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何宋賢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梁家昊律師李佳玟律師被 告 吳文忠

邱鈺順呂財發邱品維黃嘉隆林嘉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文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文忠、呂財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 元,及被告吳文忠自民國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呂財發自民國10

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文忠、邱品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元,及自民國

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黃嘉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元,及被告吳文忠自民國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鈺順自民國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嘉漢自民國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嘉隆自民國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元,及被告吳文忠自民國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鈺順自民國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嘉漢自民國109 年

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000元,及被告吳文忠自民國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鈺順自民國10

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忠負擔1833分之3 ,被告吳文忠、呂財發連帶負擔1833分之8 ,被告吳文忠、邱品維連帶負擔1833分40,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黃嘉隆連帶負擔1833分之35,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連帶負擔1833分之35,被告吳文忠、邱鈺順連帶負擔1833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吳文忠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文忠、呂財發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吳文忠、邱品維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黃嘉隆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應連帶給付原告49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又於109 年11月12日當庭以言詞方式將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金額63,000元更正為3,000 元(見本院卷第202 頁),對被告呂財發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9 年6 月30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更正請求金額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文忠先後於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茶盤1 個、附表編號4 所示之紫檀木條2 個,業據原告領回);被告吳文忠、呂財發先後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品;被告吳文忠、邱品維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品;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品,被告黃嘉隆則幫助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行竊;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於附表編號

7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品;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品。被告吳文忠、呂財發、邱品維、邱鈺順、林嘉漢上開所為,業據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黃嘉隆上開所為,業據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33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本件原告遭竊物品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檜木圓桌板、

檜木四角桌板,市價各約55,000元、25,000元,共計80,000元;附表編號4 所示之峰牌香菸、七星香菸,依市價各約1,

500 元,共計3,000 元;附表編號5 所示之聚寶盆,屬較大型且珍稀之種類,市價可能在100 萬元以上,惟原告僅求償560,000 元;附表編號6 、7 、8 所示之檜木原木,實際上為檜木木板,單價遠高於檜木原料,依市價每公斤為7,000元,各約350,000 元、350,000 元、490,000 元。上開遭竊之檜木均為臺灣檜木,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檜木圓桌板、檜木四角桌板亦均為原告工廠所製作之成品,另本件在價值認定上應以原告主張為準,至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多寡無法作為認定標準。是以,被告等人所為,係單獨或共同侵害原告對於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物品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吳文忠應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文忠、呂財發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被告吳

文忠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呂財發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吳文忠、邱品維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00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黃嘉隆應連帶給付原告35

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應連帶給付原告490,000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文忠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之價額均高於市價,就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檜木圓桌板、檜木四角桌板部分,被告吳文忠共賣得4,000 元,故認價值只有4,000 元,對於被告呂財發所述之價值每塊4,000 元2 塊,合計8,000 元沒有意見;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峰牌香菸、七星香菸價值共3,000 元部分沒有意見;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聚寶盆部分,被告吳文忠賣得20,000元,故價值僅有20,000元,並沒有原告主張之560,000 元價值,對於被告邱品維所述之價值40,000元沒有意見;就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檜木原木部分,每公斤只賣幾百元,50公斤係價值35,000元;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檜木原木部分,並非全是檜木,被告吳文忠就此部分個人願意賠償25,000元。

㈡被告呂財發答辯略以:原告係提出成品網頁截圖照片向被告

吳文忠、呂財發求償,但被告2 人係竊取材料而非成品,願意以高於不法所得1 倍賠償原告,被告吳文忠就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檜木圓桌板、檜木四角桌板共賣得4,000 元,被告呂財發願意賠償原告8,000 元。

㈢被告邱品維答辯略以:被告吳文忠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聚寶

盆賣得20,000元,並沒有560,000 元之價值,被告邱品維認為價值40,000元。

㈣被告邱鈺順答辯略以:原告係提出他人成品網頁截圖照片向

被告求償,但被告係竊取材料而非成品,願意以高於不法所得1 倍賠償原告,就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檜木原木,價值部分同被告吳文忠所述,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檜木原木,被告邱鈺順願意賠償6,000 元。

