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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翁月梅被 告 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羅重益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重劃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誤將「羅重益」列為被告,而後於109年6月24日當庭將被告更正為「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羅重益」而被告到庭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則依上開說明,視為被告同意變更被告;另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撤銷貴重劃會決議,重新協調」(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110年1月27日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十五次理事會會議決議第二案無效」(本院卷二第352頁),並經被告同意,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位於嘉義縣中埔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土地面臨OO鄉OO村OO路126坪、面寬16米地點良好,重劃會自始自終均未徵求原告同意,逕將土地更為路地。除負擔48%重劃費用,將原告土地分發尖銳三角形畸形地,且不在OO路面上,原告難以蓋房子。被告最差最差要給原告面寬8米,而且在OO路上,坪數最少要63坪,這是極限,而且合情合理。另外被告既然有剩餘地,不是應該要分給受損失的地主嗎?原告可以犧牲地去當路地,但應該給原告公平的待遇。

二、原告土地總面積為126坪(有所有權狀),系爭重劃會卻以108坪計算參與重劃面積坪數,於情於理不合。系爭重劃會並未經法律程序,即強行將地上建築物逕自拆除,亦屬不法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的協調都沒有誠意,有些有寫紀錄有些沒有,幾次下來的協調讓原告覺得被告只是要製造協調的次數而已,浪費雙方的時間。

(二)被告所圈起來的區域讓人覺得好像據地為王,要畫哪裡就畫哪裡,法律不外乎是於情於理都合才是立法精神,特殊的案例就要用特殊的方式解決,要求被告應該要合情合理當面解決,只依法條是不合情也不合理的。

(三)關於地上物拆除的問題:被告並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訴訟程序就將原告的地上物拆除,直接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開14米道路,顯係不合法,侵害原告的權利,主管機關應未盡監督之責,即准予備查系爭16筆土地之分配。

(四)查嘉義縣政府109年4月6日府地劃字第1090066306號函,重劃會第15次理事會紀錄第二案,對於原告所分配之土地,未仔細審核相關內容,卻准予備查,主管機關宜善盡監督之責。原告自107年5月28日起屢次聲明異議,均有正本或副本給予嘉義縣政府地政處,並曾親至縣府強烈表示反對,縣府前地政處長及承辦人員均暸然於心,明知雙方仍在協調中,卻仍准予備查,原告請求縣府針對此案,審慎處理。

(五)原告自75年購入坐落OO縣OO段OOO小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等16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6筆土地)迄今34年每年依規定繳交地價稅,長期持有並無意出售。只因系爭16筆土地在OO路O段正路面上,地段良好面寬16米很大。諸如全聯福利中心、富邦人壽、萊爾富、大九九大賣場、京城銀行均在此地段內。

1、惟自重劃會進駐後,莫名的將系爭16筆土地納入重劃區內,原告數度聲明異議,且從未簽過同意書,卻仍被強制納入重劃區內。另重劃會將系爭16筆土地其中三筆小面積土地先行分割,再選擇性的將部份土地排除納入重劃區內強取豪奪,不擇手段,為人不齒。

2、重劃的意義,不外是促進地方繁榮,原告也予認同,並非釘子戶。然而依據使用者付費的大原則,重劃也一樣,受益者,自然是要負擔重劃費用。但重劃會分配于本人之土地是尖銳三角型,難以使用,依圖示,該分配之土地連中山路的邊都沾不上(現場的確如此)故並不符合原地原分配之規定(原土地是在OO路上)。重劃之後原告既未受益,為何須負擔費用。原告深知不能也不願以少數去阻礙多數,且為了成就地方發展,原告才提出補救方法主張出售土地給重劃會,並非對造所言「一再要求被告向他用價格購買土地」,另重劃會對於毗鄰土地沒有抵費地的地主收取每平方公尺22,000元價款,算不算收購土地?因此重劃會給不出原告土地,不是也應該給付原告土地價款,方屬合理。

四、聲明:確認被告十五次理事會會議決議第二案無效。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以土地分配之爭議為由,請求撤銷重劃會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97年度台上字2109、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判決意旨,其訴之聲明於法顯有不合。

(一)查原告所主張者,顯係對於重劃後所獲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提出異議,應屬原告對於重劃會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提出異議,原告係主張重劃會決議之內容即關於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是否有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3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詳後述!),是依前開判決之意旨,原告應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但原告並非被告理事會之理事或監事,因此,原告對於理事會決議應無確認利益。

