而已,不能因此而認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5「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本院卷第175頁)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蓋原告於前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2號)業已提出上開資料,而為前案承審法官所不採。又大林鎮長本無法判斷上開原證15所載黃允等人是否具備派下員資格,且未依法定程序公告並給予真正祭祀公業派下員異議之機會,此可從原證15製作日期(37年6月16日)與大林鎮長印文所示日期(37年6月18日)僅間隔二日可證。故「派下全員證明」乃申報人黃允單方申報之文件,其內容非即真正。
(四)退萬步言,縱認「派下全員證明」形式真正(假設語氣,並非自認),然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條、第9條規定,民政機關就原證15「派下全員證明」,僅係形式上之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原告縱能證明原證15為真正,亦無實質確定私權之效力,自難憑以認定原告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況原證15「派下全員證明」並未記載黃允、黃水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故亦無法證明原告起訴主張黃允、黃水泉為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仍應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渠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五)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決議書(本院卷第193頁)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蓋上開決議書非屬公文書,應由原告證明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其次,被告祖先「黃能」於35年10月1日已設籍於雲林縣○○鎮○○里○○鄰○○街○○號,直至民國69年間均未變更戶籍;惟上開決議書於37年作成,卻記載黃能地址為斗南鎮朝昌里134號,足證上開決議書非被告祖先「黃能」親自書寫用印,不生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效力。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為黃允之子,被告則為黃信、黃寬掌之後代子孫。
(二)爭執事項: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至於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之設立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若兩造均未能確切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仍應由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被告黃晉良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申報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經區公所於107年3月9日代為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區公所於同年5月25日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系爭公業並於同年6月26日完成管理人備查,有該鎮公所109年4月28日嘉大鎮民字第1090005635號函檢附之系爭祭祀公業卷宗可參(本院卷第81頁)。系爭祭祀公業既已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備查完畢,被告並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黃信,原告雖否認之,然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次查原告為黃允之子孫,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黃允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非以黃允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推論管理人即當然為派下員等情,並提出之繳驗申報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經查黃允縱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法推論黃允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況該申報書並未經嘉義縣大林鎮之公告及變更,此由土地登記仍記載黃寬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有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原告雖主張黃寬掌已於1年即已過世,豈有可能於35年土地登記時仍擔任管理人等詞,經查黃寬掌雖於35年即已過世,僅可稱該祭祀公業尚未辦理改選管理人,仍列原管理人為黃寬掌,並非可推論黃允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以此主張黃分為管理人,進而主張其為派下員云云,尚非可採。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黃分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提出派下全員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經查該派下全員證明雖由當時之大林鎮長劉萬得所發給,惟發給日期為37年6月18日,現已無法驗證其真實性,縱為真實,大林鎮長並無調查黃分是否為派下員並有確認之權,其發給黃分之派下全員證明,亦非可推論黃允即為派下員,且原告上揭提出之繳驗申報書之日期為35年,而原告提出之決議書為37年(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換言之,黃分在未確認自己為派下員及選任管理人選任決議前,即已在繳驗申報書上記載黃分為管理人,亦難證前開繳驗申報書之真實,亦無法推論黃允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黃允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雖為黃允之繼承人,自亦無法推論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起訴確認被告黃晉良、黃新德、黃胤鈞、黃俊壹、黃順孝、黃國豐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屬無訴之利益,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