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A女(警卷代號BN000-A108045)被 告 黃清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甲、程序方面: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部分則為強制性交等案件(案號: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3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被害人(即原告)之姓名等資料均以代號為之,以保護渠等之人格權免受侵害,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8時30分許,在○○縣○○鄉○○○某友人住處,見原告步出廁所,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原告強壓在冰箱門邊,強吻原告嘴唇,以此方式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
(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意願,強行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且原告於事發後身心與生活受有極大創傷及影響。是以,斟酌本件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原告不願與被告和解。
(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之刑事案件,被告業已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69號)審理中,該案尚未判決確定。
(二)被告有和解意願,被告不知原告為何要提告。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8年7月12日17時至18時36分間某時許,在○○縣○○鄉○○○某友人住處(地址詳卷),見原告步出廁所,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原告強壓於冰箱門邊,強吻原告嘴唇,以此方式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此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以108年度偵字第614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有刑徙刑1年2月,現上訴中等情,有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查閱在案,是被告對原告強制猥褻之行為,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A女,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易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四)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父親同住並一起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不到二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個小孩(已19歲的兒子),目前與父、母、兒子及大哥的兒子和孫子同住,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已據兩造於本院及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33號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件存置袋)。爰審酌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8 萬元,當屬允當,應予准許;請求賠償之金額逾上開准許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9年1月21日(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揭應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