(二)依據被告第十五次理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顯示該次理事會議關於第二案:「翁月梅重劃分配結果之協調處理結果」部分,係經由被告8位理事全體出席,並經出席理事全體同意後,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函第34條及被告章程第8、15、19條辦理,且被告亦有將該次會議紀錄以書面雙掛號之方式,通知原告。足證,被告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決議第二案,只是依照相關法令維持會員大會就原告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結果辦理而已,並未違反任何重劃法律之規定,因此認為原告以上開決議內容違反法律為由訴請確認決議無效,顯無理由。

二、被告就原告之重劃土地分配,均符合獎勵辦法及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獎勵辦法第2條、第33條第1、2項以及實施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一)原告起訴書固指稱:「本人土地總面積為126坪(有所有權狀),重劃會卻以108坪計算參與重劃面積坪數,於情於理不合。」云云。然查:重劃前坐落OO縣OO段OOO小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 -OO、OOO-OO、OOO-OO等16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354.5平方公尺(107.085坪),為原告翁月梅單獨所有,且均位於和睦重劃區之範圍內,和睦重劃會即係以上開地號土地進行重劃土地分配,此均有原告重劃前土地及面積對照表、土地位置及都市計劃套繪圖,可資參照。原告雖有其他坐落OO段OOO小段之土地,惟因該土地非屬和睦重劃區之範圍內,和睦重劃會自不得逕將該土地為重劃土地分配,是原告指稱重劃會未將其所有土地均納入重劃等語,顯係對於重劃法令之誤解,不足採信。

(二)起訴書另謂:「本人位於中埔鄉和睦村自辦重劃區內土地,面臨OO鄉OO村OO路126坪面寬16米地點良好。重劃會自始至終,均未徵求本人同意,逕將土地畫為路地。」云云。惟查:關於此部分,被告已一再向原告陳明: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本重劃區之都市計畫係屬鄉街計畫層級,故其擬定及歷次通盤檢討皆係由中埔鄉公所辦理之,經公開展覽三十天並舉行說明會後,送請嘉義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再報請內政部都委會審議核定之,所有配置之劃設及變更,乃專家學者審慎評估決議,並非被告所得決定。原告所有之系爭16筆土地係屬第二次通盤檢討有關市地重劃區變6案內容,為保留現有溝渠水路並配合調整市地重劃範圍及計畫道路變更住宅區為道路用地(15m),該案遂於105年1月18日府經城字第10500155741號公告發布實施。被告即係依據上述公告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劃設之市地重劃範圍及配置辦理重劃作業,並非被告恣意所為等語。而上開事實,除有和睦重劃會107年6月6日「嘉和睦自重字第000000000號」函、回執外,尚有和睦地區變更都市計畫之計畫書、圖,可供左證,足證原告所云,均非事實。

(三)起訴書又稱:「……。除負擔48%重劃費用,將本人土地分發為尖銳三角形畸形地,且不在OO路面上。」等語。經查:

1、重劃前系爭16筆土地中除OO段OOO小段OOO-O、OOO-O等地號土地,有部分面積(37.22平方公尺)係位於住宅區範圍內外,其他14筆地號土地均係位於15米計劃道路(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上。且系爭16筆土地位於住宅區部分之面積僅37.22平方公尺,並未達原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依前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7款之規定,系爭16筆土地本應集中調整分配至其他街廓範圍內。

惟被告考量系爭16筆土地重劃前之位置大多臨近OO路,為維護原告之權益,且在不影響原街廓之其他土地分配下,仍將系爭16筆土地集中分配於原街廓之範圍內,其重劃後之地號為:OO鄉「OOO段OOO號」。此外,系爭16筆土地重劃前之面積為354.5平方公尺,依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扣除重劃負擔後其所得分配之面積為:158.36平方公尺,此均有系爭16筆土地重劃後之位置圖、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可資稽查,足證系爭16筆土地之分配結果,均符合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

2、又系爭16筆土地重劃後之所以呈現三角形的形狀,其主要原因在於,系爭16筆土地依法本應調整分配至其他街廓,但重劃會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在不影響該街廓內土地分配之位次下,仍將系爭16筆土地集中分配於原街廓之範圍內。惟查,該街廓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大多已在該街廓內興建建築物居住使用,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等所有之土地應按該建物之原有位置分配。因此,系爭16筆土地之分配方式,只能在不影響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的分配位次下,集中分配在原街廓尚未興建建築物之範圍內,是被告就系爭16筆土地之分配結果,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所有地上物拆遷之爭議,應與本件聲明之內容無關:

