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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劉蕙瑄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被 告 盧宏洧即盧嘉祥

蘇凱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宏洧即盧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宏洧即盧嘉祥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盧宏洧即盧嘉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1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同法條第2項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8月1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事項,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嘉義縣○○市○○段○○○○○○○○○○○○○○號及太保市○○段○○○○○號(被告盧宏洧即盧嘉祥與蘇凱欣之權利範圍分別為20000分之799、2分之1、20000分之100、2分之1,下合稱系爭建案),係勤勝建設於嘉義縣太保市之天晴第9期建案。而被告盧宏洧即盧嘉祥係原告之子,被告蘇凱欣為盧宏洧即盧嘉祥之前妻。

㈡、而於民國103年7月間被告二人尚未離婚時,被告二人向原告表示欲購買系爭建案,然欠缺購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二人乃向原告請求借貸100萬元。原告因基於與被告二人之親屬關係不好拒絕之,乃將竹崎舊家向玉山銀行辦理設定抵押權借貸100萬元予被告2人,並於103年8月7日玉山銀行核貸完成,同日原告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98萬1,812元匯至被告盧宏洧即盧嘉祥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中(一部分係交付現金)。

㈢、詎被告二人迄今皆分文未還,爰依前揭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經查,被告二人確實有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建案,被告二人亦多次前往看屋與訴外人即銷售小姐蔡淑芬洽談,因被告二人頭期款不足,經蔡淑芬向被告二人建議可先以舊屋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上開事實業據蔡淑芬當庭作證,顯見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再者,訴外人盧致佑亦有在本院證述被告二人於家中有向原告請求借款之情事,顯見被告蘇凱欣辯稱未與被告盧宏洧即盧嘉祥一同返家,向原告借款購買房屋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蘇凱欣曾自承有幫忙繳納每月7,150元之貸款,前後共繳了1年8個月之久,可見被告蘇凱欣已承認有向原告借款購屋的事實,否則被告蘇凱欣豈會願意每個月繳納7,150元之貸款?又購買系爭建案係以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亦即當時係以被告二人皆為買受人辦理移轉登記,並非由被告盧宏洧先向建設公司購買後再以贈與的原因辦理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凱欣,被告蘇凱欣既為出資買受人,顯然被告蘇凱欣即應負房屋頭期款的義務,被告蘇凱欣迄今就為何能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原因,未提出任何合理的解釋,亦無法證明係被告盧宏洧即盧嘉祥所贈與,被告蘇凱欣辯稱其未與被告盧宏洧即盧嘉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應無可採。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盧宏洧即盧嘉祥之答辯:坦承有向原告借錢購屋,但現在無法還款,對於原告請求其還款並無意見,認為其應該還款。

㈡、被告蘇凱欣之答辯:

1、原告雖提出存款銀行交易明細,然至多僅能證明有匯款給被告盧宏洧,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盧宏洧間有借貸關係,故自原告於本案所提之所有證據,皆無法證明其與原告之間有若何借款約定或借貸關係。

2、況本件原告係被告盧宏洧母親,被告盧宏洧縱有向母親借貸100萬元購屋,觀諸社會通念並非不能預見,且依起訴書狀所附證據,該交易亦僅存在原告及盧宏洧間,原告提起此訴訟無非僅為將債務賴給其身上。

3、另其之所以幫忙繳1年8個月貸款,無非係基於夫妻情誼一場,故原告起訴稱被告二人向其借款且分文未還云云,顯屬虛構,其對於被告盧宏洧向原告借錢一事根本不知情。

4、證人蔡淑芬對於被告2人是否返家借款100萬等情,均未曾與聞。而證人盧致佑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蘇凱欣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是兩人證詞均不能作為本件被告蘇凱欣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證據。

5、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㈡、就被告盧宏洧金錢借貸50萬元部分:被告盧宏洧對原告主張其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以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3至35、164至167頁)。且被告盧宏洧即盧嘉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請求。是被告盧宏洧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盧宏洧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蘇凱欣金錢借貸5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消費借貸主張之人所應舉證者,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消費借貸物之交付與清償其屆至未予清償之事實。

2、查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並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子盧致佑與證人即被告2人購買房地之銷售人員蔡淑芬為證,用以證明被告蘇凱欣有向其借款之事實:

⑴、前開玉山銀行之存摺,可看出原告有將該100萬元交與被告

盧宏洧,而該筆錢被告盧宏洧亦不否認屬於其向原告之借貸,足認該筆轉帳100萬元係屬消費借貸物之交付。

⑵、然就原告方之認知,該100萬元係屬原告與被告盧宏洧、蘇

凱欣2人分別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或被告2人共同與其成立,經被告蘇凱欣所否認,被告蘇凱欣並主張該100萬元均為被告盧宏洧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即,被告蘇凱欣是否與原告有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此為本件兩造之爭點。

⑶、被告蘇凱欣固不否認有與被告盧宏洧共同負擔前揭房地之貸

款給付,且該房地分別有登記持分與被告2人,經核算為被告2人各占有一半之持份,然被告2人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負擔房地貸款於夫妻間實屬正常,且現今夫妻購買房、地,登記共同所有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該一起償還貸款及房、地共同登記之事實,亦僅能證明所有權之貸款之償還,並無法證明被告蘇凱欣與原告間有50萬元或與被告盧宏洧對原告共同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⑷、證人蔡淑芬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是天晴建設公司銷售小姐

。兩造我都認識,被告盧宏洧跟蘇凱欣有來看房子,後來被告盧宏洧有帶媽媽來現場看,我有建議他們拿舊有的房子來增貸來籌頭期款。建議是現場還是電話中我不記得了,我記得是跟被告盧宏洧講的,至於有無跟被告蘇凱欣說我忘了,後來他們買了房子,印象中是拿被告盧宏洧即盧嘉祥媽媽在灣橋的舊房子來貸款,但是貸款的細節我不清楚。我知道是拿舊家貸款,但是是借的,贈與還是其他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證人蔡淑芬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2人購買前開房、地有用原告所有之房屋貸款,而該筆貸款依據前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轉予被告盧宏洧,縱屬借款,亦僅能證明被告盧宏洧向原告借款,至被告蘇凱欣是否與原告有所約定,約定為何,被告蘇凱欣均不知悉,證人蔡淑芬所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蘇凱欣與原告有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或其與被告盧宏洧有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⑸、證人盧致佑於本院辯論時證稱:103年間我有看到被告2人一

起回來找原告講要買房子的事情,實際上我也不太了解,當時我在房間,我只是出來上廁所而已。我有聽到要借錢,但是借多少錢我忘記了,印象中是哥哥跟媽媽說,大嫂在旁邊跟哥哥一起向媽媽求情。我沒有聽到被告蘇凱欣跟媽媽說「媽媽借我錢」這樣的話,說「我要借錢」這樣類似的話是哥哥,當時大嫂只是在旁邊聽,沒有講什麼,但實際上我不記得她講過甚麼,我只記得她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證人盧致佑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2人為了購買前開房、地有向原告借錢,但卻無法證明究竟是被告盧宏洧單獨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亦或是被告蘇凱欣與盧宏洧共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亦或是被告2人分別與原告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3、是以,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與被告蘇凱欣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應認原告與被告蘇凱欣間間並未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其中盧宏洧即盧嘉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送達日為109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盧宏洧即盧嘉祥,是該起訴狀送達生效日為109年6月9日,是原告請求前開50萬元自109年6月10日至清償之日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另對被告蘇凱欣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明,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