㈤被告林嘉漢答辯略以:就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檜木原木,價值部分同被告吳文忠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㈥被告黃嘉隆答辯略以:被告黃嘉隆僅將車子放在那裡,連東

西都沒有看到,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檜木原木,價值部分同被告吳文忠所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忠先後於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時間、

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茶盤1 個、附表編號4 所示之紫檀木條2 個,業據原告領回);被告吳文忠、呂財發先後於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品;被告吳文忠、邱品維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品;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品,被告黃嘉隆則幫助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行竊;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

7 所示之物品;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9號、109 年度嘉簡字第335 號竊盜案件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吳文忠、呂財發、邱品維、邱鈺順、林嘉漢上開所為,業據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黃嘉隆上開所為,業據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33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固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核該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被告竊取原告物品致原告所有物品喪失受損,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對被告吳文忠請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峰牌香菸1 條、七星香菸1條共3,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峰牌香菸1 條、七星香菸1 條價值共3,000

元等語,被告吳文忠對峰牌香菸1 條、七星香菸1 條價值共3,000 元沒有意見,是原告此部分受損害之金額為3,000 元。

⑵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文忠給付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對被告吳文忠、呂財發請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檜木圓桌板、檜木四角桌板共8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檜木圓桌板、檜木四

角桌板,市價各約55,000元、25,000元,共計80,000元云云,被告呂財發抗辯:其願意以高於不法所得4,000元之1 倍即8,000 元賠償原告,被告吳文忠對於被告呂財發所述之價值每塊4,000 元,2 塊合計8,000 元沒有意見等語。原告雖主張上開物品之價值合計80,000元,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本院參酌上情及上開物品被告吳文忠出售所得共4,000 元等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8,000 元。

⑵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文忠、呂財發連帶給付8,000 元,及被告吳文忠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呂財發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對被告吳文忠、邱品維請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檜木藝品(聚寶盆)560,0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 所示之檜木藝品(聚寶盆)市價

可能在100 萬元以上,惟原告僅求償560,000 元云云,被告邱品維抗辯:附表編號5 所示之檜木藝品(聚寶盆)價值40,000元,被告吳文忠對於被告邱品維所述之檜木藝品(聚寶盆)價值40,000元沒有意見等語。原告雖主張上開物品之市價可能在100 萬元以上,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本院參酌上情及上開物品被告吳文忠出售所得為20,000元等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40,000元。

⑵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文忠、邱品維連帶給付40,000元,及被告吳文忠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品維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對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黃嘉隆請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檜木原木50公斤共350,0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 所示之檜木原木50公斤,實際上

為檜木木板,單價遠高於檜木原料,依市價每公斤為7,

000 元,價值約350,000 元云云,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黃嘉隆均抗辯:附表編號6 所示之檜木原木50公斤價值為35,000元等語。原告雖主張上開物品之市價為350,000 元,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本院參酌上情及上開物品被告吳文忠出售所得為5,000 元等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35,000元。

⑵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黃嘉隆連帶給付35,000元,及被告吳文忠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鈺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嘉漢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嘉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對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請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檜木原木50公斤共350,0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 所示之檜木原木50公斤,實際上

為檜木木板,單價遠高於檜木原料,依市價每公斤為7,

000 元,價值約350,000 元云云,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均抗辯:附表編號7 所示之檜木原木50公斤價值為35,000元等語。原告雖主張上開物品之市價為350,

000 元,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本院參酌上情及上開物品被告吳文忠出售所得為5,000 元等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35,000元。

⑵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文忠、邱鈺順、林嘉漢連帶給付35,000元,及被告吳文忠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鈺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嘉漢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對被告吳文忠、邱鈺順請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檜木原木70公斤共490,0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 所示之檜木原木70公斤,實際上