(一)起訴書固指稱:「該重劃會未經法律程序即強行將地上建築物逕行拆除,亦屬不法行為。」然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下稱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9條參照】,是有關地上物拆遷之相關爭議,應與本訴無關,謹容先陳明如上。

(二)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1、2、3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地上物係位於和睦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15米計畫道路)上,如不拆遷將嚴重妨重劃工程之施工,屬於獎勵辦法第31條第1、2項應行拆遷之地上物。重劃會公告拆遷補償後,原告乃向重劃會提出異議,惟雙方歷經多次協調、調解(原告無故未到場),均無法達成共識,重劃會為避免工程延宕,遂報請主管機關進行調處程序。主管機關聽取兩造之意見後,最終作出系爭地上物「應予以拆遷」之裁處結果。

(三)又原告收受上開調處結果後,並未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曾主動提出「地上物放棄書」,同意無條件放棄該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及其內物品,任憑處置。足證,原告對於上開調處結果,並無意見,是和睦重劃會縱將原告之地上物拆除,亦無任何不法之處,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四、就土地分配重劃的過程,被告於重劃前一直積極的與原告商討,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希望如何分配,原告曾經提出希望被告能向原告購買土地,但被告的功能並不是在購買土地,重劃結束後被告就解散了,屆時被告將無法處理土地,故被告只能依法律規定來做分配。

五、就原告所述對於嘉義縣政府就被告第十五次會議案並未善盡監督之責部分,依獎勵辦法第17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決議,是只需要備查即可,無須實質審查該決議之內容;關於該第十五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內容,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如會員對於土地分配的內容有意見,可以在異議後,及協調不成立後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因此關於土地分配之內容,是由司法機關來審理,不是由行政機關來審核。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無論係程序上及實體上均顯無理由,故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如蒙所請,實感德澤。

七、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經嘉義縣政府於101年1月20日以府地劃字第1010025934號函核定(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78頁)。

(二)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依當時有效之獎勵辦法第25規定,以101年2月3日嘉和睦自籌字第101020301號函通知(本院卷二第259頁),定於101年2月16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社區活動中心召開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座談會(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04頁),會議中提出書面(本院卷二第313頁至第332頁)說明。

原告未親自亦未委託他人出席(本院卷二第263頁至276頁),會議記錄於101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二第205頁)。

(三)嘉義縣中埔鄉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101年3月27日以嘉和睦自籌字第101032701號函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10頁),原告於101年3月30日收受該函(本院卷二第211頁)。惟原告未出具同意書(本院卷二第133頁)。

(四)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101年5月1日檢送重劃計畫書,經嘉義縣政府於101年7月25日以府地劃字第1010278167號函准予備查(本院卷二第66頁)。

(五)本件原告所有嘉義縣○○段○○○○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二次通盤檢討時之使用分區規劃為道路用地。嗣於101年10月4日依嘉義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審議(本院卷二第19頁;第100頁至第105頁)「變更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且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4年2月10日審議通過(本院卷二第19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26頁)。其中變6案,將同小段OOO-O、OOO-OO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及道路用地,而同小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由住宅區變更為河川區(兼供道路使用)(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7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六)原告參與重劃的土地中,重劃前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的面積是317.28平方公尺,「住宅區」的面積是37.22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二第217頁)。依系爭重劃會之分配方案,重劃後原告分得之土地有

158.36平方公尺(計算式:57.93+100.43=158.36)在住宅區內(本院卷二第333頁)。

(七)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5年5月14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於105年5月19日檢送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章程、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及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與主管機關,經嘉義縣政府於105年5月30日核定(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18頁、第227頁至第230頁)。

(八)本件於108年9月28日經會員大會決議重劃分配結果(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3頁),並經嘉義縣政府於108年11月8日以府地劃字第1080243293號函備查(本院卷二第185頁),再於108年11月13日公告(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1頁、本院卷一第169頁)。

(九)依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8.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重劃分配案。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217頁、卷二第333頁)。

(十)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109年1月7日(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109年2月21日(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與原告就重劃土地分配異議進行協調,惟均協調不成立。

(十一)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召開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第二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

1、本案經協調後未達成協議,維持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分配。

2、有關協議不成立處理方案,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本會章程第19條規定:「……三、協調不成立時,應提請理事會決議,理事會應將決議內容書面雙掛號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應於接獲理事會函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則提交理事會,依理事會決議辦理。……」

(十二)被告於109年3月24日檢附「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異議協調後調整重劃分配結果」送主管機關,經嘉義縣政府於109年4月6日同意備查(本院卷一第79頁)。

