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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郭婉欣兼訴訟代理人 郭明顯被 告 陳鏡宇訴訟代理人 鄭羽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明顯新臺幣289,77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婉欣新臺幣12,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郭明顯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89,771元為原告郭明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郭婉欣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2,500元為原告郭婉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0%,原告郭明顯負擔27%,餘由原告郭婉欣負擔。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條至第215條等規定,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與民法第196條或第213條至第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7,000元(其中含車輛受損修理費259,000元、眼鏡損害5,500元、租車代步費122,500元、車輛修復後減損價值即交易貶損損害1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起訴(損害賠償)狀,主張前開租車代步費減少為18,000元。復於109年3月2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郭明顯請求被告賠償409,000元(其中含車輛修理費259,000元、車輛修復後減損價值損害1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郭婉欣請求被告賠償23,500元(其中含眼鏡損害5,500元、租借車輛代步費1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108年12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民事起訴(損害賠償)狀、109年2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民事起訴(損害賠償)狀、本院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郭明顯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車輛修復後減損價值損害,與原告郭婉欣所請求之眼鏡損害、租借車輛代步費等損害,均係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中一項目,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依前開說明,原告郭婉欣將原請求之租借代步車費金額減少,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09之21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其左側車頭部位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郭婉欣駕駛原告郭明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16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原告郭婉欣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郭婉欣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並致原告郭明顯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且經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證1,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18日路覆字第107011007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9月11日嘉監鑑字第1070121951號函、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節影本,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嗣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郭明顯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409,000元之損害:

(一)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259,000元:

1、原告郭明顯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原證2,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3頁、第139頁),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259,000元,其中工資為101,771元,零件費為157,229元【原證3,照片、維修明細表、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15至57頁、第113至137頁、第141至157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7頁)】。

2、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中之零件須計算折舊云云。然系爭零件費157,229元折舊後僅餘39,571元,折舊率太高,令人難以接受。況有些零件不能納入折舊範圍,例如維修明細表中第119項、第143項、第146項、第147項等零件,故計算折舊時,應排除前開零件。

(二)交易貶損150,000元:

1、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後仍受有交易貶損150,000元。

2、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函(本院卷第191頁)即鑑定結果無意見。

三、原告郭婉欣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23,500元之損害:

(一)眼鏡損害5,500元:

1、原告郭婉欣所有眼鏡因系爭車禍受損,致支出5,500元購買新眼鏡(原證4,照片、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107頁)。

2、原告郭婉欣之眼鏡係重配,並非修理。

(二)租車代步費18,000元: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致原告郭婉欣須租車代步,每日為500元(原證5,汽車出租單影本,本院卷第59頁),依被告所認定以車輛維修日計算租車代步期間,則依原告所提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維修日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計36日,原告郭婉欣得請求被告給付租車代步費18,000元(計算式:500×36=18,000)。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系爭覆議函及鑑定意見書,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故兩造就系爭損害是否與有過失,應以系爭覆議函及鑑定意見書之認定為準。對被告所提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79之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應以鑑定結果為準。

(二)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卷證無意見。對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含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卷等卷證,亦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明顯409,000元、原告郭婉欣2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監視器畫面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郭婉欣係逆向行駛(被證2,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79之2頁),故其亦應負肇事責任。另否認原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18日路覆字第107011007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9月11日嘉監鑑字第1070121951號函(本院卷第109頁至112頁)等文書內容之真正。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跨越雙黃線云云,然被告係遭撞擊後始跨越雙黃線。且係因原告郭婉欣係逆向行駛而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再者,依附近監視器之畫面,原告郭婉欣否認畫面中之車輛為其所有,惟其卻躺在該車輛中。此外,原告郭婉欣並不提出其車內的監視器畫面,故原告郭婉欣應負肇事責任。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卷證無意見。

二、原告郭明顯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259,000元部分:

1、對原告郭明顯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且係104年3月27日出廠;與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259,000元,其中工資為101,771元,零件費為157,229元等事實不爭執。惟前開零件157,229元應計算折舊(被證1,折舊計算表,本院卷第179頁)。

2、對原告郭明顯所提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3頁)、照片(本院卷第15至27頁)、維修明細表(本院卷第29至45頁)、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47至57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二)交易貶損150,000元部分:

1、系爭自小客車並未買賣,故無車價減損。且任何車輛就算無交通事故亦會折舊致車價價值減少之問題。

2、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函(本院卷第191頁)即鑑定結果之意見,為原告並無實際交易,豈會有交易減損。

