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蕭金龍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楊文沂訴訟代理人 楊皎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8月11日嘉地二字第109540038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下稱附圖)中代號A斜線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存有前開爭執,故原告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中,合併前為同地號OO之OO地號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實際位置以測量為準)。2、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在合併前為同地號OO之OO地號土地範圍內辦理地上權登記。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9年10月19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楊文沂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1日嘉地二字第109540038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代號A斜線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2、被告楊文沂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1日嘉地二字第109540038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代號A斜線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坐落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基地係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該房屋及其土地原本為原告之父蕭○○所有,於8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在上開房地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之76年8月1日,為因應前開房屋增建之用,與同為宗親亦為祭祀公業蕭○○之管理人蕭○○協議,由蕭○○提供毗鄰之嘉義市○○○段○○○○○○號土地,面積約5坪之原屬祭祀公業蕭○○所有土地予原告之父蕭○○建築廚房使用。而該承諾書約定使用系爭○○○段OO之OO地號土地之對價則為工程受益費及稅捐由蕭○○繳納。依其約定,前開承諾書則為蕭○○與蕭○○間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地建屋租約。俟至81年1月16日,蕭○○因判決取得系爭○○○段OO之OO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同日以判決移轉過戶於訴外人吳○○,再於94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本件被告,再於94年7月2日與系爭○○○段OO之OO地號合併。本件原由蕭○○承租建屋之系爭○○○段OO之OO地號土地業已合併在同段OO之OO地號中,目前僅能自原告之父蕭○○增建之廚房坐落範圍,一窺○○○段OO之OO地號原貌,共據以測量。

(二)承上,原告之父蕭○○因租地建屋,繳納工程受益費及其他稅捐,取得系爭○○○段OO之OO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後,即動工增建廚房使用,該承諾書所表彰之租地建屋租賃關係亦於87年6月30日,於○○○段OO地號土地及其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號房屋(連同前開坐落○○○段OO之OO地號土地上增建之廚房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時,隨同移轉於原告。由原告繼受為租地建物之基地承租人。惟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合併前○○○段OO之OO地號土地,竟遭其鄰地即○○○段OO之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原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段OO之OO地號土地,經原告尋得系爭承諾書影本,並執向簽署承諾書之訴外人蕭○○確認,由蕭○○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認該承諾書確係由其簽署,並有令蕭○○及其繼受人永久使用之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存在,惟仍未獲被告肯認,爰提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三)本件原告之先父蕭○○與系爭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蕭○○簽署承諾書,由蕭○○租用土地增建廚房,而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其後雖系爭OO之OO地號土地經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與OO之OO地號土地合併,惟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仍存在於受讓人即被告與房屋之繼受人原告之間,且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原告或蕭○○並未獲優先承買之通知,其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仍存在,原告依前開民法第421條、第422條之1條,及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自得訴請本件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洵屬無疑。

(四)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楊文沂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1日嘉地二字第109540038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代號A斜線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2、被告楊文沂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1日嘉地二字第109540038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代號A斜線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祭祀公業蕭○○之管理人蕭○○於76年8月間提供嘉義市○○○段○○○○○○號土地約5坪(下稱系爭土地)供其父蕭○○興建廚房,並以原證2承諾書為證。惟查:

1、原告並無原證2之正本,僅有影本而已,被告否認原證2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2、退萬步言之,縱原證2確為訴外人蕭○○所書立,且內容屬實(皆為假設之詞),該文件仍存有諸多疑問:(1)依原證3第2頁,系爭土地於35年7月10日已登記為祭祀公業蕭○○所有,訴外人蕭○○是否有權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蕭○○使用?權利依據何在?(2)原告起訴狀稱蕭○○為祭祀公業蕭○○之管理人,但依原告所提原證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三、」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蕭○○等人」,愈顯原告之父蕭○○當時乃無權占有祭祀公業蕭○○之土地。

3、依原告所述,原證6乃原告事後找蕭○○倒填日期所為,目的在讓原告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姑不論原證6是否能達此目的,但足以說明訴外人蕭○○與原告及蕭○○交好,既可昧於事實出具不實之原證6供原告使用,愈顯原證2之虛假不實,難以憑信。

