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王文禎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李嘉勝即嘉義縣私立松庭長期照顧中心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身分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持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在嘉義縣私立松庭長期照顧中心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詎遭嘉義縣私立松庭長期照顧中心以被告非其員工為由提出異議,致其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是兩造就被告對嘉義縣私立松庭長期照顧中心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已生爭執,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則原告得否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執行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執鈞院106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對被告李嘉勝在嘉義縣私立松庭長期照顧中心(下簡稱松庭長照中心)之薪資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
109 年度司執禎字第4191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詎松庭長照中心以被告李嘉勝非其員工為由提出異議,然被告李嘉勝無論是負責人或員工,均有領取松庭長照中心之薪資,應得為原告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李嘉勝與松庭長照中心間有僱佣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李嘉勝為嘉義縣私立松庭長期照顧中心之員工(負責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嘉勝係松庭長照中心之掛名負責人,因其身體狀況欠佳,故松庭長照中心事務多由其配偶處理,而被告李嘉勝並未受有松庭長照中心之薪資,只是因其掛名為負責人,國稅局會核定負責人需繳稅,然被告李嘉勝實非松庭長照中心之員工。被告李嘉勝從未爭執其係松庭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原告之主張應無確認利益。又被告李嘉勝既非松庭長照中心員工,原告主張被告李嘉勝與松庭長照中心間有僱佣關係,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嘉勝為松庭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其執本院10
6 年度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李嘉勝在松庭長照中心之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禎字第4191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嗣松庭長照中心於109 年2 月19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表示:「被告李嘉勝非松庭長照中心之員工,無從扣押。」等語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司執禎字第4191號執行命令、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17 頁)、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21-24 頁)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嘉勝與松庭長照中心間存在僱傭關係云云。被告則以李嘉勝僅為松庭長照中心掛名負責人,並非該中心之員工,故兩者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院為查明松庭長照中心之負責人為何人,曾函詢嘉義縣政府,請其檢送該中心之立案資料過院。嘉義縣政府乃函覆該中心之設立人及負責人均為李嘉勝等語,有嘉義縣政府109年7 月29日府授社老福字第1090163063號函及所附松庭長照中心立案申請書及設立許可證書(見本院卷第159-162 頁)附卷可稽。再查,李嘉勝於107 年度雖曾自松庭長照中心受領1,295,000 元之給付,此有李嘉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可資佐證。然而該項給付,係因李嘉勝於10
7 年間獨資經營松庭長照中心,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其他所得相關規定,以其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1,295,000 元為設立人為其他所得,並課綜合所得稅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 年10月22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92007840號函(見本院卷第199 頁)在卷足憑。此外,李嘉勝亦未以松庭長照中心員工之身分,加入勞工保險,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乙份(見本院卷第
197 頁)在卷可稽。綜合上情,可知李嘉勝確為松庭長照中心之負責人,但並非受雇於松庭長照中心之員工甚明。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嘉勝與松庭長照中心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