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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裕程被 告 劉青皓

薛云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劉青皓於108年2月8日向原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後因被告劉青皓未依約繳款,經計算被告劉青皓應清償原告223萬6,644元及依信用貸款約定書所應清償之利息等,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

㈡、然原告積極催討前揭債務,被告劉青皓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劉青皓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劉青皓所有,詎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於強制執行前,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8年6月3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薛云雅所有。查被告劉青皓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則被告劉青皓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1、被告劉青皓、被告薛云雅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28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108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薛云雅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6月3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08年林地字第03258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87年登記買賣不是被告所說的繼承,如異動索引第1頁,被告提供的歷史交易明細,是從93年開始,資料並不完整。

㈡、被告劉青皓是所有權人,所以在土地銀行的貸款中,被告劉青皓是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被告薛云雅是主要貸款人即借款人,兩位都是連帶債務人,所以被告薛云雅原本就有清償自己土地銀行貸款之義務,繳款並非有償,至於108年5月28日日之贈與,本來就沒有任何對價,所以仍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

三、被告均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於87年間,因父親過世而繼承,但因當時系爭不動產仍有銀行貸款存在,經家屬協商同意由被告薛云雅向土地銀行以較優惠之房貸來償還原本較高利率之貸款,是以實際借款人及還款人係被告薛云雅。當時僅口頭約定20年後將不動產過戶至被告薛云雅名下,因此並無原告所稱之為躲避日後強制執行而有無償移轉不動產之情事。

㈡、再者,被告劉青皓於108年6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薛云雅時,對於原告之信用貸款仍正常繳費,是因108年底財務出現狀況後始無力繳納,因而於108年12月5日向法扶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及更生,由此可證被告劉青皓是有意願來償還原告之債務。因此,原告所稱之為躲避日後強制執行而有無償移轉不動產之情事,並非事實。

㈢、另原告公司人員曾向被告說若能撤回更生案件,則有意願協助其爭取更低之還款條件,惟嗣後卻又稱無法提供較佳之還款條件,並說原告公司已查到被告劉青皓期間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到被告薛云雅名下之之行為,因此不但不接受被告劉青皓之還款條件,更表示會對其進行法律訴訟,令人有種誘騙上當之感覺。而現已重新申請法律扶助並進行更生程序。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向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2人108年5月28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下稱甲行為)及108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下稱乙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應予撤銷,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被告薛云雅應予塗銷登記。

然被告2人否認前揭甲、乙二行為為無償行為等語,惟查:

1、被告劉青皓積欠原告共計223萬6,6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劉青皓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本院卷第25至56頁,另其上借款人為薛秀桃,即為被告薛云雅之本名)。又被告2人為前揭甲、乙2行為,且登記時係以贈與為原因關係,並經登記在案,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前開被告劉青皓積欠原告債務及相關土地登記事宜,均可信為真實。

2、然被告2人否認本件屬於無償行為,並提出被告薛云雅嘉義縣政府核發貸款證明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調閱相關資料,被告薛云雅於87年間,以被告劉青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借款160萬元,並由土地銀行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亦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存卷足佐(見不可閱卷第15至18頁)。又依據借據記載(見不可閱卷第17頁),被告薛云雅為借款人,被告劉青皓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並核諸前開嘉義縣政府核准貸款證明,其上所核發之金額為與土地銀行所核發之貸款相符,而該份核發貸款證明其上所記載之房地與附表之房地相同,即為本件原告所欲撤銷兩造相關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標的,且該證明其上記載,此致給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民雄分行、嘉興分行,而後被告薛云雅以借款人之身分向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與前揭核發貸款之金額相符合。

3、而該份土地銀行之借據上記載「長期政府轉購住宅擔保貸款」,並綜合前開相關資料,可認土地銀行貸與被告薛云雅之160萬元為購置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貸款。復經本院調閱該放款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不可閱卷第19至57頁),自89年5月19日迄今,該筆160萬元之貸款,均由被告薛云雅之帳戶扣款,足認該筆借款確為被告薛云雅所償還。

4、前揭貸款既為被告薛云雅所償還,則可足認被告薛云雅係有支付相當之金額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則被告2人之甲行為,應為買賣行為,被告2人於登記時係以贈與陳報地政機關,並為登記,其甲行為雖有不實。然該不實內容含有有償之買賣行為,仍發生買賣契約成立之效力,則其後續之物權行為之登記,亦屬基於該有償之買賣契約所為之登記,並不因此而使後續之登記行為變為無償行為。至被告2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縱有不實,然該部分為被告2人是否有相關稅務、行政或刑事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契約成立之效力。

5、故本件被告2人之甲乙行為,分別為買賣契約與基於買賣契約所登記之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甲、乙行為均屬無償行為,當非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土地銀行的貸款中,被告2人都是連帶債務人,所以被告薛云雅原本就有清償自己土地銀行貸款之義務,繳款並非有償云云。然原告此一主張,係將被告薛云雅向土地銀行貸款之原因與其因為貸款而對土地銀行負有該貸款債務兩者間不可抽離之事由脫勾處理,僅以被告薛云雅為債務人之觀點討論此一問題。雖原告主張被告薛云雅繳納貸為債務人之觀點並無錯誤,但該貸款之目的即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自用住宅,自不能抽離此一原因而僅討論被告薛云雅對土地銀行負有貸款債務,是原告此一論述,當不得作為有利於其之判斷依據。

㈣、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需為無償行為,本件被告2人移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既為有償之買賣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當不能准許,被告2人之甲、乙二行為既未經撤銷,原告再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薛云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甲行為及乙行為,均屬有償,且原告所提主張及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二人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前揭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甲、乙二行為及請求被告薛云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表┌────────────────────────────────────┐│土地: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1.│嘉義縣○○○鄉 ○○○段│ │250 │117.57 │全部 │├─┴───┴────┴───┴──┴───┴─────┴────────┤│建物︰ │├─┬──┬──────────┬─────┬───────────┬──┤│編│ 建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要建築材料├───┬───┬───┤範圍││號│ 號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1層 │2層 │總計 │ │├─┼──┼──────────┼─────┼───┼───┼───┼──┤│1│195 │嘉義縣○○鄉○○段 │鋼筋混凝加│48.36 │48.36 │96.72 │全部││ │ │250地號 │強磚造2層 │ │ │ │ ││ │ ├──────────┤ │ │ │ │ ││ │ │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 │ │ │ │ ││ │ │角291號 │ │ │ │ │ │└─┴──┴──────────┴─────┴───┴───┴───┴──┘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