(二)姑不論承諾書非真正,原告主張承諾書為租地建屋契約,亦非正確。

1、原證2承諾書僅有蕭○○之單方署押,並無拘束蕭○○之效力,該承諾書之性質是否為「契約」,已非無疑。其次,原證2承諾書明文記載「立承諾書人蕭○○……願意放棄使用,無償供與蕭○○使用……」,既稱「無償」,縱蕭○○真有給付工程受益費及稅捐之事實(未見原告舉證,被告否認之),當事人間亦無將「工程受益費及稅捐」作為「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意思,況工程受益費不過偶一有之,並非使用土地期間之繼續性給付,愈證該費用並非按月或按年應付之「租金」。揆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縱追認上開承諾書內容真正,且可評價為「契約」,該文書亦非租賃契約,應甚明確。

2、原證2承諾書已載明「無償」,倒填日期之原證6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以「買賣」為之,顯然當事人間自始至終無「租賃」系爭土地之意思。依此,「租地建屋」乃原告無計可施下,刻意曲解原證2,原證6文義之臨訟手段,要無可採。

3、原證2雖有「供與蕭○○使用」乙語,但未約明「供蕭○○建屋使用」。而使用土地之方法廣泛,供停車之用、供作庭院種植花木盆栽、休閒廣場、堆放物品……皆無不可。故租地契約不等於租地建屋契約(此乃法律上論述,非承認原證2為租賃契約)。綜上所述,原證2承諾書並非「土地租賃契約」,無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原證2更不是「租地建屋契約」,也無民法第422條之1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原證2之真正,原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退萬步言之,縱認原證2真正,該文書亦非租賃契約,更非租地建屋契約,且原證2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嘉義市○○○段○○○○○○○○○○○○號土地原係祭祀公業蕭○○所有。

2、依最高法院80年8月8日之8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記載:

(1)訴外人蕭○○於69年10月18日將嘉義市○○○段○○○○○○○○○○○○號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吳○○。

(2)訴外人吳○○起訴請求訴外人祭祀公業蕭○○將嘉義市○○○段○○○○○○○○○○○○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再由訴外人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

(3)第一審判決訴外人吳○○勝訴,即訴外人祭祀公業蕭○○應將嘉義市○○○段○○○○○○○○○○○○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再由訴外人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

(4)訴外人祭祀公業蕭○○對於第一審判決未上訴,而告確定,故訴外人祭祀公業蕭○○應將嘉義市○○○段○○○○○○○○○○○○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

(5)訴外人蕭○○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8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訴外人吳○○之起訴。但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故訴外人吳○○起訴請求訴外人祭祀公業蕭○○將嘉義市○○○段○○○○○○○○○○○○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再由訴外人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均勝訴而確定。

3、訴外人蕭○○是因上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而於81年1月16日日登記為嘉義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訴外人吳○○。

4、原告提出承諾書影本(下稱系爭承諾書,本院卷第19頁),但沒有正本可供核對。其上記載:立承諾書人蕭○○所使用登記公業蕭○○所有座落嘉義市○○○段○○○○○號土地(約五坪)願意放棄使用,無償供與蕭○○使用。嗣後有關工程受益費、稅捐等自七十六年下年度起全部歸使用人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書為據,此致蕭○○收執,立承諾書人蕭○○,及住址、中華民國76年8月1日等記載。

5、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7頁)、系爭承諾書影本(本院卷第19頁)、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79頁至8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77頁)、GOOGLE圖片(本院卷第11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6頁)、附圖(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等附卷可參,自可認屬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81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蕭○○,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再於94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參,是訴外人蕭○○於81年1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才取得所有權,應可認定。

(三)訴外人蕭○○於81年1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陳述如上。是日之前,訴外人蕭○○對於系爭土地僅有基於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祭祀公業蕭○○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並無處分權,亦可認定。訴外人蕭○○對系爭土地既然沒有所有權及處分權,則訴外人蕭○○與他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約定,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生效力。

(四)原告雖以系爭承諾書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惟系爭承諾書為影本且經被告否認其形式真實性,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故原告以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如聲明所述,自非有據。再原告事後與訴外人蕭○○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2頁),並倒填日期為76年8月1日。然訴外人蕭○○於81年1月16日前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其與原告或原告之前手蕭○○間,以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行為,僅於訴外人蕭○○與原告或原告之前手蕭○○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尚難認對被告有何拘束力。

(五)訴外人蕭○○於76年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就系爭土地與他人之債權約定,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蕭○○於76年間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是訴外人蕭○○就系爭土地與其他人所為之債權約定,並無對抗被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斜線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文沂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斜線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等,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1日嘉地二字第109540038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