(十三)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重劃會109年4月8日嘉和睦自重字第109010803號函(本院卷一第23頁)、系爭重劃會章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0頁)、系爭重劃會109年3月24日嘉和睦自重字第109032401號函檢送之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70頁)、系爭重劃會108年12月26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系爭重劃會109年1月7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系爭重劃會109年2月21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嘉義縣政府109年4月6日府地劃字第1090066306號函同意備查系爭會議紀錄及異議協調後調整重劃分配結果(本院卷一第79頁)、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埔鄉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6頁)、嘉義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埔鄉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25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01頁)、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34頁)、重劃前原告所有土地及面積對照表(本院卷一第155頁)、重劃前原告所有土地位置及都市計劃套繪圖(本院卷一第157頁)、系爭重劃會107年6月6日嘉和睦自重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分配計算表-與原告有關者(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嘉義縣政府107年9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70194239號函(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4頁)、原告書立之地上物放棄書(本院卷一第195頁)、嘉義縣政府109年6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90118574號函所提供之被告歷來經核備文件(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301頁)、系爭重劃會109年7月8日嘉和睦自重字第109070801號函所附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7頁)、系爭重劃會109年7月17日嘉和睦自重字第109071701號函所附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398頁)、嘉義縣政府109年8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90191106號函(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6頁)、嘉義縣政府101年1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025934號函(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78頁)、系爭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92頁)、系爭重劃會101年2月16日座談會會議紀錄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06頁)、系爭重劃會籌備會101年3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12頁)、嘉義縣政府107年7月27日府地劃字第1070149014號函同意備查系爭分配原則(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4頁;卷二第283頁至第312頁)、系爭重劃會籌備會101年2月16日開會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76頁、卷二第313頁至第331頁)等在卷可佐,自可信屬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原告以下列事由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召開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即系爭會議)第二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狀的總面積126坪,被告以108坪計算參與重劃面積坪數,於情於理於法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逕將原告所有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的部分土地(同小段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道路用地,且重劃後將原告土地分發為尖銳三角形畸形地,不在OO路面上,原告不同意。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108坪計算參與原告重劃面積坪數,於情於理於法不合;且將原告所有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道路用地,重劃後將原告土地分配為尖銳三角形畸形地,不在OO路面上而認系爭決議無效,惟被告否認系爭決議無效,足見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乙節,仍存有爭執,則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非理事會之理事或監事,對理事會決議應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重劃會章程)規定: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第2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三)獎勵辦法第10條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會名稱及會址。二、重劃範圍。三、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及程序。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五、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及解任。六、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權責。七、出資方式、財務收支程序及財務公開方式。八、章程之訂定及修改。九、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

(四)獎勵辦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五)系爭重劃會章程第八條規定:「(第1項)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五、異議之協調處理……。(第2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會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六)系爭重劃會章程第十五條第1項:「本重劃區下列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事項同意授權由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六、重劃區各項異議協調結果之審議及追認。……。」

(七)系爭重劃會章程第十九條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對於土地分配成果提出異議者,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理事會應辦理協調,其協調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訂期進行協調。二、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者。(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結果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三、協調不成立時,應提請理事會決議,理事會應將決議內容書面雙掛號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應於接獲理事會函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則提交理事會,依理事會決議辦理。」

三、本件系爭重劃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以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而設立。而原告所有之系爭16筆土地【OO縣OO鄉OO段OOO小段第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合計35

4.5平方公尺(354.5平方公尺×0.3025坪=107.23625坪)參與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原告系爭16筆土地,重劃後係分配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原告對於被告決議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遵期提出異議,並經協調而不成立等情,如不爭執事項(一)至(三)所載,原告於109年4月9日收到系爭會議決議(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2頁),後於章程所定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獎勵辦法第34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狀的總面積126坪,被告以108坪計算參與重劃面積坪數,於情於理於法不合部分:

(一)相關法令:

1、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二、……」。

2、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21條:「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一、重劃範圍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二、非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經選定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四、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五、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

(二)經查,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所組成,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時,所提出之申請書應記載擬辦重劃範圍,且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權狀影本,故重劃範圍為土地所有權人自主決定之事項,倘未違反上開獎勵辦法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即應予以核定。而系爭重劃區坐落於OO縣OO鄉OO段OOO小段內,範圍為「變更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之第一期市地重劃範圍,且經嘉義縣政府101年1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025934號函核定(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78頁);被告於101年2月16日依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25條舉辦座談會,並以載明重劃區範圍,原告未出席,會議記錄於101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二第205頁)等情,有被告章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0頁)、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座談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04頁)、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05頁)等在卷可佐。因重劃範圍係由重劃會成員自主決定,如無重大明顯瑕疵,本院及主管機關均應予以尊重。