為檜木木板,單價遠高於檜木原料,依市價每公斤為7,

000 元,價值約490,000 元云云,被告吳文忠抗辯: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木材並非全是檜木,此部分其個人願意賠償25,000元,被告邱鈺順抗辯:檜木有臺灣、越南之分,價值不同,其願意賠償6,000 元等語。原告雖主張上開物品之市價為490,000 元,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本院參酌上情及上開物品被告吳文忠就其中30公斤出售所得為2,000 元等情,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49,000元。

⑵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文忠、邱鈺順連帶給付49,000元,及被告吳文忠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鈺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編│時間 │被告 │地點 │行為經過 │竊得物品 │備註 ││號│ │ │ │ │ │ │├─┼──────┼───┼─────┼──────────┼───────┼──────┤│1 │107年9月17日│吳文忠│嘉義市西區│被告吳文忠騎乘車牌號│茶盤1個 │即刑事判決書││ │凌晨5時許 │ │世賢路一段│碼590-DPX號普通重型 │ │附表一編號1 ││ │ │ │580巷23號 │機車前往,由該處旁之│ │、起訴書附表││ │ │ │ │鐵皮縫隙進入空地,再│ │一編號1;業 ││ │ │ │ │從該址後面的門窗進入│ │據原告於107 ││ │ │ │ │屋內徒手行竊得逞,嗣│ │年10月26日領││ │ │ │ │後再騎乘上揭車輛離去│ │回(見警卷第││ │ │ │ │。 │ │177頁)。 │├─┼──────┼───┼─────┼──────────┼───────┼──────┤│2 │107年9月18日│吳文忠│同上 │被告吳文忠搭乘由被告│檜木圓桌板1塊 │即刑事判決書││ │凌晨0時9分許│呂財發│ │呂財發所駕駛車牌號碼│ │附表一編號2 ││ │ │ │ │AQP-3020號自用小客車│ │、起訴書附表││ │ │ │ │前往,被告吳文忠、呂│ │一編號2。 ││ │ │ │ │財發由該處旁之鐵皮縫│ │ ││ │ │ │ │隙進入空地,再從該址│ │ ││ │ │ │ │後面的門窗進入屋內徒│ │ ││ │ │ │ │手行竊得逞,隨即再共│ │ ││ │ │ │ │同將贓物搬上前揭車輛│ │ ││ │ │ │ │,由被告呂財發駕駛前│ │ ││ │ │ │ │揭車輛離去。 │ │ │├─┼──────┼───┼─────┼──────────┼───────┤ ││3 │107年9月1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檜木四角桌板1 │ ││ │凌晨1時44分 │ │ │ │塊 │ ││ │許 │ │ │ │ │ │├─┼──────┼───┼─────┼──────────┼───────┼──────┤│4 │107年9月20日│吳文忠│同上 │被告吳文忠騎乘車牌號│紫檀木條(長寬│即刑事判決書││ │凌晨3時22分 │ │ │碼590-DPX號普通重型 │各約100公分、 │附表一編號3 ││ │許 │ │ │機車前往,由該處旁之│10公分)2個、 │、起訴書附表││ │ │ │ │鐵皮縫隙進入空地,再│峰牌香菸1條、 │一編號3;其 ││ │ │ │ │從該址後面的門窗進入│七星香菸1條, │中紫檀木條2 ││ │ │ │ │屋內徒手行竊得逞,嗣│ │個,業據原告││ │ │ │ │後再騎乘上揭車輛離去│ │於107年11月 ││ │ │ │ │。 │ │16日領回(見││ │ │ │ │ │ │警卷第178頁 ││ │ │ │ │ │ │)。 │├─┼──────┼───┼─────┼──────────┼───────┼──────┤│5 │107年9月23日│吳文忠│同上 │被告吳文忠搭乘由被告│檜木藝品(聚寶│即刑事判決書││ │凌晨3時18分 │邱品維│ │邱品維所駕駛車牌號碼│盆) │附表一編號4 ││ │許 │ │ │AMH-9651號自用小客車│ │、起訴書附表││ │ │ │ │前往,被告吳文忠、邱│ │一編號4。 ││ │ │ │ │品維由該處旁之鐵皮縫│ │ ││ │ │ │ │隙進入空地,再從該址│ │ ││ │ │ │ │後面的門窗進入屋內徒│ │ ││ │ │ │ │手行竊得逞,隨即再共│ │ ││ │ │ │ │同將贓物搬上前揭車輛│ │ ││ │ │ │ │,由被告邱品維駕駛離│ │ ││ │ │ │ │去。 │ │ │├─┼──────┼───┼─────┼──────────┼───────┼──────┤│6 │107年9月29日│吳文忠│同上 │被告吳文忠搭乘由被告│檜木原木50公斤│即刑事判決書││ │凌晨2時2分許│邱鈺順│ │邱鈺順所駕駛車牌號碼│ │附表一編號5 ││ │ │林嘉漢│ │E2-5627號自用小貨車 │ │、起訴書附表││ │ │黃嘉隆│ │;被告林嘉漢搭乘由被│ │一編號5。 ││ │ │ │ │告黃嘉隆(另以簡易判│ │ ││ │ │ │ │決處刑)所駕駛車牌號│ │ ││ │ │ │ │碼7429-XT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分別前往,由被告吳│ │ ││ │ │ │ │文忠、邱鈺順、林嘉漢│ │ ││ │ │ │ │由該處旁之鐵皮縫隙進│ │ ││ │ │ │ │入空地,再從該址後面│ │ ││ │ │ │ │的門窗進入屋內結夥三│ │ ││ │ │ │ │人共同徒手行竊得逞,│ │ ││ │ │ │ │隨即再共同將贓物搬上│ │ ││ │ │ │ │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自用小貨車。被告吳│ │ ││ │ │ │ │文忠、林嘉漢再搭乘由│ │ ││ │ │ │ │被告邱鈺順所駕駛車牌│ │ ││ │ │ │ │號碼E2-5627號自用小 │ │ ││ │ │ │ │貨車離去;被告黃嘉隆│ │ ││ │ │ │ │則自行駕車離去。 │ │ │├─┼──────┼───┼─────┼──────────┼───────┤ ││7 │107年9月29日│吳文忠│同上 │被告吳文忠、林嘉漢搭│檜木原木50公斤│ ││ │凌晨3時36分 │邱鈺順│ │乘由被告邱鈺順所駕駛│ │ ││ │許 │林嘉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 │ │用小貨車前往,被告吳│ │ ││ │ │ │ │文忠、邱鈺順、林嘉漢│ │ ││ │ │ │ │由該處旁之鐵皮縫隙進│ │ ││ │ │ │ │入空地,再從該址後面│ │ ││ │ │ │ │的門窗進入屋內徒手行│ │ ││ │ │ │ │竊得逞,隨即再共同將│ │ ││ │ │ │ │贓物搬上前揭車牌號碼│ │ ││ │ │ │ │E2-5627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被告吳文忠、林嘉漢│ │ ││ │ │ │ │再搭乘由被告邱鈺順所│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 │ │├─┼──────┼───┼─────┼──────────┼───────┼──────┤│8 │107年10月2日│吳文忠│同上 │被告吳文忠搭乘由被告│檜木原木70公斤│即刑事判決書││ │凌晨2時2分許│邱鈺順│ │邱鈺順所駕駛車牌號碼│ │附表一編號6 ││ │ │ │ │ACN-8273號自用小貨車│ │、起訴書附表││ │ │ │ │前往,被告吳文忠、邱│ │一編號6。 ││ │ │ │ │鈺順從該處旁之鐵皮縫│ │ ││ │ │ │ │隙進入空地,再從該址│ │ ││ │ │ │ │後面的門窗進入屋內徒│ │ ││ │ │ │ │手行竊得逞,隨即再共│ │ ││ │ │ │ │同將贓物搬上前揭車牌│ │ ││ │ │ │ │號碼ACN-8273號自用小│ │ ││ │ │ │ │貨車。被告吳文忠再搭│ │ ││ │ │ │ │乘由被告邱鈺順所駕駛│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 │ │用小貨車離去。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