三、原告郭婉欣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眼鏡損害5,500元部分:

1、系爭車禍當時,並無眼鏡損壞證明且無損壞照片,且原告郭婉欣亦未提出購買發票證明。

2、依原告郭婉欣所提眼鏡相片(本院卷第61至63頁與第107頁)觀之,看不出系爭眼鏡何處受損。對原告郭婉欣所提估價單(本院卷第65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惟仍看不出原告郭婉欣確有修理系爭眼鏡。

(二)租車代步費18,000元部分:

1、原告郭婉欣請求租車代步之日數應以系爭自小客車維修日數認定,並非以交車日計算,故僅能請求20日,以每日租車費500元計,原告郭婉欣僅能請求10,000元(計算式:500×20=10,000)。

2、對原告郭婉欣所提汽車出租單(本院卷第59頁)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僅足證明原告郭婉欣有租車之事實,無法證明其餘待證事實,且否認其中關於租車日數之記載。

四、原告郭婉欣逆向行駛,亦應負肇事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09之21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其左側車頭部位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郭婉欣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嘉16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原告郭婉欣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郭婉欣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前開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即前開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郭婉欣,故使用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郭婉欣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此外,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是原告郭婉欣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郭明顯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毀損,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第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分別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郭明顯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部分:

1、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259,0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4條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規定互不排除其適用,得由當事人選擇之。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對原告郭明顯所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且係104年3月27日出廠;與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259,000元,其中工資為101,771元,零件費為157,229元等事實不爭執,復有原告郭明顯所提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3頁)、照片(本院卷第15至27頁)、維修明細表(本院卷第29至45頁)、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47至57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7頁)等文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均同意系爭維修費中之零件費157,229元折舊後之金額以38,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屬自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兩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從而,原告郭明顯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之工資101,771元、零件費折舊後金額38,000元合計139,771元(計算式:101,771元+38,000元=139,771元),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餘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2、系爭交易貶損150,000元部分:

(1)按毀損物經修復後,仍因技術而無法完全回復原狀,而殘留一定瑕疵,致該物價值貶損,此為技術性貶值,可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或民法第213條、215條規定,請求賠償。

至毀損物經完全修復後,因一般人主觀評價,致減少物之交易價值,為物之交易性貶值;此部分得否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說與實務上曾有正反見解,然目前實務通說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仍得請求賠償(然學說上對交易貶損應適用民法第196條規定或民法第213條、215條規定為依據,尚有不同見解,惟其結論則無不同)。

(2)查原告郭明顯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交易貶損150,000元,固為被告所否認。然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自小客車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4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30萬元,減損價值約15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9年4月2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10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頁)。從而,原告郭明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交易貶損150,000元,自屬有據。

3、是原告郭明顯因系爭車禍共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139,771元、交易貶損150,000元合計289,771元(計算式:139,771元+150,000元=289,771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郭婉欣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部分:

1、系爭眼鏡損害5,5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著有規定,業如前述。

(2)查兩造同意原告郭婉欣所有系爭眼鏡因系爭車禍全損,損害金額為2,5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屬自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兩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從而,原告郭婉欣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眼鏡損害2,500元,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餘系爭眼鏡損害之請求,則屬無據。

2、系爭租車代步費18,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兩造對原告郭婉欣因系爭車禍致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因而租車代步之損失,兩造同意以每日500元共20日計算(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屬自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兩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從而,原告郭婉欣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租車代步費10,000元(計算式:500元×20日=10,000元),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餘系爭租車代步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3、故原告郭婉欣因系爭車禍共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眼鏡損害2,500元、租車代步費10,000元合計12,500元(計算式:2,500元+10,000元=12,500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郭婉欣逆向行駛,亦應負肇事責任,是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然: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然業為被害人即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查系爭車禍事故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經送鑑定結果,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本件被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本件原告郭婉欣駕車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9月11日嘉監鑑字第1070121951號函及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18日路覆字第1070110072號函(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月28日嘉監鑑字第1070260497號函與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等附於前揭刑事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前開抗辯與所提證據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取。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郭明顯請求被告賠償289,771元、原告郭婉欣請求被告賠償12,5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明顯289,771元、原告郭婉欣12,500元,及均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裁判,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與共同訴訟原告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70%,原告郭明顯負擔27%,餘由原告郭婉欣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就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