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被 告 李裕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21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2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分成兩筆:㈠其中借款75萬元部分,約定按年息8.88%計算利息,採固定利率,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於契約成立後一次撥款,約定於100年12月6日清償完畢;㈡另借款5萬元部分(最高透支額度20萬元),則可由被告循環動用,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6.88%計算利息,亦採固定利率,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約定應於99年12月5日清償完畢。詎被告取得前開兩筆借款後,於95年5月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拒絕清償,嗣被告於95年5月19日與包括原告在內的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確認尚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655,992元,被告同意分120期清償完畢,然被告於繳納2期款項後,即不再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債務金額:㈠608,210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㈡38,822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8%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項。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㈠608,210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㈡38,822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8%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相對人所述內容與事實有出入,爰具狀聲請異議」等語,但未提出任何實質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違約金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於協商當時尚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655,992元,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所述應屬實情,堪值採信;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實質答辯及陳述爭執原告主張,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應由受本案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