(三)原告雖主張同段OOO-OO地號土地是從同段OOO-O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同段OOO-OO地號土地是從同段OOO-OO分割出來,同段OOO-OO地號土地是從OOO-OO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但同段OOO-O、OOO-OO及OOO-OO地號土地未劃入系爭重劃區範圍不合理云云,惟重劃範圍係系爭重劃會成員自主決定之事項,又原告未說明重劃範圍的劃定有何違法事由,故其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自無理由。

(四)又原告僅系爭16筆土地、面積354.5平方公尺(354.5平方公尺×0.3025坪=107.23625坪)在系爭重劃區內,其餘同段OOO-O、OOO-OO及OOO-OO地號土地未劃入系爭重劃區,已陳述如前。原告於系爭重劃區之土地為354.5平方公尺(即107.23625坪),被告以108坪計算,而原告其餘其餘同段OOO-O、OOO-OO及OOO-OO地號土地不在系爭重劃區內,被告未予計算,均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所有權狀為126坪,被告以108坪計算,於情於理於法不合云云,亦非有理。

五、原告主張被告逕將原告所有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道路用地,重劃後將原告土地分配為尖銳三角形畸形地,不在OO路面上云云:

(一)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二)原告所有同小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住宅區及道路用地,於101年10月4日依嘉義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審議(本院卷二第19頁;第100頁至第105頁)「變更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變6案,變更為河川區(兼供道路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說明如上,且有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審核摘要表及變更內容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7頁),及嘉義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計畫書(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25頁)等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系爭16筆土地中雖有部分變更為河川區(兼供道路使用),惟係嘉義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並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非被告所得置喙,原告據以主張係被告所為,並非有據。

(三)原告參與系爭重劃的土地中,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的面積是317.28平方公尺,另外同小段OOO-O、OOO-O地號土地有37.22平方公尺才是位於住宅區內(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但同小段OOO-OO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本為住宅區,於變6案中已變更為河川區,如不爭執事項(五)所述,故原告重劃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面積僅剩24.22平方公尺(計算式37.22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24.22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7頁;本院卷二第133頁),應可認定。

(四)又原告原屬住宅區之同小段OOO-O、OOO-O地號土地中有部分面積之土地,業經系爭重劃會分配在住宅區內(本院卷二第333頁),重劃後之地號為OOO地號,且依「翁月梅土地重劃前、後地號及套繪圖」(下稱系爭前後套繪圖)內「翁月梅重劃後分土地分配位置」(本院卷二第217頁)圖可知,原告重劃後獲分配之住宅區土地係分配於原街廓,且面臨15米道路,有中庄仔段72地號道路路寬標示圖(本院卷二第337頁)在卷可參。因此,原告經被告重劃後分配之住宅用地確已臨原有街線,而與嘉義縣中埔鄉和睦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最小分配面積及分(調)配原則(下稱系爭分配原則;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312頁)及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相符。再系爭分配原則業經嘉義縣政府於107年7月27日以府地劃字第1070149014號函(本院卷二第283頁)同意備查,自難認被告據以重劃有何違反法令之處。

(五)依系爭前後套給圖(本院卷二第217頁、第333頁)可知,原告重劃前而位於重劃後住宅區之土地為三角形,且面積僅24.22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於住宅區之土地為約158.36平方公尺(計算式:57.93+100.43=158.36平方公尺),除原告原有之24.22平方公尺外,另將原屬農田水利會及訴外人江OO、江OO、江OO、黃OO所有,使用分區為道路或住宅用地之土地亦重劃分配予原告,且面鄰重劃後之15米寬道路(本院卷二第337號),難認有何違反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事由。

(六)依上,原告雖認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不在OO路云云,惟原告所有屬住宅區之土地,本不在OO路,且重劃後系爭分配原則符合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並經嘉義縣政府於107年7月27日以府地劃字第1070149014號函(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312頁)同意在卷。是被告依系爭分配原則據以分配,難謂有何違法。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16筆土地、面積354.5平方公尺(即107.23625坪)在系爭重劃區內,其餘地號土地未劃入系爭重劃區,被告以108坪計算,甚為合理,原告主張於情於理於法不合云云,並非有據;另原告所有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道路用地,與被告無涉,而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合於法令規定,均已陳述如前。原告不同意分配結果,被告理事會依章程規定於109年3月23日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召開第十五次理事會會議(即系爭會議)第二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撤銷重劃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